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萬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富梅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李樹春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5,430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㈠請求給付第13期至第15期工程款338萬元部分: 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簽立「李樹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於○○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相連之房屋2棟(下稱A、B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 ,分15期付款,被上訴人已給付1至12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施工期間,屢次要求上訴人施作原合約未有之項目及變 更原約定之圖說施作,導致施工不順,工程延宕9個月。上訴 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3、14期之部分工程,之後未能完工,係 因被上訴人違約自行指定他人鋪設花崗石地板及裝設扶手,並 拒絕上訴人繼續施工及不願完成第15期之驗收。因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第13期至第15期工程款,經扣除被上訴人自行指定他人 鋪設花崗石地板及裝設扶手之費用112萬後,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2項至第1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3期至第15期之 工程款338萬元。
㈡請求給付附表所示項目費用部分(已捨棄部分《見本院卷第205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載):
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屢次要求上訴人施作原合約未有之項目 及變更原約定之圖說施作,增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費用,
合計346萬1,080元,上開費用均非屬系爭契約工程款之一部。 惟上述支出均為必要之舉,且有利於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管 理之,若不為上開作為,即無從進行興建事宜,縱認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 也因此受有利益。系爭契約只是停止狀態,既非終止,亦無解 除,而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支出前揭必要且有益之費用,被上 訴人也因而獲利,自得依兩造之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 76條規定(各項請求權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擇 一命被上訴人如數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㈢雖上開㈠加㈡之金額合計雖逾6,744,391元,然上訴人僅請求6,74 4,391元。為此,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44,3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總包工程(包工包料),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2月1 日前,惟上訴人卻一再藉故拖延工進,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 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8年4月12日 存證信函)催告,詎料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 持續擴大,遂於同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8年8月26日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未有回 應。
㈡系爭工程約定106年11月1日開工,上訴人遲於107年4月11日進 場施工已延誤在先,施工過程中復未提出要求工期展延之書面 ,兩造亦無展延工期之合意,故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乃可 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3期至第15期之工項既未完成,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至第14項約定請求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著重在以2,400萬元總包系爭工程之完工,並未約定每 平方公尺施作內容、計價等。附表編號1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施 作項目,兩造也無具體之約定,且已罹於2年時效。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項目,均已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並無合意追加, 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本於總包工程之性質,上訴人應不得 再為請求。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施作項目(即附表編號2、3、11),該 等費用均為系爭契約之前置工程,且係上訴人施工過程所必須 負擔,亦為整棟建物完成所不可或缺者,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均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 上訴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為工 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被上訴人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 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並依卷 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甲、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工 程,約定如下:
⒈系爭契約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委建標的如下:⑴委建地上物地點:○○市○○段000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 上。
⑵建物面積:4樓(2棟)共341.72坪(含陽台與圍牆施工面積依施工 圖面)。
⒉承攬總價2,400萬元。
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記載:預定106年11月1日開工、107年12月 1日前完工,開工計算日依花蓮縣政府建管課通知開工函為準 施工日12個月。
⒋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分15期付款。
⒌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內容有部分不同,確認如下(以原審卷 第23頁至第35頁與第93頁至第105頁核對):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18項約定,經兩造確認應以上訴人提出之契約 書為準(即原審卷第29頁)。
⑵除上開⑴外,其餘約定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版本為準 (即被證6,原審卷93頁至第105頁),其中:①系爭契約第6條第16項(原審卷第99頁)手寫修改為「鋁門」是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富梅所寫;
②系契約第6條第17項(原審卷第99頁)的修改處是被上訴人以鉛筆 劃掉註記。
③系爭契約第7條第4、5項更改為各給付300萬元、同條第9項更改 為給付50萬元、同條第13項更改為給付220萬元。⒍依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12月29日(本院 卷第121頁)。
