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03號
TNHV,110,上易,20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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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金偉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川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康平欣

陳建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歐協昌即和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金偉達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歐協昌即和昇實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歐協昌即和昇實業社(下稱歐協昌) 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間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金偉達有限公司(下稱金偉達公司)「雷射測距儀之上 下殼加工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6萬 0,700元,已於108年10月4日驗收後交付金偉達公司;伊又 於109年1月間承攬金偉達公司之「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 ,約定報酬為5萬8,800元,已於109年2月5日驗收後交付金 偉達公司,金偉達公司依約應於伊完工驗收後付清工程款, 惟竟無故拒絕給付報酬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金偉達公司給付61萬9,5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歐協昌 應給付57萬4,284元本息,並駁回金偉達公司其餘之訴,兩 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對



金偉達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歐協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金偉達公司應再給付歐協昌4萬5,216元,及自109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金偉達公司則以:兩造約定雷射測距儀之上下殼加工工程應 於108年7月8日完成交付,歐協昌遲至108年10月4日完成交 付,惟所交付之物品具有尺寸、外觀之瑕疵,經國防部軍備 局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以損害賠償 請求債權,與歐協昌之承攬報酬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歐協昌已無任何承攬報酬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金偉達公司給付57萬4,284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歐協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歐協昌於109年1月間,承攬金偉達有限公司之「立霧動輪孔 位加工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5萬8,800元(含稅),歐協 昌已於109年2月完成工作並交付金偉達公司,金偉達公司尚 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金偉達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訂立原審卷一第53至65頁之「雷 射測距儀上、下殼及電池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訂購 契約),約定總價為141萬2,996元(含稅),交貨期限為10 8年7月29日,嗣順延至108年8月12日。金偉達公司因而於10 8年6月間,委託歐協昌承攬施作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承攬 工作內容為歐協昌於金偉達公司所提供之上、下殼粗胚之加 工,兩造約定計價數量為上、下殼各58個,上殼成品加工每 個單價為2,500元(下殼加工單價則有爭議,金偉達公司主 張每個單價3,800元,歐協昌主張每個單價6,500元)、上殼 第一、二面治具各2,500元(合計5,000元),下殼第一、二 面治具各3,500元(合計7,000元),另總價需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
㈢經歐協昌加工後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尚須經金偉達公司 施作含浸、補土、噴漆、包裝等工作,始為金偉達公司依系 爭訂購契約出售之成品。
