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摩里莎卡部落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馬里巴西部落
法定代理人 鍾文榮
被上訴人 馬太鞍部落
法定代理人 黃蓮玉
被上訴人 大加汗部落
法定代理人 朝金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擬於花蓮縣萬榮鄉 執行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因該計畫位於原住 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依原住民 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 部落同意或參與。台電公司遂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向花蓮縣 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就系爭計 畫進行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經萬榮鄉公所認定系爭計畫 關係部落為兩造,並於109年1月10日函知兩造召集部落會議
,就系爭計畫行使同意權。兩造於109年2月22日各自召開部 落會議,上訴人因出席戶數未過半而流會,被上訴人則均決 議同意系爭計畫。
㈡惟系爭計畫對上訴人之影響程度、限制與風險遠大於被上訴 人,而原基法第21條授權訂定之「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 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第14條等規定,未區分各關係 部落所涉同意事項及受影響程度輕重,有違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及原基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此 諮商辦法所為決議,非屬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諮商 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又依原基法第21條,系爭計畫應 諮商取得所有關係部落之同意,非得由多數決決之,則諮商 辦法第4條規定過半數之關係部落議決通過即符合原基法第2 1條之原住民族或部落通過,亦侵害上訴人之諮商同意參與 分享權與自主決定權,逾越原基法第21條授權目的。本件上 訴人既因流會而未議決,系爭計畫之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 即非完備,則台電公司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之決議結果 應不存在。為此,先位主張:確認台電公司申請召集部落會 議議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決議不存在。
㈢另,台電公司未詳加說明系爭計畫利弊得失,萬榮鄉公所也 未依諮商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提供充分資訊,致兩造之部 落族人在無法充分知情下,個別所為之部落會議決議程序, 有違諮商辦法第16條、第17條及原基法第21條「事先知情自 由同意」原則,依諮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部落會議議決時,委託出席對象應限於同戶籍之人, 惟被上訴人召開部落會議當天未予限制,甚且出現舞弊,則 被上訴人所為部落會議決議方法顯有瑕疪,應屬無效。為此 ,備位主張:確認台電公司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系爭計畫 同意事項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說明其有何民法上之權利或身分權受 到被上訴人部落會議的影響,且本件可循公法途徑救濟,上訴 人可於之後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中爭執本件部落 會議決議效力,無需提起本件訴訟。況上訴人既已行使原基法 第21條之部落同意參與權利,該權利自無受被上訴人侵害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台電公司陳述: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 院組織法(下稱法組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
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由形式上,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 院調查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亦不受影響。」同採以形式上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性質作 為審判權認定標準,此乃基於法院等價概念,俾使案件可儘 速進入實體審判,提升訴訟之效率(張瓊文大法官協同意見 要旨參照)。:
㈡原基法第2條第4款:「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 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第2條之1第1項:「為促進原 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同條第2項:「部 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係萬 榮鄉公所於100年間依原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為部落, 有萬榮鄉公所110年11月5日萬鄉文字第1100019643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頁)。至原基法第2條之1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 後,關於部落公法人之核定辦法,迄未制訂。考諸原基法第 2條係94年2月5日制定,而原基法第2條之1關於部落公法人 之規定,乃104年12月16日所增訂,立法目的係為實現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表彰之原住民族自治權益,落實部落 自治。觀之上開立法歷程,立法者於原基法施行10餘年後, 增訂原基法第2條之1部落公法人之規定,實反映最新民意潮 流及政府之原住民政策。是從原基法立法趨勢來看,立法者 顯有意使部落取得公法人之權利主體地位,確認部落之法律 地位及權利義務,再搭配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賦予原住民 族之諮商同意參與權,讓原住民族部落能以公法人之型態, 行使同意、參與、共同管理、利益分享等權利,議決原住民 族公共事務,得與政府平起平坐,以建構共管制度,落實原 住民族自治精神(詳下述)。從而,被上訴人於此過渡階段, 雖因原基法第2條之1關於部落公法人之核定辦法尚未制訂而 無法取得公法人資格,然法律制度上,將朝部落公法人之型 態發展,應屬明確,堪認被上訴人部落組織具有公法人性質 ,而非私法組織,當得作為適格之公法爭議當事人。 ㈢其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 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12項規定,於94年2月5日制定原基法。原基法第21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關原 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 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 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參之 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於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為:「㈠為維護原 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及其他經濟事業的權益,以及合理規劃 國土、區域或城鄉等計劃性事項,爰訂定本條,以保障原住 民族之自主性及權益。