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高維國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47,310元【計算式:2,589,239元×1/4(應繼分)
=647,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10,575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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