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 稱國財署南區分署)辦理標售國有不動產(下稱系爭標售案 ),國財署南區分署並發布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辦理 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及國財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辦理國 防部委託標售107年度第10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 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2 日參與系爭標售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億8,315萬1,00 0元,標得標號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得標土地) ,並於107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經上訴人申請 將上開土地合併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嗣上訴人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系爭土地範圍,始發現系爭土地北側 臨衛國街之公共自然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水溝)包含於系爭 土地內,總面積約為181.75平方公尺,無法作為住宅建築基 地使用,屬不完全給付,爰以標售金額每平方公尺土地8萬6 ,517元計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請求 減少買賣價金1,572萬4,465元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 還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由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 法規評估」可知,系爭土地得否為建築使用,非買賣契約所 預定之效用,投標人之出價金額已包含對上開條件之考量, 且系爭水溝亦可納入計算建蔽率容積率之範圍,並非不能供 住宅建築基地使用;又縱無法作為住宅建築基地使用,乃係 出於法規限制,亦屬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範圍;況且系爭水 溝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臨衛國街處,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計畫 影響不大,亦不得視為瑕疵。再者,系爭水溝之使用是否受 公法上限制,上訴人本應有探知義務,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 ,未向相關機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受相關建築法令之限制, 具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被上訴人無 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4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 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點交日起即負有從速檢查之義務, 卻於受領系爭土地許久後,始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不得依物之瑕疵規定行使權利。另依 系爭投標須知之招標資訊附表,系爭土地採現況標售,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水溝已位於系爭土地內,依法不 得建築,被上訴人依簽約時之現況,將含有系爭水溝之系爭 土地交予上訴人,合於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縱使系爭水溝因法規之限制無法建築,致不完全給付,亦非 被上訴人造成,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2萬4,4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國財署南區分署辦理標售系爭標售案,國財署 南區分署為此發布系爭標售公告、系爭投標須知。(補字卷 第17至31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參與被上訴人委託國財署南區分署辦 理之系爭標售案,以總價9億8,315萬1,000元,標得標號5之 不動產,即系爭得標土地,並於107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為107年8月17日)。(補 字卷第25、29頁、原審卷第71頁)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
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系爭 得標土地之招標資訊中之備註欄記載:「同第1標號備註」( 即1.本案土地採現況標售、點交,如有占用問題、地上物概 由得標人自理。2.有關點交、繳納價款及移轉登記等事宜, 請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補字卷第18、25頁) ㈣兩造於107年9月25日就系爭得標土地之點交會勘紀錄,記載 會勘結論略以:「…於107年9月25日依現況辦理點交(依標 售條件規定,如有占用問題、地上物概由承購人自理;另該 土地現況無既有或受保護樹木),案內土地自點交日起由土 地承購人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原審卷第73至75 頁)
㈤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得標土地合併,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0月16 日以合併為原因,將系爭得標土地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 補字卷第29頁)
㈥系爭水溝於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時,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未 完全緊臨系爭土地邊界。系爭土地於投標前無管制措施,可 自由進出查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31頁) ㈦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5月13日、109年3月27日 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如原審卷第111-113頁所示。
㈧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水溝(上訴人主 張之面積為約181.75平方公尺),無法作為住宅建築基地之 用,致受有1,572萬4,465元之損害為由,發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減價、退款,被上訴人於同月21日發函拒絕。(原審卷第1 55至157頁)
㈨原審於109年7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本件從000地號東南 側道路進入,以步行方式走至000地號土地北側,可見有一 水泥箱涵,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該箱涵原本為一大排水 溝(即系爭水溝),因擔心有安全疑慮,所以上訴人於108年5 月13日之後施作水泥箱涵,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都為草地 。該水泥箱涵之位置目前未臨路。(原審卷第85至93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水溝是否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物之瑕疵? ㈡若有,上訴人有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開瑕疵?有無依民 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後,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72萬4,465元,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572萬4,465元,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國財署南區分署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標售案,而發布 之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係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 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 ,另系爭得標土地之招標資訊備註欄亦記載:「同第1標號 備註」(即1.本案土地採現況標售、點交,如有占用問題、 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㈢),堪認系爭標售案係採現況標售、點交,且得由投標 人於投標前自行至現場參觀、評估得否建築使用,如有占用 問題、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被上訴人並不負排除或賠償 責任。