㈡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智慧及知識財產 權,爰有本條之規定,以降低外界對原住民文化和社會之傷 害,及讓原住民族公平分享利益。㈢原住民地區多位於政府 列為限制利用及禁止開發之區域,如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 特定區、水資源用地或保護區、森林用地等,剝奪原住民傳 統生計經濟活動進行,及自然資源之利用,影響原住民族生 存權益至鉅,故訂立本條,以做為原住民族與政府建立,『 共管機制』之法源基礎。」可知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範標的 為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就此等國土之利用、開發、管理,為尊重及保障原住民族 ,同時兼顧政府對國土之整體規劃,賦予原住民諮商同意參 與分享權,建立「原住民族與政府共管機制」之制度,再搭 配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原基法第2條之1部落公法人規定, 以落實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揭示國家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 原住民族之精神。循此,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原住民 諮商同意參與分享權,實與公共利益相關,具公法性質,則 依同法第4項授權制訂之諮商辦法,應屬行政命令,而非規 範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法律。
㈣復次,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 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而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私法上權利 或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並以其 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 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訴訟標的,著眼於爭執諮商辦法之合憲性 ,並主張台電公司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系爭計畫之決議程 序,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辦法,侵害原基法第21 條第1項賦予上訴人之諮商同意參與分享權及自主決定權。 審酌:
⒈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企業,為臺灣民生、工業用電 主要供應者,從電價訂定、基本配電設施之規劃建造到能 源轉型等,無一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各項業務之決策 與推行,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公共利益之色彩甚為濃厚 。再參之經濟部111年2月23日經營字第1110264410號函表 示:台電公司於106年3月13日陳報系爭計畫可行性研究報 告,因系爭計畫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濟部於審查時會徵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意見,該會建請台電公司依 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踐行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 經濟部於107年1月24日同意辦理系爭計畫,並請台電公司 依原委會意見辦理等旨(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1頁);花蓮 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府觀工字第1110007096號函表示:系 爭計畫如需踐行原基法第21條諮商同意,台電公司最遲應 於實質開發行為前完成踐行諮商同意程序等旨(本院卷第4 83頁至第485頁),足知系爭計畫雖由台電公司計畫執行, 實則涉及經濟部東部地區能源供應政策,被上訴人就系爭 計畫召開部落會議行使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同意權,乃原 住民族與政府就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 之公有土地「共管機制」展現,該同意權行使之合法性與 否,實已牽動國家後續行政行為,應屬公法性質。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欲否定被上訴人依原基法第21條 第1項行使諮商同意權之效力,然不論是被上訴人就系爭 計畫所召開部落會議為行使諮商同意權之性質,抑或上訴 人所主張其受侵害之諮商同意參與分享權及自主決定權, 均屬公法權利或法律關係,與私領域之糾紛無涉。 ⒊因此,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請 求確認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爭議, 堪可認定。
綜上,本件從上訴人起訴之對造即被上訴人部落組織性質、上 訴人請求確認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以形式上觀之,咸 屬公法性質,核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民事 法院就此並無審理之權限。經查被上訴人設於花蓮縣,上訴人 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乃竟向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訴,自有未合。 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自難以維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審判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移送行政法院(本院卷第421 頁)。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爰不經言詞,自應由本院廢棄,併依法組法第7條之3第1項前 段,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法組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固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參酌民訴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因 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可見,二審法院非不得以「判決」形式,將該事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加上,本件原審法院業經實體審理(原審 判決書第9頁第26行至第27行),本院也應該不得以「裁定」形 式廢棄原判決。從而,爰將廢棄原判決及移送部分,合併於同 一判決。至本件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