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4號
TNHV,110,重上,34,2022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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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群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奕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萬9,401元(計 算式:4,260,000元+3,229,401元=7,489,401元)(見本院 卷第42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2,72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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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