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國再字,110年度,1號
TNHV,110,國再,1,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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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
審原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判決(本
院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另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者,向第二審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國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核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㈠.應給付 再審原告200萬元本息,應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31,200元, 尚未補繳(但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用31,200元已繳納在卷); ㈡.應全數刪除原確定判決案內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會 議紀錄等相關公文資料,聲明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4,500元;而再審原告就此各4,500 元之本件再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未補繳。茲命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本件再審之裁判費35,700元 (計算式:31,200+4,500=35,700)、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5 00元,逾期未補正,其再審及上訴均不合法,即駁回其再審 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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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