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34號
TNHV,110,上易,234,2022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程美鳳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謝峻豪
法定代理人 郭秋萍
被上訴人 許志誠
訴訟代理人 許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新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謝峻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程依瑩程德才程德勝、程 永文、程正雄於民國97年、99年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程玉龍 之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下稱00號房屋)、臺南市○○區○○ 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下稱00號房屋),其中00號 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1 7.50平方公尺)。詎00號房屋遭被上訴人許志誠無權占用, 另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稅籍登記遭被上訴人謝峻豪登記 為其所有,致上訴人就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許志 誠應自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由上訴人管領使 用,並確認上訴人對於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志誠應自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0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交 由上訴人管領使用。㈢確認上訴人對於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存在(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之2分之1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志誠部分:上訴人指稱其所有之00號房屋,與被



上訴人許志誠所有之00號房屋,兩者之稅籍編號、房屋構造 、面積、年數均不相同,且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為被上 訴人許志誠所有之00號房屋之一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志誠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 建物,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峻豪部分:被上訴人謝峻豪所有之00號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權利,係多年前由其父親(已過世)處理而自 訴外人毛碧月受讓取得,否認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屬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峻豪之00號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權利為其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程玉龍於92年1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程正 雄、程德勝程德才程永文、上訴人;其中程正雄、程德 勝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3年2月4日南院 慶民戊92繼字第1406號通知准予備查。
㈡依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所示:程德才程永文、上訴人等三 人於97年9月4日就被繼承人程玉龍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程德才程永文程美鳳等三人為被 繼承人程玉龍之合法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下:…2.房屋部分…㈡ 座落於臺南縣○○市○○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由程美鳳單獨繼 承。㈢座落於臺南縣○○市○○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由程美鳳 單獨繼承。㈣座落於臺南縣○○市○○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由程美鳳單獨繼承。…」等語。
㈢依原審卷一第235頁所示:關係人程正雄程勝德程德才程永文程依瑩於99年9月5日書立協議書,並由見證人程明 山見證,記載:「…為繼承程玉龍財產與債務,今由各繼承 人立協議書,並立書狀並公推見證人見證…13.程美鳳現居住 於○○街00000號各關係人承認保有其永久居住權,土地-地上 物登記於所有…」等語,並有關係人即訴外人程正雄、程德 勝、程德才程永文程依瑩及見證人程明山簽名。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 人許志誠,登記日期:79年3月16日、登記原因: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79年2月14日,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包含於藍色實線建物範圍內之一部分)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係坐落上開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上。 ㈤原審法院(執行法院)89年11月3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有 :「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297號債權人毛碧月與債務人程玉 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二、該不動產,



由債權人毛碧月承受(承受日期:89年9月28日)…三、承受 人即債權人毛碧月自領取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 權…附表: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南 縣○○市○○段00000○00地號、建號門牌臺南縣○○市○○街0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加強磚造店鋪用一層平房、樓層面積33.2 4平方公尺、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該建物門牌嗣 整編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
㈥0000建號建物於108年5月21日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 0○號、建物門牌為永康街64號,坐落臺南市○○區○○段&ZZZZ; &ZZZZ; 000○00000地號土地。 ㈦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財稅局新化分局)於1 09年6月4日以南市財新字第1092912867號函檢送00號房屋、 00號房屋等3筆(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略以:「說明…三 、有關00號等2筆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經查係由不同之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及起課 年月設立稅籍,詳如查復表…」等語,查復表內容如下: 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謝峻豪等2人;房屋坐落 臺南市○○區○○里○○街00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構造:層數 共1層、磚石造;備註:一、謝峻豪持分2分之1、程美鳳持 分2分之1。二、房屋門牌為本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 ,經查本局房屋稅電腦主檔,截至109年6月3日止,僅一間 ,未查另有同址牌號房屋稅籍資料。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程美鳳;房屋坐落臺南市 ○○區○○里○○街00巷00號;面積17.5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 1層、磚石造;備註:一、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程玉龍(持分 :全部)。二、98年7月28日申報繼承更名,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程美鳳,持分全部。
⒊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許志誠;房屋坐落臺南市 ○○區○○里○○街00巷00號;面積211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2 層、加強磚造鋼鐵造;備註:一、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許睦衛 、許大江等2人。二、79年2月14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許志誠,持分全部。
㈧00、00號房屋現況照片如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所示。 ㈨財稅局新化分局於110年11月16日以南市財新字第1102927377 號函檢送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資料 查復表暨契稅申報資料,查復表內容如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納稅義務人謝峻豪等2人;房屋坐落臺南市○○區○○里 ○○街00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1層、磚石造 ;備註:一、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程大秤(持分:全部)。二



