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5號
HLHM,110,上訴,85,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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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忠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衛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武雄
莊元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9、2413、2716號;
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一)吳建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暨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二)郭大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暨 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
(三)莊元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暨 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
二、原判決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吳建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3、4、5、7所示之刑。
(二)郭大衛犯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4、5所示之刑。
(三)莊元龍犯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8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包含鄧武雄之上訴、吳建忠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6之上訴、郭大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 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訴、莊元龍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0、12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訴) 。
四、關於上開撤銷改判、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下: (一)吳建忠: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大衛: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莊元龍: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 訴者,亦同。」又刑訴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查本案經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 元龍、鄧武雄(下稱被告4人)分別提起上訴,並於110年8月2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訴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
二、查被告郭大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犯罪... 關於沒收部分不爭執,都已經繳回了,沒收部分我沒有要上 訴。我是針對原審判決所量處的刑度、併科罰金及定刑提起 上訴,其他的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被告莊元龍鄧武雄均於同日陳稱:「我承認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我是針對原判決量處的刑度、併科罰金及定 刑提起上訴,其他的包含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見同上 卷頁),被告吳建忠之辯護人於同日陳稱:「...對於原審判 決事實、罪名沒有意見,只針對累犯是否加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而細繹被告吳建忠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所載,亦係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其刑,與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至17頁),又本院於同日所整理之爭點為(1)被告郭大衛鄧武雄依累犯加重加其刑是否不當?(2)原判決對被告郭大



衛及莊元龍就本案材積以公斤計算是否不當?(3)原判決對 被告郭大衛鄧武雄莊元龍所為併科罰金是否過高?(4) 原判決對被告郭大衛鄧武雄莊元龍所為之量刑及定刑是 否不當?(5)被告等4人所為是否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再參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承認。就準備程序所列之 爭點請鈞院斟酌。」(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綜上,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 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首查,原判決雖未及就森林法(新 法係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之 新舊法比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故結論並無不同,尚不生影響判決 本旨,合先敘明。次查:
(一)後述撤銷改判部分,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 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七)1第7行起所載「總材積為0.0765立方公尺,重量 分別為31公斤、16公斤、8公斤、29公斤」,更正為「總材 積為0.0984立方公尺」,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鄧武雄就事實欄 一(二)2及(四)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均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各判處該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以 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以及定應執行刑等之宣告)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除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 充「被告鄧武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有關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 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 有明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六)(七)(八)(十一)所竊 取之牛樟為森林主產物,亦屬貴重木,依前揭規定,被告



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加重其刑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援引上開規定,並說明此「係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 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等旨(見原判決書第21、22頁),並無違誤。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 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 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 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此與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218、6041號判決參照)。又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868號判決參照)。查 :
1、被告郭大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 條例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乙案);復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 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臺 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 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6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46頁), 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郭大衛所犯前案與本案,所侵 害之法益雖不相同,然前案均係入監執行矯正,且於出監



後8月內,為5年之初期,即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加重其刑。被告郭大衛辯稱: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均非違反森林法案件,又前案所 犯均係在103年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距5年,難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依前揭說明 ,亦非可採。
2、被告吳建忠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7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其於徒刑執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忠所犯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 不相同,然前案均係入監執行矯正,且於出監後4月內,為 5年之初期,即故意再犯本案,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均予加重其刑。被告吳建忠辯稱: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且無關連性,自無加重其刑以反應其惡性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431頁),依前揭說明,亦非可採。 3、被告莊元龍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1月,前開各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嗣莊元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件,經臺東地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乙、丙案,經臺東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 甲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 0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 299頁),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莊元龍所犯前案之 甲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均係入監執 行矯正,又於出監後1年2月,為5年之初期,即故意再犯本 案,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加重其刑。至 被告莊元龍辯稱:其係第一次犯案,應為異罪初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5頁),與上開事證不符,依前揭說明,洵非可 採。
4、綜前,原判決對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論以累犯, 並於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
(三)綜前,原判決對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所犯各罪, 在刑之加重所適用之法則,並無違誤,裁量亦無不當。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十 一),被告郭大衛吳建忠所為均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援引上開規定,對 被告郭大衛吳建忠,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旨(見原判決書第24、26頁),並無違誤。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 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吳建忠部分:被告吳建忠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在卷 內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且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 前,主動供出原判決事實欄一(八)1犯行,有其該日警詢筆 錄(見警一卷第3、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九大隊(下稱保警第九大隊)111年1月12日函附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 院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未翻異其詞,堪認其係出 於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原判決事 實欄一(十一)部分,其係於108年8月6日當場為警逮捕,而 為警發覺其此部分犯行,縱其事後自白,仍與自首要件有 間;另原判決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早經員警執行通 訊監察及前述員警於108年7月24日查獲被告郭大衛(另涉毒 品條例案件),並取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內訊息截圖時 ,即已知悉其犯行,有前開保警第九大隊函附偵查報告1份 (見本院卷二第65頁)附卷可稽,縱其事後自白犯行,亦不 符自首要件。




