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魏東成
魏毓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高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就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 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9日收受上開判決書 正本(再字卷二第49、51頁),迄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8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相關規定(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 、92年6月5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行政函釋(内 政部72年9月27日臺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74年11月4日臺 內地字第353227號函釋、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 〈現已廢止〉第6點),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既援引「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 内政部72年9月27日臺内地字第177140號函釋意旨」等法規 認為建築法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故於建築基地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 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
生等公共利益。惟「法定空地」顧名思義就是要在建築基地 上保留一定面積之空地,空地自不得興建建物或有地上物之 存在,則再審被告所有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即附圖所示D部分〈14平方 公尺〉,占用法定空地〈再審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737之1號地】〉)即非合法建物。原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陽台確屬占用在法定空地上,一方面認為法令規 範法定空地係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 ,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但 另一方面結論卻又認為系爭陽台坐落在法定空地上符合法定 空地之使用目的,不無理由矛盾。
⒉原確定判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特別說明如下:前者意旨係倘建 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備,違背留設法 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後者意旨係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11條雖於使用權 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 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原確定判決肯認在「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陽台是合於 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明顯與法令規範法定空地之要件與目 的相違背,其後再援引上開二則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土地所 有權人不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實乃一連串適用法令顯然 錯誤之結果。
⒊原確定判決對於其附圖A部分鐵皮屋,認係坐落在法定空地而 增加公安風險,難認符合法定空地使用目的(非本件再審範 圍);但何以系爭陽台即採不同見解?況相關建築法規亦從 未准許在法定空地上可以興建陽台。綜上,「法定空地」 就是要建築基地保持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陽台自始即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故未曾記載在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且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下稱花蓮地政所)於74年12月20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未 見有標示系爭陽台之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明 顯違背證據資料,有違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系爭建物之謄本(再證1)、使用執照(再證2)、74年12月2 0日花蓮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再證3)均未記載系爭陽台 ;花蓮縣政府109年1月8日府建管字第1080281175號函(再 證4)說明二亦認: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無載明相關陽台之面 積或計算式;花蓮地政所110年1月8日花地所測字第1090013
475號函(再證5)說明二(三)亦確認系爭陽台非經合法興建 。前開各行政文件,均可證明系爭陽台自始即不合法。甚至 ,根據74年12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737之1號地已自同段 737地號土地(下稱737號地)分割出來,然該建物測量成果 圖亦無繪出系爭陽台之存在,由此可證,系爭建物於74年12 月20日測量時,系爭陽台尚未增建。
⒉原確定判決係考量系爭建物68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 圖有系爭陽台之設計,而認系爭陽台係存在且合法。惟圖說 有系爭陽台設計,只是起造人單方提出之申請,合法與否仍 應按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準,從相關文件可知,系爭陽台 從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同意,故原確定判決以起造人當初所 提出之系爭建物圖說有系爭陽台設計,即認系爭陽台合法或 存在,顯有誤解。
⒊依花蓮地政所108年12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6189號函, 系爭陽台投影使用至鄰地737之1號地,僅足證明系爭陽台占 用之客觀事實存在,不能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且737 之1號地為法定空地,則系爭陽台既坐落在法定空地上,就 不可能是合法建物。
⒋原確定判決未就再證1至5之證據資料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反而採信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之圖說(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內 容),顯違證據法則及顯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規定。