、65年辦理繼承更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程玉輝(持分1/2 )、程玉龍(持分1/2)。三、98年6月30日辦理契稅申報( 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契約種類:拍賣),納稅義 務人由程玉輝變更為毛碧月(持分1/2)。四、98年7月辦理 繼承更名,納稅義務人由程玉龍變更為程美鳳(持分1/2) ,納稅義務人迄今未變更。五、99年9月8日辦理契稅申報( 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契約種類:買賣),納稅義 務人由毛碧月變更為謝峻豪,納稅義務人迄今未變更。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㈡00號房屋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2分之1之權利(事 實上處分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志誠 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00號房屋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2分 之1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全部為其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謝峻豪 所否認,並抗辯:00號房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之2分之1權利 為其所有等語,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峻豪間就00號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歸屬既存有爭執,足致上訴人之法律上 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此不安狀態係得藉由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就自己主張之權利,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使法院形成 其主張為真實之相當確信程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⒉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原為其被繼承人 程玉龍所有,嗣經程玉龍之各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其取得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乙節,為被上訴人許志誠所 否認,並抗辯: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之00號房 屋之一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所有 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7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上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 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 典時,亦同。足徵不同稅籍編號之房屋,通常係表彰不同之 房屋。
 ⑵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事實,可知00號房屋稅籍資料共 有2筆,其中1筆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 :上訴人、面積17.5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1層,磚石造 ;備註:一、原始納稅義務人程玉龍(持分:全部);二、 98年7月28日申報繼承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持 分全部。又另1筆則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 人:被上訴人許志誠、面積211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2層 ,加強磚造鋼鐵造;備註:一、原始納稅義務人許睦衛、許 大江等2人;二、79年2月14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許志誠,持分全部。而由上開2筆房屋稅籍資料觀之 ,其原始納稅義務人、變更後納稅義務人、房屋面積、構造 、樓層及起課年月設立稅籍等事項均不相同,足認該2筆不 同稅籍編號之房屋並非屬同一房屋。
 ⑶又稽之原審於109年9月2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 永康地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誠訴訟代理人許漢洲至 00號房屋現場勘測,坐落現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之構造(加強磚造鋼鐵造)、面積、樓層與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登載資料較相符合,此外, 並未見有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登載之構造、面 積相同之房屋(見原審卷二第55頁勘驗筆錄及第57、59頁照 片),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房屋是否仍然存在,顯非無疑。
 ⑷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為其所有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此係實際依現場繪製之建物 ,至其餘面積方為被上訴人許志誠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云云;惟查:
  ①觀諸原審於109年9月2日會同永康地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志誠訴訟代理人許漢洲至00號房屋現場勘測,並囑託永 康地政將00號房屋之位置、面積繪製測量成果圖,但嗣因



上訴人遲未補繳測量規費,經原審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 上訴人為此具狀聲請測量其主張之房屋部分即可,原審乃 依其所請囑託永康地政就109年9月2日會勘房屋現況,依 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範圍繪製測量圖(見原審卷二第55、63 、79、95、109頁);參照永康地政於上訴人繳納測量規 費後,於110年5月11日以所測量字第1100043292號函檢送 繪製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相關資料內,附有上訴人主張 之房屋範圍圖,且其上蓋有「程美鳳」印章及書寫「陳進 興代理程美鳳」之文字,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陳進興為 其丈夫,其要陳進興向地政事務所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6頁),準此可見,永康地政繪製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之位置、面積,僅係依照上訴人配偶陳進興之指示而繪製 ,並非依據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資料房屋現存狀 況而為之甚明。
  ②又稽之永康地政繪製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位置、面積,為 原審於109年9月2日履勘現場時,坐落現場00號房屋之一 部分(東南隅)(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而上訴人 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與其主張 其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同一房屋,自難 僅憑上訴人片面指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 存在範圍,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故,上訴人主 張其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所有人云云,難謂可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依上所述,上訴人所 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目前門牌為「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之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即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為同一房屋,且其所述之上開稅籍 編號房屋是否仍然存在,非無疑問,是其主張其為附圖編號 A所示建物之所有人云云,要難憑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志誠應自00號房屋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由上訴人管領使用,核 非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㈣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全部為其所有,該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雖曾經拍賣程序,但拍賣有瑕疵而為無效,上訴人並不因該 拍賣而喪失00號房屋2分之1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謝峻豪應承 受上述拍賣無效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取得00號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謝峻豪所否認,並抗辯:其 係自訴外人毛碧月受讓取得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而為真正權利人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之事實,可知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 務人為程大秤(持分:全部),於65年間辦理繼承更名,將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程玉輝(持分1/2)、程玉龍(持分1/2) ,嗣又於98年7月辦理繼承更名,將納稅義務人由程玉龍變 更為上訴人名義(持分1/2)。由此觀之,上訴人主張00號 房屋全部為程玉龍所有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
 ⑵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根據原審 法院(98年6月18日補發)89年11月3日88年度執字第11297 號權利移轉證書及強制執行當時所辦理查封未保存登記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2頁),可認債務人 程玉輝所有之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經由執行法院拍賣 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債權人毛碧月依法承受取得。而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00號房屋全部為程玉龍所有之事實為真實, 則其空言主張上開拍賣程序有瑕疵,應為無效云云,即非可 採。
 ⑶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查上訴人與程玉龍之其他繼承人雖於97年9月4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00號房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然依上所述,被繼承人程玉龍就00號房屋僅有應 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故上訴人得單獨繼承之遺產權利範圍 ,亦僅為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至於非屬程玉龍 遺產範圍內之財產,自無繼承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00號 房屋全部應由其繼承取得云云,亦非可採。
 ⒉準此,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00號房屋全部為程玉 龍所有,或目前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之00號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存在(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之2分之1 ),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許志誠應自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 交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00號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之 2分之1),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