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春福
方旌杰
陳王月蘭
陳瑞羅(原名陳耀祥)
陳渝珊
陳志豪
陳妍菱
劉連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雅琳律師
追加 被告 宋明偉
被 上訴人 賴錦輝
蘇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宋明偉應與上訴人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陳王月蘭、陳瑞羅、陳渝珊、陳志豪、陳妍菱共同自附圖所示D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全部交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宋明偉應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與上訴人陳春福、方旌杰、劉連瑞、陳王月蘭、陳瑞羅、陳渝珊、陳志豪、陳妍菱共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8,274元。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與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蘇麗英、追加被告宋明偉(下稱宋明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各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賴錦輝之聲請,由渠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春福、 方旌杰、劉連瑞、陳王月蘭、陳瑞羅(原名陳耀祥)、陳渝 珊、陳志豪、陳妍菱(下稱陳春福等8人)無權占有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判命陳春福等8人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陳春福等8人不服提起上 訴,主張系爭房屋除為陳春福等8人居住外,尚有宋明偉居 住其內,為此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宋明偉為被告, 請求宋明偉應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 共同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本院 卷二第140頁)。審諸宋明偉自陳其係向陳春福借用系爭房 屋居住(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宋明偉之居住權源來自陳 春福,則宋明偉與陳春福等8人占用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顯 屬同一。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宋明偉為被告,應予 准許。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 39頁),尚非有據。至陳春福等8人於原審雖曾提及尚有宋 明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第342頁),而被上訴人 漏未追加宋明偉為被告一併請求遷讓房屋,迨至本院審理中 ,始追加宋明偉為被告。究此被上訴人之程序疏漏,非不得 於二審補正,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含0000建號及增 建之暫編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房 屋,詳細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均為陳春福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經由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 定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 109年5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上開土地及 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因拍賣後,陳春福等8人仍繼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致被 上訴人無從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春福等8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又因陳春福等8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陳春福等8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自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各新臺幣(下同)33,000元。
㈢次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51平 方公尺之黃帝廟(或稱台灣黃帝廟、台南黃帝廟,下稱黃帝 廟)、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金爐及編號C面積41平方公尺 之鐵皮棚架(下稱黃帝廟等地上物),為陳春福於95年所興 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行 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黃帝廟等地上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其原始起造人陳春福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春福應 拆除黃帝廟等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陳春 福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春福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3,000元。 ㈣再者,追加被告宋明偉現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宋明偉 應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併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宋明偉應與陳春福等8人共同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聲明:追加被告宋明偉應 與上訴人陳春福等8人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 10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274 元。
㈤原審判命陳春福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並自1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各8,274元;陳春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廟宇、B金爐、C鐵 皮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666元,並無 不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就駁回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陳春福等8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即暫編0000建號建物,有獨立出入口, 為獨立之建物,係陳春福與信徒合資興建,陳春福並無處分 權能。又上訴人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分別居住於系爭房 屋二樓不同臥室,陳春福對於上開臥室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是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應將該部分房屋遷讓返還,自無 理由。
㈡陳春福與信徒在○○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 同出資興建附圖編號A黃帝廟,於95年興建完成,故黃帝廟 係陳春福與信徒所共有。而附圖編號B金爐及編號C鐵皮棚架 ,非主物編號A黃帝廟之成分,常助編號A黃帝廟之效用,應 同屬陳春福與信徒共有。
㈢依證人即黃帝廟信徒王振綱(原名王保清)、陳冠豪所證, 信徒並非捐贈資金給陳春福個人,足見黃帝廟係陳春福與信 徒所共同興建,並非陳春福之私人廟宇。陳春福對於黃帝廟 等地上物並未單獨具有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訴請陳春福拆除 黃帝廟等地上物,於法未合。