㈢系爭陽台及所占用之737之1號地,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房屋共有人數與土地共有人數不同),應無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737之1號地於74年12月間因分割繼承由鄭昭東(1/2)、鄭 文君(1/4)、鄭維新(1/4)共有,再於75年1月15日因共 有物分割由鄭文君(1/2)、鄭維新(1/2)共有;系爭建物 於75年1月2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由鄭昭東(1/2)、 鄭文君(1/4)、鄭維新(1/4)共有。可知,75年1月25日 時,系爭建物與737之1號地除共有人鄭文君、鄭維新相同外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較737之1號地,尚多出鄭昭東,則該 房屋其他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見解,應視彼此間約定而定,於 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僅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 問題(易言之,不是民法第425條之1要處理的問題)。故於 房屋共有人數多於土地共有人數時,非當然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逕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前之第一、二審從未主張民法第425條 之1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 義務,及違反辯論主義,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本件是否有民法 第425條之1之情形,主動揭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前未曾 抗辯之事由。亦即再審被告雖曾表示737之1號地為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惟此主張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推 定有租賃關係),顯然不同,亦非防禦方法之補充,再審被 告於原確定判決前,未曾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 ,更未曾認為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原確定判決實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範圍(過度 闡明),已違反辯論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附圖D部分即系爭陽台確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除得行使妨害 除去請求權外,並得主張不當得利:
再審被告就占用737之1號地之附圖D部分(面積14平方公 尺),應給付再審原告本件起訴之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52,959元【計算式:103年5月14日至104年12月31 日止間(共1年7月又18天)部分:7,120元/平方公尺×14平 方公尺×8%×(1.00000000)=13,019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 2月31日止間(共2年)部分:11,040元/平方公尺×14平方公 尺×8%×2=24,730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3日止間(共1 年4月又13天)部分:12,400元/平方公尺×80%×14平方公尺× 8%×(1.00000000)=15,210元,小數點後均4捨5入。全部期間 :13,019元+24,730元+15,210元=52,959元】,及再審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月即108年6月1日起至將所 占用737之1號地部分(即附圖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返 還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26元【計算式:12,400元/平方公尺×80%×14平方公尺×8% ÷12=926,小數點後4捨5入】。
㈥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737之1號地上,如附圖所 示D部分使用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就占用737之1號地,如附圖所 示D部分使用面積(14平方公尺),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2,95 9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737之1號地部分予 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再審原告926元。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按建築法規定合法申建之房屋,相關建築合法管理範圍以興
建完工時審定之「原始」竣工圖作為最終及未來審斷之依 據,係屬建管單位永久保存之文件檔案。本件系爭建物合法 建於68年,並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其「原始」建築竣工圖上 即繪有1公尺之陽台,並標明「陽台」二字,此亦為現今全 國各縣市政府積極鼓勵辦理合法陽台面積補辦登記之準則。 所謂合法房屋範圍係以取得使用執照之竣工核准圖說所繪製 者為使用依據,包含竣工圖繪製之房屋及建築基地,合法興 建之系爭建物於新建時即「同時」建有陽台,並屬於使用執 照所附竣工圖之繪製範圍,雖依當時建築法規未計入面積計 算(使用執照中沒有計入面積),亦屬合法建築之一部分, 此部分於兩造之訴訟過程中業經建管、地政機關確認無誤, 原確定判決已詳列相關機關之公文及法規命令作為證據方法 ,而審認系爭陽台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並非 再審被告或其前手於事後違法增建,且依再審被告另向花蓮 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調閱系爭建物於68年間申請使 用執照所附之竣工照片等資料,其中竣工照片所示右側面照 片清楚可見系爭陽台與現貌相同,且當時系爭陽台周遭並無 存在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反而可證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係 事後搭建於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而屬違章建物。