㈡系爭契約之設計圖由訴外人田安正建築師繪製,簽約時之設計 圖為三樓2棟,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未來設計圖要更改為四 樓2棟(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59頁)。
㈢系爭工程第一次建造執照領照日期為106年6月29日,建造執照 上記載之層棟戶數為地上3層1幢1棟1戶;後於同年12月4日為
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層棟戶數改為地上4層1幢1棟1戶,即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施作之內容,開工日期記載為同年10月30日( 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第1至12期工程 款。
㈤兩造就系爭契約事後解除/終止情形:
⒈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2個月內依 約施作完成(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 告知上訴人切勿再進場施工(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契約已終止 ,另於同年4月22日之答辯㈢狀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審卷第257頁、第263頁)。
㈥系爭契約履約施做情形:
⒈原審於109年10月2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為:A、B連棟房屋尚未完 成(原審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⒉系爭契約所約定第1至12期報酬給付所應完成之工項,均已完成 (惟被上訴人爭執存有諸多瑕疵)。
⒊第13期部分:
⑴應完成工項(但不限):1至4樓室內地板貼古典紅花崗石。⑵上訴人施做情形:完全未施做,已由被上訴人另行找訴外人葉 忠奇施作,上訴人同意扣除100萬元(原審卷第125頁、第119頁 、第169頁、第181頁)。
⒋第14期部分:
⑴應完成工項(但不限):樓梯扶手、鋁窗內框玻璃、門片衛浴設 備。
⑵上訴人施做情形:完全未施做(上訴人稱:已將所需之鋁窗內框 玻璃、內門片及扶手均訂購加工完成,暫存廠商倉庫,同意扣 除裝設扶手費用12萬元《原審卷第12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69頁、第183頁、第187頁)。⒌第15期部分:未完成驗收(就未能驗收之責任歸屬兩造有爭執) 。
㈦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增建停車場(倉庫)」(下稱系爭停車場《 倉庫》)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載完工日期為「106年8月7日」(原 審卷第43頁)。
㈧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部分,鑑定結果如認需扣除,上訴人同意 扣除。
㈨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5日110花建師鑑字第22號函覆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函文見原審卷第475頁,本案鑑定
報告書則外放),所認定之各項施作數量及金額,除附表編號6 (即鑑定項目4)施作金額外,其餘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原審卷第 489頁至第494頁)。
㈩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支出下列費用:
⒈建物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75,780元(原審卷第137、139頁,本院 卷第123、125頁)。
⒉空污費9,562元(本院卷第127、129頁)。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款項,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未以書面或其 他得作為證明紀錄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除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提出之系爭工程追加施作項目表(附設 計圖4張)(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外,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13、14項約定,請求系爭工程第 13期至第15期工程款共計338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工程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 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 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關於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一般情形,期 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9年度台 上字第25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依約於107年12月1日前完 工為由,先以108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 依約施作完成;後於108年8月26日再寄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拖 延工程為由解除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1、2)。然查,系爭契約 第4條固有工期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㈠3),惟此乃一般之期限 ,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再觀諸系爭契約並未特予表明上訴人 非於上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否則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 於上開期間內完工,被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之旨
,堪認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需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存證信函 僅以上訴人拖延工程進度為由解除契約,未合於民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3條規定,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效力。⒊惟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雖不合法,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 日存證信函已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切勿再進入工程現場」(見 不爭執事項㈤2),於原審亦稱上開存證信函是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原審卷第257頁),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 斯時已認兩造信賴關係不復存在而有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之效果意思,上訴人對其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也未予爭執, 可認定被上訴人顯無意再由上訴人續行施工之意思,此時應解 為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依民法第511條前 段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只是停止的狀態(原審卷257頁),難認有理。㈡花蓮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90089574號函附之花建 執照字第106A0000-00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工程 圖說,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73頁),應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
