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89號
TNHV,110,上易,28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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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國泉
被上訴人 胡杰誌
胡碧珍

胡家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坐落分割後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鐵厝農 舍(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農舍)。被上訴人為同 段00地號魚塭用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3月初將魚塭排乾,同年5月4日由胡家禎僱請 大型挖土機、砂石搬運車,越界盜挖伊以前埋設之鋼筋混凝 土製大排水管3支(下稱系爭大排水管)後,轉置於00地號 土地之南側土地;又盜挖系爭農舍後護岸之土石,嗣逢同年 5月中旬颱風連續來襲之降雨,農舍後臨00地號土地之地基 崩塌,使農舍本體漏水,其農舍內傢俱、衛浴設備,乃至農 舍周圍數十株果樹、樹木均受損,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損害。經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賠償損害,未獲聞 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伊80萬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8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胡家禎僱請訴外人柯慶輝,駕駛挖 土機整理自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本非不法行為;上訴人所 指胡家禎竊盜其系爭大排水管、盜挖系爭農舍後方土石、毀 損其農舍部分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行為,並未加以證明,且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並無所有或占有使用等權源,其就系爭大排水管及果樹



,早經領取徵收補償金而無所有權,復未證明對系爭農舍之 所有權,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再系爭00-00地號土 地地勢較系爭00地號土地為高,且其邊坡未作防護,如遭逢 地震或降雨,自然順勢往系爭00地號土地滑落,更因109年5 月間之連續降雨,造成大範圍之土石位移及坍塌,系爭大排 水管亦隨之沖落在系爭00地號土地内,均與胡家禎整理土地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胡杰誌胡碧珍僅為系爭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僱工整地更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係於109年7月10日自南鄰之同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分割出,均由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管 理。系爭00-00號土地上系爭未保存登記鐵厝農舍,為上訴 人所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鄰系爭00地號土地,由被 上訴人共有。
(二)兩造就系爭農舍所在之00-00地號土地,與土地管理人間國 防部軍備局間,均無占有或使用之權源。
(三)系爭農舍並無建物登記或稅籍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工盜挖其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 致地基崩塌,使其農舍內傢俱、衛浴設備、果樹、樹木受損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挖其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致損 及系爭農舍、果樹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擋土牆簡圖、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現場相片為憑(原審補字卷 第19至21頁、第22頁、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第135至137頁)。惟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僱工於109年5月4日盜挖其系爭農舍後



方護岸之土石,致地基崩塌,使系爭農舍、果樹受損,並提 出相片為證,惟觀其提出之相片(本院卷第119至129頁、第 135至137頁)並未顯示日期,究竟是否其所指109年5月4日 盜挖土石之相片,已非無疑。另上訴人於本院稱於當日有親 眼看到挖土機,挖其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其並加以制 止(本院卷第84頁、第112至114頁),惟上訴人於刑事偵查 中則稱係事後才發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7546號卷〔下稱17546號偵卷〕第20頁), 上訴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非無疑。其次,該等相片僅 顯示挖土機、車輛、土堆、鐵皮屋旁土石流失及護岸等內容 ,並未有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工人挖土石之情形,該等相片 尚難遽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僱工盜挖系爭農舍後方 護岸土石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
2、另據證人柯慶輝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底 至5月初受僱於胡家禎,駕駛怪手整理魚塭2天,當時水已抽 乾,雖然地面潮溼,怪手還可以走,我的怪手是在魚塭內, 先把魚塭裡面的地挖一條水溝,然後把挖的土做邊坡,那時 我看到上訴人的系爭農舍後方土地有些崩落,我就把靠近系 爭農舍處的魚塭邊坡整理好。我的怪手都是在魚塭內施工, 並沒有開到魚塭的邊坡,也沒有挖到系爭農舍後方的土地及 果樹,怪手在乾掉的魚塭內移動時,有看到系爭農舍後方的 系爭大排水管掉落,我就幫他放回原處,後來把系爭大排水 管埋在護岸裡,用土蓋起來等語(刑案警卷第31頁、臺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內10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175 46號偵卷第21頁、第66頁背面)。證人李彥澂即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承辦盜採砂石業務人員,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 本件有挖掘痕跡,上訴人說有往內挖,但我們沒有看到,我 認為本案沒有明確盜採砂石的證據,因為挖掘地點是在被上 訴人所有的土地跟軍方所有的土地之間,可能是地界不明造 成,所以當下很難判斷有無挖到軍方的土地等語(17546號 偵卷第22頁)。依前開證人所述,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指盜挖系爭農舍後方土石之情事。
3、綜上,上訴人指述有親眼目睹胡家禎僱工盜挖其系爭農舍後 護岸之土石,已非可採,其提出之現場相片、估價單等件亦 無從證明確有其所指被上訴人盜挖系爭農舍後方土石之情事 ,證人亦證稱未有上訴人所指稱之該等情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盜挖其系爭農舍後護岸之土石,致損及系爭農舍、果 樹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蔡崇仁等人為證及聲請勘驗云云,惟該 等證人於偵查中已為證述,核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述



被上訴人有盜挖上訴人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有偵查 卷可稽,核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有盜挖其系爭農舍後方護岸土石之情事,此亦非勘驗現場 即可得知,尚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胡家禎所僱請之工人柯慶輝有盜 挖其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胡家禎連帶給付80萬元,自屬無據。而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胡杰誌胡碧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責任,僅係因胡杰誌胡碧珍胡家禎同為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惟胡杰誌胡碧珍為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 當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胡 杰誌、胡碧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胡杰誌胡碧珍連帶給付80萬元,亦屬 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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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