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浚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浚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49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吳浚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 出之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 之理由及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