⒈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9日領得建造執照,原圖設計為地上3層, 有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6A017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始建 照)可參(原審卷第37頁)。然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 約時,俱已知悉未來設計圖要更改成地上4層2棟,為兩造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標的為「肆樓(貳棟)」共341.72坪(含陽台與 圍牆施工面積依施工圖面)」(原審卷第95頁),計約1129.66平 方公尺,適與系爭工程圖說所示系爭建物樓地板、陽台及圍牆 合計面積大致相符(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可見兩造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顯係就變更設計後之建築規模即系爭工程圖說 來約定工期及總價,堪認系爭工程圖說已取代原始建照圖說, 而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應屬明悉。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338萬元。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其次,系爭契約第7條第12至14 項付款方法約定如下:(第12項)第13期一至四樓室內地板貼古 典花崗石完成付200萬元。(第13項)第14期樓梯扶手,鋁窗內 框玻璃,門片衛浴設備按裝完成付220萬元。(第14項)第15期 經業主驗收無誤後付30萬元(原審卷33頁)。系爭契約第8條(系 爭契約誤載為第7條第15項)約定: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請款, 被上訴人付現金工程款(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既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2至14項請求給付第13至15期工程款,即應舉證證
明其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至上述得請領各期工程款的階段,始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2期,第13、14期已部 分完工,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施工且拒絕第15期之 驗收,積欠工程款33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現況尚未完工,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第13期、 第14期應完成工項,上訴人均未施做,亦未完成第15期約定之 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1、3至5),前開工項既 然均未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驗收無誤。故系爭契約第 7條所定第13至15期款領取之條件工項均未完成,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至14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338萬元, 應屬明悉。
⑵上訴人雖主張:第13期的花崗石地板,伊於108年3月28日將所 需水泥載入工地,108年5月7日欲進場施作,惟遭被上訴人阻 擋,並違約指定其他廠商施作;第14期約定的樓梯扶手、鋁窗 及門片,伊也都已向廠商下訂等語,並提出第14期材料訂購證 明為憑(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惟:①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26日已終止,然上訴人就其何時及有無進 場欲施作第13期花崗石地板、何時下訂第14期材料等節,均未 予舉證,則其泛言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是否為契約終止後發 生、有無發生工程履約之給付效力,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所提 證明書,登載日期為111年2月16日、17日,均落在系爭契約終 止日(108年8月26日)之後,更是本件訴訟繫屬之後(原審卷 第11頁)。另從時間跨度來看(108年8月26日至111年2月16日 ,長達約2年餘),亦尚難推認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之前, 業已向廠商下訂。
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屢次要求施作原合 約未有項目及變更圖說,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 ,經縣政府於106年12月4日核准,伊始能施工,而於107年4月 11日開工,致工程延宕9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建築法第53條:「(第1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 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 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第3項)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54條第1、2項:「(第1項)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 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2項)起 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 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 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花蓮縣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於104年 7月17日制訂「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按:即建築 法,下同)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應以三個月為基數, 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達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二、地 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三、雜項工程三個月。(第2項)前項建 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 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第3項)如因構 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 要者,得視實際需要檢附工程施工計畫書,酌予增加。(第4項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第26條:「本法第五十 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本法規定 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 、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 無實際工作者,視為未開工。」可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於領 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應屬固定,不因嗣後有無變更建 造執照而異;而竣工日期係開工日起加計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 期限,建築期限則視建物規模大小而不同,理會隨變更建造執 照內容而改變。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案 預定於民國106年11月1日開工,預定民國107年12月1日前完工 ,開工計算日依花蓮縣建管課通知開工日施工日12個月。」( 原審卷第95頁)。