㈣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陳春福就黃帝廟與○○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是縱認黃帝廟為陳春福單 獨所有,因○○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黃 帝廟原同屬陳春福所有,其後陳春福僅將○○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838條之1規定,陳春福就黃帝廟所坐落之○○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基地範圍,仍有法定租賃權、法定 地上權。是陳春福占用上開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陳春福拆除附圖編號A黃帝廟、編 號B金爐及編號C鐵皮棚架,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 無理由。
㈤○○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公告拍賣 後不點交,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予拍定買受,再訴請陳春 福拆屋還地,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物上請求 權,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㈥系爭房屋屋齡近30年,僅供自住或無償借用,且黃帝廟係供 大眾參拜,非以營利為目的,是原審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及 系爭房屋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應以年息百分之2至3為宜。
㈦原審判命陳春福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含0000建號及增建之暫 編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房屋)遷 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8, 274元予被上訴人;陳春福應將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各1,666元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宋明偉則以:陳春福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即告知本 人亦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未將本人追加
為被告,致本人無法提出答辯,影響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應 請駁回其追加。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含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0),原為陳春福所 有,嗣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251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原法院於109年5月22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 22日起為上開5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陳春福等8人於原審就系爭房屋為陳春福所有不爭執 ,直至本院始主張系爭房屋中增建部分即暫編0000建號建物 ,為陳春福與信徒共同興建)。
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 賣後不點交。
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 附圖編號A,面積1,551平方公尺之黃帝廟,編號B,面積10 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C,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上 開編號A、B、C部分,均非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執 行事件之拍賣標的。
㈣上開黃帝廟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該黃帝廟亦未辦 理寺廟登記。
㈤系爭房屋內目前居住有陳春福等8人及追加被告宋明偉。 ㈥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於11 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五、本件爭點:
㈠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即附圖編號D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等8人及追加被告宋明偉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2.陳春福等8人主張系爭房屋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建物為陳春 福與信徒共同興建,是否有理由?
3.原審判命陳春福等8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1 09年5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賴錦輝、蘇麗英各8,274元,是否有理由? ㈡拆屋還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B、C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黃帝廟、編號B金爐、編號C鐵皮棚 架均為陳春福所興建,陳春福就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是否有理由?
2.陳春福主張:其就黃帝廟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
在,及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於法是否 有據?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春福應拆除附 圖編號A 黃帝廟、編號B 金爐、編號C 鐵皮棚架,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4.原審判命陳春福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自109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賴錦輝、蘇 麗英各1,666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拍定而取得○○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房屋自享有排他之使用權能。陳春福等8人復未舉證證明渠 等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3.陳春福等8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即暫編0000建號 建物,有獨立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物,係陳春福與信徒合資 興建,陳春福並無處分權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惟查,依現場照片觀之,上開二建號建物實已合而為一無法 區分(見原審卷第289、303頁)。且新化地政並無法測量出 增建部分之特定位置,僅能將現況面積扣除登記面積作為增 建之面積,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51號執行事件新化 地政測量日期108年1月31日測量成果圖及暫編0000建號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院卷一第221、309頁) 。此外陳春福等8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 為0000建號以外之獨立建物。是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與原有 0000建號,既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0000建號所有權範圍已擴張至暫編之0000建號至明 。從而,不論增建之暫編0000建號是否為陳春福與信徒合資
興建,均不影響系爭房屋全部為陳春福所有之事實。是陳春 福等8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4.次按上訴人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縱分別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樓之不同臥室,惟渠等係向陳春福借用臥室居住,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則 陳春福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借用人劉連瑞、方旌杰、宋明 偉當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陳春福辯稱:其對於上開臥室無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遷讓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劉連瑞、方旌杰、宋明偉應與陳春福共同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應共同給付使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8,274元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陳春 福等8人及宋明偉自該時起即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宋明偉係於109年5月21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一第 366至367頁),則渠等共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陳春 福等8人及宋明偉應共同給付自109年5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惟其中宋明偉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因被上 訴人係以口頭向本院表示追加被告,並未送達追加起訴狀予 宋明偉,宋明偉係至本院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 知悉被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之情,故應以該日作為追加被告 起訴狀送達之日,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宋明偉應共同給付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