2、被告郭大衛部分:被告郭大衛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五)至( 七)部分,早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及前述員警於108年7月24 日查獲其涉嫌毒品條例案件,並取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內訊息截圖時,即已知悉其上揭犯行,有前開保警第九大 隊函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況 被告吳建忠於108年8月6日警詢(17:28~18:30)時,業已供 出被告郭大衛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五)至(七)等犯行事實, 旋由員警於同日至被告郭大衛上址住所查扣牛樟木(見警二 卷第24、63頁),並借提詢問另案在押中之被告郭大衛(20: 23~21:25),有渠2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至6 頁,警二卷第60至66頁),縱被告郭大衛事後自白上開犯行 ,且主動帶員警查扣上開牛樟木,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則 被告郭大衛辯稱:其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本院卷二第244、245頁),尚非可採。
3、被告莊元龍部分:被告莊元龍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七)2、 (八)2部分,早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及前述員警於108年7月 24日查獲被告郭大衛(另涉毒品條例案件),並取得附表二 編號9所示手機內訊息截圖時,即已知悉其上揭犯行,有前 開保警第九大隊函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附卷可稽,況被告吳建忠於108年8月6日警詢時,業已供出 被告莊元龍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八)2犯行事實,又於同年月 14日警詢(14:22~14:49)中,供出被告莊元龍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七)2犯行事實(見警二卷第44至55頁),旋經員警持臺 東地院搜索票,於108年8月14日前往被告莊元龍上址住所 執行搜索,被告莊元龍於同日16時10分許交出牛樟木供員 警查扣,並於嗣後警詢中自白犯行(見警二卷第98至101、1 50至153頁),縱被告莊元龍事後自白上開犯行,且主動交 出上開牛樟木供警查扣,仍與自首要件不符。則被告莊元 龍辯稱:本案牛樟木係其主動交出而非警方查獲,請審酌 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本院卷二 第244至245頁),尚非可採。
(三)復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 有明文。故倘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免 其刑,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是否同意減免其刑,乃檢察 官職權之裁量行使,非法院所能置喙(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48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就被告郭大衛等4人有無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事先同意就其等所涉犯罪減免 其刑,函詢臺東地檢署,該署於111年1月26日以東檢熙洪1 08偵2389字第1119001420號函覆稱:「請大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檢察 官事先同意被告郭大衛等4人就所涉之罪減免其刑等資料,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郭大衛等4人尚難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 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大衛、吳 建忠莊元龍固自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認犯行 ,且被告郭大衛莊元龍復有交出所竊取及寄藏之牛樟木 供警查扣等情,惟被告吳建忠莊元龍前曾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業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有其2人之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2人再犯本案,顯見遵法意識薄弱 ,又被告郭大衛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六)部分為出資僱 使被告吳建忠等人行竊之人,在犯罪角色上處於核心地位 ,且被告郭大衛吳建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七)(八)(十一 )部分,復有使用鏈鋸,對森林破壞非小,被告莊元龍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七)2、(八)2部分,使用車輛寄藏及故買牛 樟木,助長贓物藏匿及竊行,再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及材 積均非輕微,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之危害程度



非輕,依其3人犯罪情節,確值非難之處,要無何情輕法重 之情,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均難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綜前,原判決對被告吳建忠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八)之 罪,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惟 對被告郭大衛莊元龍所犯各罪、被告吳建忠所犯其餘各 罪,在刑之減輕所適用之法則,並無違誤,裁量亦無不當 。  
三、有期徒刑之量刑(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一)被告郭大衛莊元龍吳建忠(除原判決事實欄一(八)1部 分外)部分
1、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