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俱已知悉未來設計圖要 更改成地上4層2棟,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標的及面積,與系爭工 程圖說(即第一次變更建照圖說)所示系爭建物樓地板、陽台及 圍牆合計面積大致相符,故簽約時應係就變更設計後之建築規 模來約定工期及總價,如上說明,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得 預見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等候時間,憑此而為工期約定, 自應受其拘束,自難再以變更設計為由,諉稱系爭工程未遲延 或其不具可歸責性。
兩造雖有約定施作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工項(詳下述㈣),然上訴 人既未證明兩造有因此展延工期之約定,對其所主張工程因而 延宕9個月之久(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復全然未為舉證
,故上訴人施工有無遲延,當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業經主管機關於106年12月4日核准在 卷,有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6A0000-00號建造執照第01 次變更(下稱變更建照)可參(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之原始建照正面記載開工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背 面則於「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7日」均會同主管機 關勘驗/備查紀錄(本院卷第121頁);經對照上開資料,可知花 蓮縣政府於106年12月4日許可變更建照後,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即申報主管機關勘驗並經備查在案,經扣除變更建照審核時 間,認定上訴人自106年12月8日起即能依變更建照設計圖說( 即系爭工程圖說)施工,當屬合理;循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起算12個月工期,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2月7日前完工,洵 堪認定。又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承造人(即上訴人)得「自行 」申請展期建築期限,故上訴人嗣雖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竣工 期限至108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121頁),亦難執以證明兩造有 展延工期之合意,併予敘明。
基上,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應為「107年12月7日」,被上訴 人於108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已載明上訴人未施工項目包括上開 第13期、第14期應完成之工項(原審卷第73頁),而上訴人對此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足見上訴人斯時已陷於給付遲 延且具可歸責性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7日欲進場施作,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第265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中,自行委請 其他廠商施作花崗石地板,難認違約,縱如上訴人所言,於被 上訴人也已無利益可言,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復次,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第14期材料訂購證明與系爭工程之 關聯性,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先前均未向被 上訴人提出上開第14期材料訂購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54頁); 且縱認相關,上訴人仍未證明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為現實提出,亦不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規定參照)。
⒋基上,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2至14項約定工項,則 其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第13期至第15期之工程款,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項目款項合計1,335,430元 。
上訴人主張:伊代墊、完成附表所示項目,均為系爭契約所未 約定,應予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 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就是否存在附表所示代墊 款、追加工項及工程款若干等節,存有爭議,應由上訴人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茲就附表所示項目,逐一判斷如下:⒈附表編號1「增建停車場(倉庫)」工程款680,200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倉庫)乃經兩造口頭合意建造,附隨 於系爭契約,伊已施工完畢。因未約定何時付款,亦非以完工 日為工程款給付日,仍須經兩造驗收議定,是伊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倉 庫)非在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內,與系爭契約無涉,而係上訴人 因長期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將其本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地 租以興建系爭停車場(倉庫)費用相抵等語為辯。⑵經查:
①系爭停車場(倉庫)為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行合意約定施作之 工程。
系爭停車場(倉庫)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標的,為兩造所是認( 原審卷第15、423頁);參以系爭工程圖說亦未有系爭停車場( 倉庫)之設計(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73頁),足認系爭契約約定 施作範圍,應未包括系爭停車場(倉庫),當無疑義。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倉庫)係另依兩造口頭約定施作,被上 訴人既以該部分工程款係以上訴人使用土地租金相抵等語置辯 (原審卷第422頁至第4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停車 場(倉庫)乃經兩造合意施作,並不否認。
參以,系爭工程為四樓A、B連棟建物(原審卷第303頁),門牌號 碼各編列為「○○市○○街00號」(A棟)、「○○市○○街00號」(B棟) ,有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初編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411、413頁) ;被上訴人住○○○街00號,亦自承居住在系爭工程工地隔壁(本 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系爭停車場(倉庫)位於被上訴人住 家後方,可經由後門相通,面積高達341.47平方公尺,施工車 輛及器材需經由系爭工程工地進出,鑑定工程款金額達52萬1, 003元,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頁、附件二 第2-2頁、附件三第3-2頁、附件五第5-2頁);被上訴人對其就 系爭停車場(倉庫)具有管領使用權限,亦未予爭執;依上,衡 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其自宅後方施作如此大面積之工程,應 無混然不知之理,完工後,既得供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上訴人 應無斥資數十萬元僅為供己於施工期間暫放車輛器材之可能, 由此更可佐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倉庫)係經兩造合意建蓋 乙節,誠值可信。