金偉達公司於108年10月5日將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及電池蓋 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此時逾期54日),於108年10月7日驗 收時,因金偉達公司所交付下殼數量不足,判定目視檢查不 合格;金偉達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再次交貨(此時逾期71 日),同月28日第一次複驗時,因電池蓋數目不足,判定目



視檢查不合格;嗣金偉達公司再於108年10月29日再次交貨 (此時逾期72日),108年11月5日進行第二次複驗,並於同 月29日送品保檢驗,檢驗後認有上殼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 外觀表面氣泡,下殼寬度、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 砂孔、破孔、孔數不足、20EA倒角不是R2、紅外線鏡頭及電 池盒與下殼無法密合倒角過大,以及上下殼打不開2EA、上 下殼無法密合20EA之瑕疵,判定不合格,國防部軍備局並於 108年12月20日發函並檢附檢驗報告通知金偉達公司,請其 於接獲通知翌日起10內以書面陳述意見,金偉達公司於同月 23日收受該函,並於10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國防部軍備 局之檢驗報告寄送予歐協昌。國防部軍備局於109年4月13日 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以函文對金偉達公司為解除系爭訂購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金偉達公司給付逾期72日之違約金10 萬1,736元,金偉達公司已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上開違約金完 畢(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8頁、117至119頁)。 ㈤金偉達公司於參與系爭訂購契約投標時,因標價偏低,經國 防部軍備局向其收取7萬7,972元之差額保證金,金偉達公司 並依約繳納決標總價百分之5之履約保證金7萬0,650元予國 防部軍備局(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金偉達公司曾於108年8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歐協昌,並檢 附上下殼製程計畫書,其製程計畫書之内容如被上證3所示 。
㈦歐協昌於108年9月16日起陸續交付工作物予金偉達公司,至1 08年10月4日全數交付完畢。
㈧原審卷一第193至201頁、第295至303頁、本院卷第127至129 頁所示LINE對話為歐協昌與金偉達公司總經理陳建易間之對 話。
㈨歐協昌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買受人為「○○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陳建易)、項目為「模具加工」、總金額為含稅56 萬0,700元(含稅)之發票予金偉達公司,該發票已向國稅 局申報稅額(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金偉達公司於109年4月15日傳真上證5之異常處理單予歐協昌 。
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0一廠110年11月12日備四 一行字第1100007290號函,「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招標案之採購標的均為上殼、下殼及電池蓋,前者於10 8年3月28日決標後,由廠商申借模具產製;後案因應交軍需 求,於108年7月1日決標,惟因無模具可申借,故經評估後 依藍圖另項材質規範(6061-T651)辦理。(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歐協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偉達公司給付立霧動輪孔 位加工工程之承攬報酬5萬8,800元、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 工工程之承攬報酬56萬0,700元,共計61萬9,500元本息,有 無理由?
金偉達公司以對歐協昌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502條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62萬2,371元本息,與歐協昌前項 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歐協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金偉達公司給付立霧動輪孔 位加工工程之承攬報酬5萬8,800元、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 工工程之承攬報酬56萬0,700元,共計61萬9,500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㈠所示,兩造間就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定承攬報酬5萬 8,800元,已於109年2月完成工作並交付金偉達公司,金偉 達公司尚未給付上開報酬予歐協昌,則歐協昌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金偉達公司給付立霧動輪孔位加工工程之承攬報 酬5萬8,800元,應屬有據。