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亦即,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法院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 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2、量刑部分:
(1)原判決以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定各罪之處斷刑後,審酌前 述與犯罪事實有關者(犯罪手段【被告郭大衛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五)(六)(七)基於主使地位提供資金,並分別指 使被告吳建忠及結夥被告吳建忠等人下手行竊;被告吳 建忠就同欄一(五)(六)(七)夥同其他共犯,就同欄一(八 )1及(十一)係單獨1人為之;被告莊元龍就同欄一(七)2 、(八)2分別寄藏及故買上開森林主產物,侵害國家重要 森林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 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 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幸原判決事實欄一(五)至(七)( 十一)遭竊之牛樟木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代保管或領回】)、非屬 犯罪事實而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者(品行【被 告吳建忠莊元龍均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智識 程度【被告郭大衛自陳國中肄業,被告吳建忠自陳國中 畢業,被告莊元龍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郭 大衛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買賣,未婚,無扶養負擔,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吳建忠自陳入監前無業,未婚, 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莊元龍入監前在 家幫忙務農,離婚,須扶養年邁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犯罪後態度【被告郭大衛吳建忠莊元龍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量刑因子(原判決並說明「有 關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從處斷



刑之最低度予以酌量,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明顯偏輕 ,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與本院同,並無違誤。被告 郭大衛辯稱:「怎麼沒有做的人判的比有做的人還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顯已忽視其係出資僱使他人 犯罪之主謀,在犯罪角色上處於核心地位,不法程度自 當較其他共犯為高,所辯自非可採;而被告郭大衛、吳 建忠莊元龍均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不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亦均非可採。
3、定應執行刑部分(除被告吳建忠外):
(1)被告郭大衛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五)至(七)部分,被告莊 元龍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七)2、(八)2部分,分別量處與 原判決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郭大衛莊元龍所犯 上開各罪,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犯之法益均相雷同 ,各次犯行時間相距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以及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等情,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 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爰對被告郭大衛莊元龍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2)原判決固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注意該規定所列舉 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後,未再詳細敘明被 告郭大衛莊元龍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之理由,已有不 妥,然經本院審酌如上所述,被告郭大衛莊元龍所定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與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郭大衛、莊 元龍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相符,則原判決此項疏漏,於本 案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3)又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係經綜合考量後而定,除未 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 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被告郭大衛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係在外部界限1年6月至3年11月間;被告莊元龍所 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外部界限1年4月至2年 7月間),固非過於輕縱之疑,但既仍在限制加重主義框 架內,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則被告郭大衛莊元龍均 辯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65、400頁),均難採憑。
(二)被告吳建忠部分
1、按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所規定之刑罰種類與輕重程度, 為該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依具體刑事個案中所存在之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修正法定刑,使成為法官就該個案得從 事刑罰裁量之範圍,即處斷刑;就特定犯罪在處斷刑範圍 內,實際上進行裁量後所宣示之刑罰,則為宣告刑。法定 刑、處斷刑內容悉依法律定之,其形成屬立法範疇,未涉 及司法裁量;宣告刑則為法官針對特定行為人所為之特定 犯罪,於處斷刑之框限下量刑之結果,因事涉司法裁量權 之行使,為強化司法之透明度,增加其可預測性,以昭公 信,並杜絕濫權,故要求從事裁量之司法審判者法官須說 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與依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44 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對被告吳建忠所犯事實欄一(八)部 分之罪,既有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 ,影響此部分處斷刑之範圍,並將影響在處斷刑範圍內, 實際上進行裁量後之宣告刑,自應由本院撤銷而重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
2、量刑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八)1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忠正值壯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亦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國家森林資源之維護 不易及環境永續,竟因一己貪念而分別竊取、故買、寄藏 上開森林主產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林木財 產、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破壞,所為均無可取,應予嚴厲 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吳建忠為圖販售得利以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
(2)被告吳建忠係單獨1人行竊,且使用鏈鋸之兇器等犯罪手 段及情節。
(3)被告吳建忠所竊取如前述之牛樟木材積及價值,對森林 所造成之破壞,該遭竊之牛樟木尚未發還臺東林管處等 犯罪後所生危害。
(4)在本案犯行前10年內,被告吳建忠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森 林法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品行非佳。
(5)被告吳建忠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非差。
(6)被告吳建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7)被告吳建忠自陳入監前無業,未婚,無扶養負擔,家庭 經濟狀況貧窮。
(8)另參酌檢察官、被告吳建忠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3、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重為量刑部分與上開維持量刑部分) :
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忠所犯上開各罪,在犯罪方式、罪 質及所侵犯之法益均相雷同,各次犯行時間相距甚近,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以及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等 情,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 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 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爰對被告吳 建忠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以資懲儆。四、併科罰金之量處(含定應執行併科罰金刑)部分 (一)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種除 有期徒刑外,另定有併科罰金之刑罰,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
1、從一般論來說:刑罰是國權作用之最嚴竣制裁,尤其是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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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