4.次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且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可知房屋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房屋於80年間興建完成,屋齡30年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惟外觀並非陳舊,位於臺南市安定區,附近多為農地、池塘 ,有道路可供通往其他鄉道及國道8號,交通尚屬便利等情 ,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網路地圖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81至335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委請估價師鑑價 之估價報告書內附之照片可佐(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二第 159至160頁)。是斟酌系爭房屋之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屋 齡,以及陳春福等8人及宋明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占用房地總價6%計算為適當。陳春福等8人主 張應以占用房地總價2至3%計算云云,不足憑採。 5.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3,136,000元,有系爭房屋不動產移 轉證書附卷可參(見新簡調卷第44頁),其坐落基地為○○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109年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6元,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4 17.49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化地政測量日期1 08年1月31日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329 、33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據此,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 等8人自109年5月22日起,宋明偉自110年11月26日起,均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各 8,27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3,136,000元+占用之土 地總面積417.49平方公尺×416元)×6%÷12月=16,5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陳春 福等8人自109年5月22日起,宋明偉自110年11月26日起,均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8,27 4元(16,548元×1/2=8,2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陳春福為附圖編號A黃帝廟、編號B金爐、編號C鐵皮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 為有理由:
1.按寺廟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之 規定,該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私人集資建立之私建 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其財產係屬私人財產, 應聽憑私人處分(司法院院字第715號、第817號解釋參照) 。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 建物為黃帝廟,面積1,551平方公尺,編號B為金爐,面積10 平方公尺,編號C為鐵皮棚架,面積41平方公尺,均屬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編號B金爐、編號C鐵皮棚架為 編號A黃帝廟之附屬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 第368頁),並有新化地政複丈日期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B、C之地上物係 由陳春福原始起造,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陳春福所否 認,並辯稱:黃帝廟等地上物並非其一人所有,乃其與信徒 共同出資興建云云。
3.審諸黃帝廟之創建人為陳春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帝廟沿 革翻拍照片、黃帝廟網路簡介、網頁列印資料、臉書社群網 站列印資料、黃帝廟法會通知函、網路新聞在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101、87、69至85、97頁)。陳春福於本院亦自認其 出資7,000萬元興建黃帝廟,並由其發包小包及找工人興建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堪認黃帝廟之原始興建人為陳 春福,至臻明確,是黃帝廟為陳春福私人興建起造之寺廟, 洵堪認定。陳春福雖辯稱黃帝廟設有中華民國軒轅教總會, 現任理事長為林育培云云(見原審卷第391、401、413頁) ,然此與黃帝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認定無關,其所辯尚無可 採。
4.又陳春福辯稱:黃帝廟係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並非其一 人所有,其無單獨之處分權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 並提出信徒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241頁)。惟查,黃 帝廟內之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固均刻有信徒姓名及敬獻等字樣 ,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1至333頁);另觀諸陳春福所 提出之前開信徒名冊,其上記載有數百名信徒之姓名及捐獻 之金額;依此雖可認定陳春福於興建黃帝廟時,其興建之資 金為多數信徒所出資。惟黃帝廟既無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 等組織,亦無獨立帳戶保管廟產,廟務、廟產均由陳春福管 理等情,為陳春福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3 頁、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堪認捐贈興建資金者係自願對 發起之創建人陳春福為捐款,核其行為屬信徒對創建人個人 贈與款項,僅指定用途用於黃帝廟之興建資金。是黃帝廟為
陳春福私人集資建立之私建寺廟,洵堪認定。此外參諸陳春 福於原審自認黃帝廟未設立管理委員會,自第一任住持至現 任住持均是陳春福本人,廟務、廟產均是由陳春福管理,信 徒捐的香油錢及興建的資金都是由陳春福負責開戶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413至414頁),更見黃帝廟之廟產、財務自建 廟以來均為陳春福一人管理保管,信徒未曾對黃帝廟之廟產 及財務有所主張,實難認出資之信徒有原始共同取得黃帝廟 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是陳春福辯稱黃帝廟係由 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為渠等共有,其就黃帝廟無單獨之 處分權云云,殊非有據。