又歐協昌主張兩造間就雷射測距 儀上下殼加工工程中之下殼加工報酬,係約定以每個6,500 元計價,然為金偉達公司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歐協 昌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分別提出日期均載為108年6月5日之報價單各1份( 見原審卷一第69、93頁),其中由金偉達公司提出報價單( 即原審卷一第69頁,歐協昌所稱之「第一份報價單」),雖 記載「品名:下殼成品加工、數量:1、金額:3800」,並 由金偉達公司總經理陳建易在旁簽名,加註「OK」,然而, 第一份報價單於上殼成品加工單價金額2500欄旁,亦有經陳 建易手寫之「待試製再另議」,右下方空白處則手寫記載「 以上OK」「請再報全加工費用,thanks」乙情;而陳建易於 108年5月29日就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工工程中與歐協昌於進 行締約前磋商時,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歐協昌表示「加工範 圍還再研究,基本上全加工,這要再詳談」乙情(見原審卷 一第29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由此觀之,上開第一份 報價單中「以上OK」「請再報全加工費用」之記載,應係要 求歐協昌就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工工程之全加工費用再為報



價之意。是以,此第一份報價單中所列價格,應僅為兩造締 約前就價格之討論、磋商過程,尚難認此份報價單所載單價 為兩造最終之合意。金偉達公司雖抗辯:報價單上記載「請 再報全加工費用」,係國防部軍備局另案之加工,請歐協昌 順便提供報價乙節,然遍觀報價單全部內容,及兩造所提該 段時間之對話往來紀錄,均無提及其他承攬案件報價問題, 是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⒊至於歐協昌所另提出上載有「下殼成品加工(增加倒包加工 )、數量:1、金額:6500」之報價單(即原審卷一第93頁 ,歐協昌所稱「第二次報價單」),雖無金偉達公司之簽章 ,然查:⑴歐協昌於108年10月4日交由金偉達公司員工陳姿 穎簽收之送貨單上(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就下殼成品加 工費用,已明確記載單價為6,500元;⑵且依證人陳姿穎(金 偉達公司在前負責生產管理之員工)於本院證稱:「(任職 金偉達公司時之工作内容為何?)打工作流程、產品製程看 進度到哪裡,處理產品到完工之後的包裝送貨。……(公司商 品價格是由何人決定,你有無決定、變動價格的權限?)價 格是老闆或經理決定,我沒決定權限,我只負責登載。(外 包廠商送貨時是否由你負責簽收?)我會簽收。(簽收送貨 單時,是否僅就送貨單進行品項、數量清點?)會清單商品 及數量,跟外包單有無相符……(簽收送貨單時,能否馬上確 認貨物的單價、瑕疵狀況?)瑕疵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看 不出來,單價會看外包單有無記載,或之前的單子,如當下 無法確認會再去查資料,看有沒有誤差。(和昇公司為何會 於108年10月30日傳真被證7報價單到公司?)因為有疑慮我 跟廠商拿的,是廠商傳給我的。(收到和昇公司108年10月3 0日傳真被證7報價單後,後續如何處理?)給老闆跟老闆說 。(後續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等老闆看是要跟廠商協調 還是怎麼,再告訴我後續要如何處理。」乙節(見本院卷第 186至191頁),及證人劉悅君(歐協昌之會計人員)證稱: 「【請求提示原證9送貨單,原審卷一第105頁】(你是否記 得這張送貨單?)這是我們所有的東西全部交到金偉達後, 由陳姿穎做最後的簽收。(你交給陳姿穎簽收時,當下陳姿 穎有無清點?)我們是陸陸續續交,每次都有送貨單交給金 偉達公司的職員簽收,但有時是我們送貨,有時是金偉達公 司職員到我們公司取貨,原證9是這批貨全數交貨,另外開 立最後確認的送貨單,由陳姿穎確認後,陳姿穎才簽名。( 陳姿穎簽名時已經確認完畢,還是只是簽名還沒有確認?) ……已經確認完後才簽名。(單價的部分陳姿穎當時也有確認 ?)我有給她確認了。(在送貨單之後,被上訴人《即歐協



昌》要開立發票給金偉達,發票如何開立?)每個月確認簽 單沒問題後,因金偉達有好幾個行號,到月底金偉達公司會 告訴我們這筆金額發票要開哪家行號。……(你剛才稱,在簽 原證9送貨單時,已經確認價格,又稱陳姿穎遺失被證7的報 價單,108年10月4日陳姿穎簽收送貨單時,如何確定價格? )我108年10月4日當天去了金偉達公司二次,我去到金偉達 公司原本還沒有填價格,去第二次我才把價格填上去。【請 求提示原證2送貨單,原審補字卷第19頁】(原證2是否就是 你剛才所述,第一次到金偉達公司的送貨單?)是,108年1 0月4日我第一次到金偉達公司時,是寫原證2這張送貨單, 數量56件,陳姿穎請我重傳被證7報價單給金偉達公司,並 告知我數量羅泓益有追加2件,總數應為58件,所以我當天 第二次到金偉達公司就是填載原證9的送貨單給陳姿穎簽收 。(你剛才稱金額沒有確定,到金偉達公司才把金額填上? )不是金額沒有確定,金額早就確定了,我原本有寫價錢過 去,但陳姿穎說傳真不見了,請我重新傳真被證7的報價單 給她,是後來有增加倒包加工部分的報價單。」乙節(見本 院卷第198至201頁),益證當時金偉達公司已經確認數量與 金額,僅有數量有疑義,始請歐協昌更正數量,金額部分並 無爭議,故未更改。