再審原 告雖謂74年12月20日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 圖並未包含系爭陽台云云,惟此僅因使用執照並未記載陽台 面積,花蓮地政所於測量時自然不另註記使用執照竣工圖未 記載之陽台面積(按:當時法規並未規範陽台得以附屬建物 辦理登記,故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未註記陽台),尚 不得逕行反論系爭陽台於74年測量時不存在,應予辨明,故 再審原告主張之論證基礎已失,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系爭建物係興建於「未分割前」之737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當時系爭土地後方於50年間已蓋了鐵皮屋,故系爭建物 合法申請建築時,必須以供建築的整筆土地作總檢討,故建 築竣工圖上有標示系爭土地後方為「原有房屋」,系爭建物 建築於系爭土地前方之左側,緊鄰之前方右側土地即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從建築竣工圖中之標示確知系爭建物就系 爭土地之建蔽率為78%,可得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完成之系 爭建物,其法定空地即為現今737之1號地之前段(即花蓮縣 ○○市○○路00000號房屋)。繼承人間藉繼承將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分割標示」為737號地及737之1號地,89年4月又於「 部分法定空地戳記塗銷」後將屬於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737 之1號地前段移轉於再審原告,惟法定空地並不因「法定空 地戳記塗銷」就改變其土地使用性質,法定空地非屬土地區
分類別,係屬建築法中為建築物提供建築居住安全所「強制 」規定應留設之空地空間,自無先有法定空地,再有於其上 建築合法設施之可能性,亦自無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先確認系爭陽台係屬合法建築,自 無「無權占有」之可能性,自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皆屬鄭清華所有,其過世後由其全體 繼承人合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標示」, 之後皆依此約定分別使用、收益、移轉,迄今已達40年,並 未有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使用土地」之情況,且近40年間亦有非屬繼承人之第 三人經拍賣或買賣或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 ,上述物權皆和平移轉,承接人並接續原繼承人「繼承分割 標示」約定持續使用收益、再移轉,自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之程序事項三已詳述再審被告於原審前程序 主張事項涉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屬相同之事實 ,則再審被告於再審之訴續行程序中提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核屬對已提出之攻防方法所為法 律上之補充,且相關不動產之更迭事實於法院已屬顯著,如 不許再審被告提出,顯失公平等内容(參原確定判決書第3- 4頁),故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被告歷次主張之内容為發 問或曉諭,使該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為完備,並無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次查,原確定判決 關於系爭陽台得有權占有附圖D部分737之1號地之理由,除 前揭所述系爭陽台下方係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限制再審 原告之使用權能外,尚列再審被告另主張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作為占有之法律依據,則再審原告所謂系爭陽 台及所占用737之1號地(附圖D部分),非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顯係誤解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被告乃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非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顯然無需再考慮再審原告所謂本件無法當然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論述内容,故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㈠、㈡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①原確定判決認附圖所示D部分即系爭建物西側陽台下方「737 之1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再審被告應有權占用, 除詳列相關規定及函釋(原確定判決第5-6頁),並已敘明 :系爭建物於75年1月2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固無 陽台面積之登載,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可參(訴字卷第173 頁);惟該建物於68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二至 四樓西側(即毗鄰「737之1號地」側)確有陽台之設計,有花 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建檔留存之系爭建物竣工圖可參 (上字卷第63-69頁);參以再審被告因本案爭議,向花蓮地 政所申請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補登附圖所示D部分陽台面 積,經該所審閱後,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繪樓層 確繪有陽台設計,且經該所派員測量後發現陽台投影使用至 鄰地「737之1號地」上,遂請求花蓮縣政府協助認定該陽台 投影下方土地(即「737之1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經花蓮縣政府函覆:系爭建物今陽台下方之「737之1號 地」應屬該建物之建築基地,有花蓮地政所108年12月19日 花地所測字第1080016189號函(再字卷一第73頁)及花蓮縣政 府109年1月8日府建管字第1080281175號函可參(再字卷一第 69頁),嗣並進一步釋明:經比對系爭建物執照卷內圖說所 示建築基地重測為花蓮港段323之3地號(重測後為「737號 地」與「737之1號地」),故737號地及737之1號地均屬系 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有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11日府建管字 第1090204053號函可參(再字卷一第259頁)。再稽之「737號 地」、「737之1號地」於74年12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謄本 上均註記:「內有部分法定空地」,有上開土地之第二類謄 本可參(上字卷第111頁,再字卷一第381頁),而上開註記係 地政機關依據「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第6點 規定辦理,故於分割登記時註記,係表示「737號地」及「7 37之1號地」應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亦有花蓮地政所109 年11月16日花地所測字第1090011260號函可佐(再字卷一第2 19頁)。基上,足證附圖所示D部分占用之「737之1號地」, 係屬系爭建物法定空地,至為明灼。
②依再審被告另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調閱系爭 建物於68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建築物竣工照片等資料( 文號:110年11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00229038號,本院卷第2