5.而依證人王振綱(原名王保清)於本院證稱:我從81年就是 黃帝廟的信徒,是黃帝廟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蓋廟時我 有捐10萬元,10萬元交給廟方,廟方說實話應該是陳春福, 黃帝廟是陳春福創辦的。管理委員會何時成立我記不住了, 多久參加一次管理委員會我都記不清楚了,他們叫我就來。 不清楚管理委員會幾年選一次,我不知道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何時改選,黃帝廟花多少錢蓋詳細我不知道,信徒捐獻 多少錢蓋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黃帝廟的財務是誰在管理 ,我都是針對陳春福而已,黃帝廟的收支情形、信徒的捐獻 進入哪個帳戶我都不知道。黃帝廟應該是陳春福在管理。管 理委員會有設立主任委員,我記得是方郁夫,我和方郁夫很 多年沒見面了。我20幾年前就開始擔任副主任委員,廟方有 通知我開會,他們每次選舉都把我放進去,放在副主任委員 。我沒有參加過信徒大會,有開管理委員會,但開幾次我記 不得了。黃帝廟如何管理我都不清楚,我都是對陳春福而已 。我錢是捐給黃帝廟。如果有什麼活動,陳春福就會跟信徒 說,因為活動要花錢,陳春福沒有錢,信徒要捐錢,今年要 辦什麼活動、要辦幾桌就會跟我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13頁);及證人陳冠豪於本院證稱:我是黃帝廟的信徒, 總共捐1至2百萬元,是捐給黃帝廟,錢交給陳春福。信徒大 會我不知道要多少人,我有開過10至20人的會,大概開過2 、3次,都是討論建廟資金不足的問題。陳春福請我當顧問 ,顧問大概都是出錢的事,我對廟的事情不瞭解,有無成立 管理委員會我不知道。他們請我當主任委員,我說我沒有時 間,我只能出錢。管理委員會有改選過,好像有選過一、二 次主任委員,陳春福及主任委員有打電話跟我說有改選,管 理委員會有幾個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蓋廟的帳冊,黃帝 廟的住持都是陳春福老師,我不知道管理黃帝廟財務的人是 誰,我都是針對陳春福。陳春福把錢放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更足以說明黃帝廟並無成立信
徒大會,亦未正式設置管理委員會,渠等均是將建廟資金交 給陳春福,對於黃帝廟之財務管理一無所悉。即陳春福於本 院亦自認:黃帝廟的行政事務及財務都是我自己管理,黃帝 廟沒有獨立的帳戶,信徒的捐款拿來就花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是以黃帝廟既不具有獨立之財務,渠等 及其他信徒捐贈之款項均由陳春福管理,並無專戶管理建廟 資金或信徒捐獻,堪認陳春福僅是集信徒之資而興建黃帝廟 ,該廟為其私有,堪以認定。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陳 春福有利之認定。
6.基上,陳春福抗辯黃帝廟係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非其一 人所有,其就黃帝廟無單獨之處分權能云云,顯無可採。被 上訴人主張黃帝廟等地上物為陳春福所原始起造,為其一人 所有一節,允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拆除黃帝 廟等地上物,返還土地,自有憑據。
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耕地,陳春福未做 農業使用,卻於其上興建黃帝廟,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 租賃權及同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 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 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 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位於○○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業經原審囑託新化地政測量屬實,有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5頁);而上開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均屬 耕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 7至421頁),並經被上訴人主張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 即陳春福亦自認上開三筆土地為農地(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是耕地上之建物與其占用土地之使用間自應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亦即上開耕地上之建物與附屬建物僅能作為農業相關 使用,否則即喪失耕地之目的及效用。而陳春福於上開三筆 耕地上興建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供人參拜之廟宇,顯非做農 業使用,該黃帝廟與其占用之耕地應做農業使用間顯無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依上開說明,陳春福未將黃帝廟作為農業使 用,黃帝廟與其占用之耕地間即無不可分離之關係,自無由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對上開三筆耕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從而,陳春福主張黃帝廟對上開三筆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憑。 3.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 8條之1固有明定。惟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 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 定地上權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號參照)。而上 開三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陳春福自不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 ,主張就上開三筆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況陳春福未將黃 帝廟作為農業使用,黃帝廟與其占用之耕地間並無不可分離 之關係,無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對上開三筆土地 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則依同理解釋,陳春福當然亦不能對上 開三筆土地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從而,陳春福主張黃帝 廟對上開三筆土地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云云 ,亦屬無據,難可採取。
4.綜上,陳春福既為黃帝廟等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而有拆除 權能;此外陳春福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 利,則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福應將○○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每月各1,666元 ,為有理由: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年息1 0%為限,並非一律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
2.查陳春福所有之黃帝廟等地上物占用○○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陳春福應給付 自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3.次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9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7至421頁);審酌上開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安定 區,屬農業用地,地形平坦形狀方整,且出入尚屬便利;上 開土地上建物目前係作為黃帝廟及相關設施使用等情,亦有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附於系爭執行卷之估價報告書、照 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89至334頁)。是本院斟酌上開土地之 繁榮程度、所在位置、利用情形及陳春福所受之利益等情, 認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為允當。
4.依此計算,陳春福因黃帝廟等地上物無權占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月所受之利益為3,332元【計 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551+10+41)平方公尺×416元×6%÷1 2月=3,332元】,依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 算,渠等得各自請求陳春福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66元 (計算式:3,332元×1/2=1,666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陳春福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各1,6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