⑶歐協昌並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項目為 「模具加工」、總金額為含稅56萬0,700元(含稅)之發票 予金偉達公司,而依證人劉悅君於本院證稱:此發票之金額 及抬頭,係陳姿穎通知伊開立乙節,可認統一發票係依陳姿 穎通知並按上開送貨單所載之各項單價、項目計算得出,而 金偉達公司亦自承其收受上開發票後,已向國稅局作為申報 稅額之單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倘金偉達公司認為 兩造間就下殼加工單價之約定為3,800元,則雷射測距儀上 下殼加工工程之總價應為39萬6,270元【計算方式:上殼第 一、二面治具5,000元+上殼成品加工14萬5,000元(2,500元 ×58個)+下殼治具第一、二面治具7,000元+下殼成品加工22 萬0,400元(3,800元×58個)=37萬7,400元,加計百分之5營 業稅後,為39萬6,270元(37萬7,400元×1.05)】,與歐協 昌開立之發票金額56萬0,700元有相當之差距,難認金偉達 公司會因一時疏忽而以較實際為高之銷售額申報稅額;況且 ,歐協昌於108年10月30日,曾傳真第二份報價單予金偉達 公司,此為金偉達公司所自承,並提出該紙傳真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91頁),由此可知金偉達公司在收受上開發票時 ,同時亦接獲第二份報價單之傳真,顯然已知悉據以計算上 開發票總額之各項單價為何,此益徵金偉達公司並非因一時 疏忽而持上開發票申報稅額。金偉達既在知悉上開發票之總



金額係以下殼加工單價6,500元為基準計算得出,並非以單 價3,800元為計算,仍持以申報稅額,顯可認前開第二份報 價單及發票所彰示之價格與其所認知之契約價格相符。是以 ,自金偉達公司收受上開第二份報價單及發票,明知歐協昌 係以「下殼加工每個6,500元」之標準計算報酬總價,仍無 異議並持上開發票報稅此事實,已足認歐協昌主張兩造間就 下殼加工報酬,係約定以每個6,500元計價乙節,堪信為真 實。
⒋依上,歐協昌因承攬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所能請求之承攬 報酬56萬0,700元【計算方式:上殼第一、二面治具5,000元 +上殼成品加工14萬5,000元(2,500元×58個)+下殼治具第 一、二面治具7,000元+下殼成品加工37萬7,000元(6,500元 ×58個)=53萬4,00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56萬0,70 0元(53萬4,000元×1.05)】,再加計兩造無爭執之「立霧 動輪孔位加工工程」承攬報酬5萬8,800元後,歐協昌得依上 開二承攬契約向金偉達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共計為61萬9,50 0元。
金偉達公司以對歐協昌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502條 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62萬2,371元本息,與歐協昌前項 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 應先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物存有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或給 付遲延等情事)存在、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金偉達公司於108年10月5日 將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及電池蓋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此時 逾期54日),於108年10月7日驗收時,因金偉達公司所交付 下殼數量不足,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金偉達公司於108年1



0月24日再次交貨(此時逾期71日),同月28日第一次複驗 時,因電池蓋數目不足,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嗣金偉達公 司再於108年10月29日再次交貨(此時逾期72日),108年11 月5日進行第二次複驗,並於同月29日送品保檢驗,檢驗後 認有上殼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氣泡,下殼寬度、 直徑不符合規格要求、外觀表面砂孔、破孔、孔數不足、20 EA倒角不是R2、紅外線鏡頭及電池盒與下殼無法密合倒角過 大,以及上下殼打不開2EA、上下殼無法密合20EA之瑕疵, 判定不合格,國防部軍備局並於108年12月20日發函並檢附 檢驗報告通知金偉達公司,請其於接獲通知翌日起10內以書 面陳述意見,金偉達公司於同月23日收受該函,並於109年2 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國防部軍備局之檢驗報告寄送予歐協昌 ;國防部軍備局於109年4月13日以驗收不合格為由,以函文 對金偉達公司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金偉 達公司給付逾期72日之違約金10萬1,736元,金偉達公司已 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上開違約金完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惟金偉達公司辯稱:上述上殼直徑及下殼寬度、直徑不 符合規格要求、破孔、孔數不足、20EA倒角不是R2、20EA紅 外線鏡頭及電池盒與下殼無法密合倒角過大等瑕疵,係因可 歸責於歐協昌之事由所致,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 示,經歐協昌加工後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尚須經金偉達 公司施作含浸、補土、噴漆、包裝等工作,始為金偉達公司 依系爭訂購契約出售之成品。