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庭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庭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庭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1 年4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08 6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