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 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 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 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 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車禍後 不願下車詢問他人狀況,卻以臉書直播,犯後否認犯行,迄審 理時始予坦承,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張怡甄和解,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處拘役40日以上之刑度。告訴人請求 上訴並非無據,茲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請求上訴理由狀,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按刑訴法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 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訴法規定各 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 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訴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 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此項規定係關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特別規
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 訴,必須於上訴書狀內記載具體上訴之理由。此項「具體理由 」既為上訴書狀所應記載之必要內容,自須在上訴書狀之本身 內予以敘述,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 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例如告訴人或告發人 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代替,以作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書 中,上訴理由雖記載「檢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狀1 份,然該書狀所載理由,並非上訴書本身之理由,揆諸前開見 解,自非屬上訴理由之一部分,則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自應僅就其上訴書本身所記載之理由判斷,合先敘明。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所列證據方法, 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刑後,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與證人曾廸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 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賠償, 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膀胱癌、暫時性 腦缺血、高血壓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等旨。
㈢經核:
⒈原審量刑已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上訴意旨所稱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 ,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肌拉傷」,並自承車禍當天並未就 醫,係案發後3日方就醫治療(警卷第22頁),從其所受傷勢及 就醫未呈急切性等情,可知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上訴意旨認被 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與卷證已非相符。又被告有賠償新臺幣 3萬元之意願,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車損嚴重,告訴人加 計車損一併請求給付,方致金額差鉅過大而未成,有原審法院 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可參(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彌 補告訴人體傷損害之意願,態度應尚非惡劣。
⒊參以,依本案調解報告(原審卷第49頁),被告與告訴人無法 達成和解的主要原因應在於車損部分(即告訴人請求賠償30萬 元,其中車損修理費占25萬元,被告願賠償3萬元),可見, 其2人無法達成和解的主要關鍵應在於車損部分,查: ①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主要係在保護被害人的身體 法益的完整性,至於財產法益應不在本條的射程距離內,從 而,如單獨「挑出」刑法第284條前段未規定的要素,並將 該要素與構成要件要素同視,且獨立列為非難對象的話,從 禁止間接處罰的觀點來看,應是有疑義的。
②又縱認於量刑時得審酌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實質被害(於本 案即是車損),但仍須進一步審究行為人對於實質被害發生 的認識、容認有無及其程度而定,而非只是表面的考量實質 被害結果而已,查本案被告是因疏虞未注意而造成刑法第28 4條前段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實質被害,認識程度應尚難認 為明顯、嚴重、惡質,上訴書單憑未達成和解該因子(如上 所述,關鍵應係在於車損部分談不攏),率認應加重為拘役 40日,似有未一併審酌被告對於實質被害發生認識程度該情 ,應認尚無可採。又被告於車禍後,因頸部疼痛、不敢亂動 下車乙節,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予爭執(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 6頁),則上訴再執此指摘被告態度不佳,洵非有理。⒋檢察官雖求處拘役40日以上之刑度,惟原審已量處拘役30日, 檢察官對此10日之差別,究有何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究竟依本案情節被告應承擔多重之刑責等節,均未具體指明 ,僅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述之事項,泛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表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顯然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部分徒言再為爭執,難認合 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定 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