㈢又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水溝及第三人之建物占用一節,有永康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 兩造就系爭水溝究否屬物之瑕疵雖有所爭執,惟查: ⒈系爭水溝於標售時已存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 地之現況標售、點交,並於前述招標資訊備註欄載明如有地 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外,亦未保證系爭土地得供建築使用; 且投標前,系爭土地並無管制措施,投標人可自由進出查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標售時,雜草叢生、地勢高低不平 ,系爭水溝又位於系爭土地與鄰地中間,投標資訊中未加以 標明,若非上訴人得標後至現場除草整地,實無法入内查看 ,且未經地政機關鑑界,亦無法知其確切之位置、範圍,難 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兩造 於107年9月25日點交時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10-111頁)所 示,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區域長有雜草,惟由系爭土地東側巷 道往系爭土地觀看,仍可見系爭土地內有柏油路存在,其上
並有停放車輛,且尚可見該車輛輪胎,堪認雜草長度非高, 亦無何阻礙入內行走查看之障礙存在,是於系爭土地標售( 107年6月8日公告,107年6月22日開標)時,已難認投標人 有因雜草或地勢問題而無法入內查看現況之情事。至於負責 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證人蔡傑丞,雖證稱兩造於107年9 月25日點交時,並未實際進入系爭土地內查看全部土地之現 況,惟其亦未證述當時系爭土地有何無法進入查看之情形( 本院卷二第91-94頁),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依上訴人於點交後自行委託測量公司於107年11、12月 間繪製之現況圖(原審卷第109頁),其上所繪柏油路即為 前述點交時所見系爭土地內之柏油路,且該柏油路係於107 年10月17日以後,經上訴人整地時始刨除(本院卷二第128 頁),而觀諸前開現況圖中柏油路往西北方向橫越系爭水溝 處上方已繪有板橋,且依107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二第185頁),由該板橋兩側柵欄往旁邊觀看,亦可見系爭 水溝之水流狀況,則上訴人於標售前,實亦可經由系爭土地 西北側之板橋、柏油路,查看系爭土地(含系爭水溝在內之 地上物)現況。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因 系爭土地有雜草,尚未整地,致地政機關無法標明界址,嗣 上訴人整地完成後,於108年5月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始 確認系爭水溝存在系爭土地,則縱被上訴人已於投標須知及 招標資訊載明現況標售、點交,亦難解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抗辯由内政部架設公開之「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以系爭土地地號搜尋,並採用「正射 影像(航照圖)」模式,系爭土地曾於107年(即標售年度) 進行高空攝像,除於前述柏油路停放有2部汽車外,在相同 位置套用無地形之通用版電子地圖模式(NLSC地圖),系爭 水溝亦清楚顯現,再利用前開系統,選擇將附近相鄰土地之 地界線套入地圖中,系爭水溝在鄰地及系爭土地上之狀況, 甚至建物越界建築之情形,亦一目了然等語,並提出空照圖 、地形圖(本院卷二第33-37頁)為證;再者,依上訴人所 提其自行委託測量公司繪製之現況圖(原審卷第109頁), 係於107年11、12月即製作,其上既已載繪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水溝、板橋存在,及第三人建物占用之情形及位置,則縱 或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8年5月經地政機關複丈始確認界址云 云為真,亦不影響上訴人於地政機關標明界址前,仍可經由 其他管道、技術或設備知悉系爭水溝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情事 ;參以系爭土地上亦有第三人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既未主張 該建物占用之情形,係其投標前因無法確認系爭土地界址而
不知存在之瑕疵,則其就系爭水溝部分,主張係於投標前因 無法確認系爭土地界址而不知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標售時不知系爭水溝存在系爭土地云 云,已難憑採;且縱或上訴人於投標前因未自行至系爭土地 內實際查看,致不知有系爭水溝存在,亦難認無重大過失, 則依首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系爭 標售案係採現況標售、點交,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投標須知及 招標資訊中載明,如有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並可由投標 人自行至系爭土地查看地上物(含系爭水溝等)存在之現況 ,則被上訴人縱未於地上物部分特別標註有系爭水溝,亦難 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水溝存在之情事。再者,系爭 標售案既係以現況標售、點交,被上訴人亦未保證無地上物 存在或得供建築使用,則上訴人投標時,自應會將地上物( 含系爭水溝等)占用之現況及得否供建築使用等因素一併評 估考量,始出價競標,難謂有因系爭水溝等地上物存在而受 有價值、效用或品質減少之瑕疵損害,則其聲請就系爭土地 因系爭水溝存在所減損之價值,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亦無調 查必要。
㈣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記載:「標售不動產,於得標人繳清 全部價款後15日內,由國防部點交予得標人,但得標人自費 鑑界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65頁),堪認上訴人標得系 爭土地後,如對系爭土地之界址,認有鑑界之必要,亦可於 被上訴人點交前,自費鑑界,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投標須知 記載其不配合鑑界之明文。
⒉上訴人除未於點交前自費鑑界外,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25由 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既於107年10月17日已向 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不爭執事項㈦),並經永康地政 事務所於107年10月31日完成複丈(原審卷第111頁),上訴 人復於原審自陳其至該時已確定系爭土地周圍界址等語(原 審卷第108頁),則縱或上訴人主張其於投標前因未經地政 機關鑑界,致不知系爭水溝位於系爭土地云云為真,然其至 遲於107年10月31日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時,亦已知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水溝存在之情事。至於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 確切面積,並無礙上訴人知悉上情之認定。
⒊上訴人嗣後雖又主張其係至108年5月22日以鋼釘、噴漆、鐵
條確定界址,始知系爭水溝在系爭土地上云云(原審卷第17 6頁、本院卷二第88頁),惟核諸上訴人於107年11、12月間 自行委託測量公司所繪製之現況圖,既已可標繪出系爭水溝 及第三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前述㈢⒋),則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⒋是以,縱或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31日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時 ,始知悉系爭水溝位於系爭土地上,然其於相隔近7.5個月 後之108年6月1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亦有民法第356條第2項 怠於通知之情事,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上訴人亦不得依物之瑕疵規定行使權 利等語,即屬有據。
㈤另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投標時之現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及點交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㈣),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水 溝存在之現況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復如前述,則其就系爭土地之標售,自無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後,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72萬4,465元及 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1,572萬4,465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應更正為「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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