②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場(倉 庫)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 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
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 定作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 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停車場(倉庫) 工程款應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場(倉庫)工程請款單,其上所載完 工日期為「106年8月7日」(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於原審亦 自認系爭停車場(倉庫)完工日期為「106年8月7日」(原審卷第 15頁),足認系爭停車場(倉庫)完工日期應為「106年8月7日」 。則上訴人嗣後改稱完工日為「106年10月2日」(本院卷第115 頁),然與其自行提出之上開工程請款單所載內容不符,復未 再舉他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表同意, 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然而,系爭停車場(倉庫)工程為有形標的物,其性質屬可交付 之物,依前揭說明,應於交付標的物時,方得請求承攬報酬。 上訴人主張該工程迄未驗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復稱: 系爭契約未簽訂前,上訴人是在蓋隔壁房屋,已經在使用被上 訴人之土地,便主動舖設水泥,以便上訴人工程車停放;在系 爭建物未興建前,該停車場即已由上訴人整理完成並長期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157、2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場( 倉庫)完工後,仍由上訴人使用而未交付之事實,並未爭執; 佐以系爭工程具相當規模,工期非短,工地位於住商混合區, 面臨之10米道路非寬,有本案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參(本案 鑑定報告書附件二第2-6頁),衡情為避免阻塞往來交通,導致 違規或引發紛爭,確需停放施工車輛機具之空間,故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係由上訴人使用,符合情理。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 26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㈤⒉),足知 在此之前,系爭停車場(倉庫)應係由上訴人使用,而未交付被 上訴人。
是故,系爭停車場(倉庫)於106年8月7日完工,迄本件起訴繫屬 108年9月27日雖已逾2年,惟因罹於時效之期間不到2個月,依 兩造陳述及系爭停車場(倉庫)性質,可知該工程於完工後迄系 爭契約於108年8月26日終止,應係由上訴人使用而未交付被上 訴人,依前揭說明,此段期間上訴人依法即不得請求報酬給付 ,其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事由,時效無從起算。從而
,上訴人起訴請求此部分給付,應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以 此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③上訴人就增建系爭停車場(倉庫)得請求工程款521,003元。 本案鑑定結果認:A.系爭停車場(倉庫)面積合計341.47㎡,圍牆 施作面積合併計算61.78㎡。B.增加該工程款金額為521,003元( 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0頁)。
系爭停車場(倉庫)既係兩造另合意施作之工程,經參照本案鑑 定意見,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1,00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係 以興建系爭停車場(倉庫)來相抵使用土地租金之抗辯,然為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未為舉證,其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本案鑑定漏列「地板粉光費46,000元」、「泵 浦壓送灌混凝土車含人工地坪整平費用51,150元」及「工地管 理費38,409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支出「泵浦壓送灌混凝土車含人工地坪整 平費用51,150元」部分,全然未予舉證;而本案鑑定之估價已 包括「地板粉光費」,至「工地管理費」依一般民間工程合約 ,應由承攬人負擔,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3日111花 建師鑑字第8號函(下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3日函)可 參(本院卷第169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乏其所據, 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2「第一次變更設計費」75,780元、編號3「空污費」9 ,562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為總包工程契約,包工包料;上訴人有支出附表編號2 、3所示費用,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1、㈨)。⑵工程實務上變更建照設計費、空污費常所費不貲,究應由契約 當事人何造負擔,應視契約約定或工程慣例而為合理分配。系 爭契約僅「包工包料」,並無關於變更建照設計費、空污費之 約定,此觀系爭契約自明(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5頁);而上開2 項費用,依其性質亦難認與「工料」相關,故被上訴人以系爭 契約為包工包料為由,抗辯約定總價已包含此2項費用,上訴 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不可採。
⑶經參酌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意見:依一般民間工程合約,因業主 具主導權及為受益方,應負擔設計費及空污費較為合理,有該 會111年1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9頁),據此,本院認上開2 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宜,此部分既非系爭契約約定價款 之一部,上訴人已先為支出(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認被上訴人 因此獲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此部分之給付,自屬有理。
⒊附表編號4「增加泥作工程」580,924元、編號5「增加模板組立
施工」580,924元、編號6「增加預拌混凝土」515,370元、編 號7「增加建物正後面空地綁鋼筋、混凝土澆置及鄰地牆加高 」89,000元部分: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承 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 ,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 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 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 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 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皆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係屬兩 造另以口頭約定之追加工項。
①附表編號4至7所示工項涉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主體房屋結 構外觀」、第5項「正立面外觀牆壁水泥砂漿磨粗底抿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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