29-241頁),其中竣工照片所示「右側面照片」清楚可見系 爭陽台,「且當時系爭陽台周遭並無存在再審原告所有之建 物」;此外,自本院卷第245-251頁之google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陽台與系爭建物本身之磁磚、顏色、陳舊感狀態呈現 一致,綜上,系爭陽台應係與系爭建物於68年1月11日一同 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再易卷第81-83頁,再字卷第2 33頁),而當時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出737之1 號地,且再審原告所有737之1號地上之建物(即花蓮縣○○市 ○○路00000號房屋),於系爭陽台竣工時亦尚未興建,從而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權使用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核 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明顯違背證據資料,有違 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㈢部分:
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 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 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係於68年1月11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 為鄭清華,並坐落於鄭清華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再易卷第81 -83頁,再字卷一第233頁);而系爭土地於74年11月間由鄭 清華之繼承人鄭昭東等3人共同繼承,74年12月24日分割成 「737號地」及「737之1號地」時,為鄭昭東(1/2)、鄭文君 (1/4)及鄭維新(1/4)共有;而系爭建物於75年1月25日辦理 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所有權人為鄭昭東(1/2)、鄭文 君(1/4)及鄭維新(1/4)共有等情,有花蓮地政所109年11月1 6日花地所測字第1090011260號函、110年1月8日花地所測字 第1090013475號函暨函附之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可參(再 字卷一第219頁、第353-357頁),綜合勾稽上開事證,並審 酌鄭清華在世時,未曾有人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足認系爭 建物於68年1月11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雖未辦理保 存登記,惟其所有權即已由鄭清華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於鄭清華過世時,雖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與系爭土地 (74年11月間)同由鄭昭東等3人共同繼承,此自該3人嗣後 於75年1月25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共有系爭 建物等情亦可得佐證。故系爭土地雖嗣於74年12月24日申辦 土地分割,分割出737之1號地,並與737號地均由鄭昭東等3 人共有,後又於75年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由鄭文君、鄭維 新各取得757之1號地1/2,惟本不影響於鄭清華過世時(74
年11月以前),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或74年12月24日起之737號及737之1號地)的所有 權人,原屬相同之事實認定。故原確定判決認737號、737之 1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屬相同,僅之後將土地、房屋 所有權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自無不合。又系爭建物建造之初 既已包括附圖所示D部分陽台,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再審被告與附圖所示D部分陽台下方「737之1號地」之繼受 人即再審原告間,亦得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故再審被告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作為占有之法律依 據,亦有理由。此部分之判斷,適用法規亦應無違誤。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㈣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前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 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 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及第64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已於程序事項三敘明本件再審被告即原確定判決 之再審原告於原審前程序已主張:系爭建物原係兄弟2人共 同合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進一步主張:系爭土地及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申請 建造系爭建物,嗣於74年間,系爭土地分割出「737之1號地 」等語(上字卷第45-47頁),足知關於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原屬相同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實已提出 ,則其於再審之訴之續行程序中,提出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再字卷二第16頁),核屬對已提出 之攻防方法所為法律上之補充;又因前述土地、建物原所有 人相同之事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6日花地所測 字第1090011260號函、110年1月8日花地所測字第109001347 5號函暨函附之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可參(再字卷一第219 、353-357頁),該事實於法院已屬顯著,如不許其提出,實 顯失公平,故再審被告於該件再審程序補充以類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作為占有權源之主張,合於前揭規定,應准其提 出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再審被告歷次主張之內容為 發問或曉諭,使該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更完備,核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闡明範圍(過度闡明)之 規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