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0年度,13號
TNHV,110,建上易,1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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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余沼瑤永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聲明承受訴訟人就鍾茂淵即永全企業社張海清間請求給付
分配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承受訴訟人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永全企業社之代表人 已變更為余沼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聲明承受訴訟人主張上訴人永全企業社之代表人已變更為 余沼瑤一節,固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嘉義縣政府函 文影本在卷可稽,惟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 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參照),且該商號與其經營者係屬一體,應列經營者 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判決參照),核諸永全企業社既為獨資商號,而與原經營者 即上訴鍾茂淵係屬一體,被上訴人起訴時亦係將原經營者 鍾茂淵列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是縱永全企業社之負 責人(經營者)嗣於107年5月8日變更為余沼瑤,亦非屬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等情形,自無 由余沼瑤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事由存在,是余沼瑤永全業社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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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