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志建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即死者陳 仁祥之胞姊林陳素、胞姊夫曾國璋及死者胞弟陳巧鴻等人, 亦未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堪認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又觀諸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明知死者為身心障礙人士,雙腿不良於行,猶與死者相互拉 扯,使死者因而摔落在地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不僅導 致死者身亡,更使告訴人家庭受有嚴重影響,被告行為所生 之損害顯為嚴重,原審法院有未詳予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之情,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顯屬過輕,而未 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且容有違反比例及平等 原則,非無可議之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因見 被害人陳仁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內便溺而制止, 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乃持安全帽敲打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 步車後離去,被害人跟追在後,2人再發生爭執,被告在客 觀上可預見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雙腳不良於行,倘與被 害人發生拉扯,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摔落,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致被害人身體重心失去平衡, 自電動代步車上跌落,受有右顳部挫傷併發大片對撞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3日4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 休克而不治死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並
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依證人等人之證述情節,被害人係因與被告拉扯方跌落地 面,客觀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推倒被害人在地之事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而就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與已起 訴之過失致死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不諱,證人顏張淑芳於偵查中證稱看 見被告持安全帽敲打被害人之電動代步車鐵架後離去,被害 人緊跟被告並撞被告機車而發生拉扯,被害人想拉被告,被 告閃開,被害人就摔在地上等語(見相驗卷第159-160頁)、 證人林榆珊證稱被害人掉下車前已經被打,被害人不甘願, 想移動電動車去撞被告,但沒撞到,被害人又往後退,繼續 跟被告二度拉扯才掉下來,被告稍微閃了一下等語(見偵字 第1725號卷第13頁)、證人吳明輝、許書槐、朱耿毅、周子 絃、吳麗燕、劉文瑞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OOO 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各1份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原審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 證,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其證 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量刑亦合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屬妥適,並無不合。(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惟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陳 仁祥為左腿截肢之身心障礙人士,雙腳不良於行,依其身體 狀況,倘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可能導致其重心不穩而摔落,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方相互拉扯過程中,致被害人倒臥在 地而受有右顳部挫傷併發大片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後又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參,素行尚堪良好;又被告事後與被害 人之子女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10年8月27 日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證,然考量 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陳巧鴻就被害人之醫療、喪葬費金額達
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醫院○○、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三名子女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知悉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猶與被害人相互拉扯、造 成被害人家屬傷痛等節均已予以斟酌考量;參以被告於原審 已與被害人之子女成立調解,被害人之子女表示原諒被告並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見原審卷第123頁調解筆 錄),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積極賠償告訴人家屬所支出 被害人之殯葬費,有原審法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司簡調 字第4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係因 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僅記載一式之總額37萬餘元,無具體 細項才未於原審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 68頁)、告訴人林陳素於本院所述殯葬費支出情形(見本院卷 第69-70頁),及被告嗣於本院與告訴人家屬就殯葬費成立調 解之態度,堪認辯護人所述上情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係有意 拖延不願賠償殯葬費用,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被告犯罪後態度 難謂良好等情,尚非可採。再衡酌被告素行尚佳,與被害人 間素無恩怨,本件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拉扯之犯罪 動機及所受之刺激,案發後經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檢視被 害人未有流血等明顯傷勢外觀,但頭部及右膝蓋有輕微擦傷 ,而被害人當場明確表示無須就醫等情(見證人許書槐警詢 筆錄),本件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兼衡以 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 、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被告雖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惟被害人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未深入了解被害人在路旁便溺之原因即衝動行事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致生本件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 以回復之損害,而告訴人迄今仍未原諒被告,本件綜合被告 犯罪之全部情狀,認不宜就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