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0號
TNHV,111,再易,10,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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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審原告 黃華俊

再審被告 陳澄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73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再審原告已於111年4月1日收 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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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