而歐協昌就雷射測距儀上下殼 加工工程承攬工作之內容為於金偉達公司所提供之上、下殼 粗胚施作開槽線、開孔、洗牙之加工,此等加工,是否足以 改變金偉達公司所提供之上、下殼粗胚寬度、直徑之尺寸, 仍有疑義;且金偉達公司於歐協昌完成上、下殼加工後,尚 需就歐協昌所交付之下、上殼成品含浸、補土、噴漆、包裝 等工作,方為金偉達公司依系爭訂購契約出售之成品,此後 續加工工序,亦存有略為改變上、下殼尺寸及破壞原孔洞、 倒角之可能;雖金偉達公司所舉證人郭耀昌金偉達公司代 工噴漆之廠商)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被上證2,本院 卷第99-101頁】(你是在工作物的何處噴漆?)上下殼都只 有噴表面,沒有噴内面。(你是否會刻意在孔洞内噴漆?) 不可能,孔很小洞,我們的漆噴不進去,如果噴得進去也會 很薄。」(見本院卷第195頁),僅就金偉達公司代工噴漆 工作內容為說明,並非金偉達公司後續加工內容之全部,尚 難證明工作物之瑕疵並非金偉達公司後續加工所致;另自歐 協昌與金偉達公司總經理陳建易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199頁),亦可知歐協昌於108年9月9日時已交付下殼



31個,金偉達公司因認其所交付之下殼孔徑不符規格,乃自 行加工修改孔徑;而國防部軍備局進行驗收時,係自金偉達 公司所交付之各58個上、下殼各抽檢20個,此有國防部軍備 局所提供之零件檢驗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258 頁),則國防部軍備局檢出之破孔情形,究係源於歐協昌之 加工,或金偉達公司修改孔徑之後續加工,亦存有疑義。是 單就國防部軍備局前揭驗收結果,尚不足認金偉達公司交付 予國防部軍備局之雷射測距儀上、下殼所存之尺寸、倒角不 符規格及破孔等瑕疵,係因歐協昌之加工所致。 ⒊另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 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 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 自歐協昌與陳建易於議約初期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 一卷第295頁),金偉達公司係直接將上、下殼之成品交予 歐協昌,作為歐協昌應施作加工內容之範本;然國防部軍備 局驗收金偉達公司所交付之上、下殼成品時,發現有孔數不 足之瑕疵,此一瑕疵,衡情並非含浸、補土、噴漆、包裝等 後續加工所能造成,應出於負責開槽線、開孔、洗牙等工序 之歐協昌加工疏失所致。惟此孔數不足之瑕疵,得藉由再行 開孔修繕之,核屬可補正之瑕疵,依前開說明,定作人如欲 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先定期催 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然不論是歐協昌與陳建易間之LINE對話內容、金偉達 公司於交貨後對歐協昌提出之異常處理單(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㈧、㈩),均未提及此孔數不足之瑕疵。是金偉達公司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催告歐協昌修補此孔數不足之瑕疵,其抗 辯: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歐協昌賠償 損害乙節,應不可採。
⒋至金偉達公司抗辯:歐協昌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乙節, 經查:
 ⑴陳建易雖於108年5月29日以LINE對歐協昌表示「交期可再喬 ,約40天,加工範圍還再研究,基本上全加工,這要再詳談 」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然其語意顯然僅係先就交



貨期限為磋商、討論性質之提議,並非就交貨期限提出要約 ;且歐協昌就此係以「成品拿來到我公司討論」一語加以回 應,並未有任何承諾。又陳建易於108年7月11日以LINE對歐 協昌表示「上殼進度?下殼何時才拿首樣試裝?」,歐協昌 則回以「這星期內上下搞定」(見原審卷一第297頁),陳 建易既稱「首樣試裝」,顯然只是要求歐協昌先製作試裝用 之樣品,並無詢問何時完工之意,則歐協昌所回之「這星期 內上下搞定」,亦難認係對系爭上下殼加工工程完工日所為 之承諾。是金偉達公司雖援引上開LINE對話內容,抗辯:兩 造約定雷射測距儀上下殼加工工程應於108年5月29日起算40 日之108年7月8日完工乙節,並不足採。
 ⑵又,陳建易於108年7月24日傳送內容為「下殼蓋:3天有5件→ 40天9/2→含浸3天9/6→陽極9/13→漆5天9/30」、「下殼(金 偉達公司稱此為上殼之誤)蓋:20天完成8/13→5含浸8/19→5 陽極8/26→漆8/30」之圖片予歐協昌,並於108年9月23日傳 送「401已對我下最後通諜,10/5沒交貨就要解我約了,請 要依著我們排的計劃使命必達,我才能接續打磨含浸噴砂陽 極等製程」之訊息予歐協昌,歐協昌則回以「加油中」(見 原審卷一第301、303頁)。由此對話內容可知金偉達公司已 向歐協昌提出最遲應於108年9月2日完工之要求,而歐協昌 亦無反對之意,應認兩造至此已就完工期限達成合意。而歐 協昌至108年10月4日始將加工後之上、下殼全數交付予金偉 達公司,則金偉達公司抗辯:歐協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 屬可採。
