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沈甲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沈六順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