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國泉
被上訴人 胡杰誌
胡碧珍
胡家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坐落分割後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鐵厝農 舍(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農舍)。被上訴人為同 段00地號魚塭用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3月初將魚塭排乾,同年5月4日由胡家禎僱請 大型挖土機、砂石搬運車,越界盜挖伊以前埋設之鋼筋混凝 土製大排水管3支(下稱系爭大排水管)後,轉置於00地號 土地之南側土地;又盜挖系爭農舍後護岸之土石,嗣逢同年 5月中旬颱風連續來襲之降雨,農舍後臨00地號土地之地基 崩塌,使農舍本體漏水,其農舍內傢俱、衛浴設備,乃至農 舍周圍數十株果樹、樹木均受損,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損害。經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賠償損害,未獲聞 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伊80萬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8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胡家禎僱請訴外人柯慶輝,駕駛挖 土機整理自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本非不法行為;上訴人所 指胡家禎竊盜其系爭大排水管、盜挖系爭農舍後方土石、毀 損其農舍部分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行為,並未加以證明,且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並無所有或占有使用等權源,其就系爭大排水管及果樹等
,早經領取徵收補償金而無所有權,復未證明對系爭農舍之 所有權,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再系爭00-00地號土 地地勢較系爭00地號土地為高,且其邊坡未作防護,如遭逢 地震或降雨,自然順勢往系爭00地號土地滑落,更因109年5 月間之連續降雨,造成大範圍之土石位移及坍塌,系爭大排 水管亦隨之沖落在系爭00地號土地内,均與胡家禎整理土地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胡杰誌與胡碧珍僅為系爭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僱工整地更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係於109年7月10日自南鄰之同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分割出,均由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管 理。系爭00-00號土地上系爭未保存登記鐵厝農舍,為上訴 人所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鄰系爭00地號土地,由被 上訴人共有。
(二)兩造就系爭農舍所在之00-00地號土地,與土地管理人間國 防部軍備局間,均無占有或使用之權源。
(三)系爭農舍並無建物登記或稅籍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工盜挖其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 致地基崩塌,使其農舍內傢俱、衛浴設備、果樹、樹木受損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挖其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致損 及系爭農舍、果樹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擋土牆簡圖、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現場相片為憑(原審補字卷 第19至21頁、第22頁、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第135至137頁)。惟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僱工於109年5月4日盜挖其系爭農舍後
方護岸之土石,致地基崩塌,使系爭農舍、果樹受損,並提 出相片為證,惟觀其提出之相片(本院卷第119至129頁、第 135至137頁)並未顯示日期,究竟是否其所指109年5月4日 盜挖土石之相片,已非無疑。另上訴人於本院稱於當日有親 眼看到挖土機,挖其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其並加以制 止(本院卷第84頁、第112至114頁),惟上訴人於刑事偵查 中則稱係事後才發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7546號卷〔下稱17546號偵卷〕第20頁), 上訴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非無疑。其次,該等相片僅 顯示挖土機、車輛、土堆、鐵皮屋旁土石流失及護岸等內容 ,並未有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工人挖土石之情形,該等相片 尚難遽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僱工盜挖系爭農舍後方 護岸土石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
2、另據證人柯慶輝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底 至5月初受僱於胡家禎,駕駛怪手整理魚塭2天,當時水已抽 乾,雖然地面潮溼,怪手還可以走,我的怪手是在魚塭內, 先把魚塭裡面的地挖一條水溝,然後把挖的土做邊坡,那時 我看到上訴人的系爭農舍後方土地有些崩落,我就把靠近系 爭農舍處的魚塭邊坡整理好。我的怪手都是在魚塭內施工, 並沒有開到魚塭的邊坡,也沒有挖到系爭農舍後方的土地及 果樹,怪手在乾掉的魚塭內移動時,有看到系爭農舍後方的 系爭大排水管掉落,我就幫他放回原處,後來把系爭大排水 管埋在護岸裡,用土蓋起來等語(刑案警卷第31頁、臺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內10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175 46號偵卷第21頁、第66頁背面)。證人李彥澂即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承辦盜採砂石業務人員,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 本件有挖掘痕跡,上訴人說有往內挖,但我們沒有看到,我 認為本案沒有明確盜採砂石的證據,因為挖掘地點是在被上 訴人所有的土地跟軍方所有的土地之間,可能是地界不明造 成,所以當下很難判斷有無挖到軍方的土地等語(17546號 偵卷第22頁)。依前開證人所述,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指盜挖系爭農舍後方土石之情事。
3、綜上,上訴人指述有親眼目睹胡家禎僱工盜挖其系爭農舍後 護岸之土石,已非可採,其提出之現場相片、估價單等件亦 無從證明確有其所指被上訴人盜挖系爭農舍後方土石之情事 ,證人亦證稱未有上訴人所指稱之該等情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盜挖其系爭農舍後護岸之土石,致損及系爭農舍、果 樹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蔡崇仁等人為證及聲請勘驗云云,惟該 等證人於偵查中已為證述,核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述
及被上訴人有盜挖上訴人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有偵查 卷可稽,核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有盜挖其系爭農舍後方護岸土石之情事,此亦非勘驗現場 即可得知,尚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胡家禎所僱請之工人柯慶輝有盜 挖其系爭農舍後方護岸之土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胡家禎連帶給付80萬元,自屬無據。而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胡杰誌、胡碧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責任,僅係因胡杰誌、胡碧珍 與胡家禎同為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本院卷第110 頁),惟胡杰誌、胡碧珍為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 當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胡 杰誌、胡碧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胡杰誌、胡碧珍連帶給付80萬元,亦屬 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