金偉達公司再抗辯:歐協昌之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損害乙節 。經查,國防部軍備局係以驗收不合格(驗收結果除上、下 殼有如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瑕疵外,電池蓋亦有1EA電蓋無法 開啟之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58頁)為由,解除與金偉達公 司間之系爭訂購契約,並非以金偉達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契 約;而金偉達公司抗辯:伊受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 至16之損害,均係因系爭訂購契約經國防部軍備局解除而生 ,是歐協昌雖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與上開損害之間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金偉達公司因歐協昌給付遲延,而需依約 給付國防部軍備局逾期違約金,而歐協昌之給付遲延,顯然 將使金偉達公司無法施作後續工序並交付雷射測距儀上、下 殼予國防部軍備局,則金偉達公司因歐協昌之遲延對國防部 軍備局所負之逾期違約金債務,自屬因歐協昌給付遲延所生 之損害。惟金偉達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所約定之交貨日為10 8年8月12日,與歐協昌約定之完工日則為108年9月2日,歐 協昌係於108年9月3日起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金偉達



司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此段期間內因給付遲延 所應負之違約金,即非因歐協昌給付遲延所致;又金偉達公 司於歐協昌交貨後,復因驗收時所交付予國防部軍備局之下 殼、電池蓋數目不足,導致逾期日數增加,因此而生之違約 金,亦非歐協昌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歐協昌係於108年1 0月4日始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金偉達公司,其給付遲延之日 數共計為32日(不足1日以1日計,故包含108年10月4日), 是金偉達公司因歐協昌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當為遲延32日 所增加之違約金金額,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6條罰則⑴之約定 ,金偉達公司因逾期交貨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之違約金係依 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1之標準計算,而金偉達公 司於系爭訂購契約之決標總價為141萬2,996元,此有系爭訂 購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65頁),依此計算,金 偉達公司因歐協昌給付遲延所受之違約金損害,應為4萬5,2 16元(計算式:141萬2,996元×0.001×32=4萬5,2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金偉達公司對歐協昌負有給付承攬報酬61萬9,50 0元之債務,歐協昌則對金偉達公司負有因給遲延所生之4萬 5,216元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且本件復無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是金偉達公司 主張以其對歐協昌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歐協昌對其之承攬報 酬債權,自屬有據。從而,歐協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得 主張金偉達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於抵銷後,尚餘57萬4,28 4元(計算式:61萬9,500元-4萬5,216元=57萬4,284元)。六、綜上所述,歐協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 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歐協昌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 豁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金偉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歐協昌敗訴判決 ,依法並無不合,歐協昌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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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偉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