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沈甲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沈六順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可參。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之。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訴 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