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 人 林維洧(即林誼鈐之承受訴訟人)
林誼士
李能裕
侯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4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能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40,000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侯聰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三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290,000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能裕負擔1/5,被上訴人侯聰明負擔4/5;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㈠、㈣、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能裕 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88年9月14日設定登記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侯聰明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 地,於88年9月17日設定登記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侯聰明應將聲明㈣所載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㈠、㈣、㈥聲 明為:確認原審被告林誼鈐(於109年6月18日死亡,業經被 上訴人林維洧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 程序事項之㈠)與李能裕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 88年9月14日設定登記,並於110年4月29日囑託塗銷登記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 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侯聰明對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土地,於88年9月17日設定登記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即附表三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侯聰明應將系爭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第207、209、391-392頁)。其更正聲明部 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攸關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無執行實 益及其得受償金額之多寡,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 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林誼鈐、被上訴人林誼士有30,863,6 41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未受償,乃持債權憑證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3703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侯聰明、李 能裕並先後以優先債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及執行費用,然李能裕、侯聰明並未提出其等對林誼鈐、 林誼士有系爭A、B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執行法院卻認該件 顯無拍賣實益,致上訴人無法自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受償。因 李能裕與林誼鈐、侯聰明與林誼士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 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如認系爭A、B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已超過借款債權之15年時效,而林維
洧、林誼士怠於向抵押權人行使時效抗辯或不為此抗辯,應 許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提出時效抗辯。至林 誼鈐、林誼士書立之108年12月20日承諾書,其拋棄時效利 益行為顯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未獲得對價利益,屬無償 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縱 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89年3月31日、89年3月 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所辯開立承諾書之108年間為止, 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債務人開立承諾書之行為並不生 承認債務之效力,李能裕、侯聰明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抵 押權亦應無可擔保之債權而隨同消滅,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其抵押權設定 登記。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誼鈐與李能裕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林誼鈐與李能裕間,於108年12月20日 書立承諾書之行為,應予撤銷;㈣確認侯聰明對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B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㈤林誼士與侯聰明間,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承諾書之行 為,應予撤銷;㈥侯聰明應將系爭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同時請求:李能裕應將系爭A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已撤回此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亦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已生撤回效 力,本院無庸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林誼鈐因有資金需求,於88年9月初向李 能裕借款5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擔保而 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李能裕,林誼鈐與李能裕間確實有借款 往來,因李能裕一時無足夠現金需向他人調度週轉,雙方並 約定有部分借款待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予交付。李能裕 已於88年9月3日依林誼鈐之指示先將220萬元借款匯入訴外 人侯淑貞(即林誼鈐之前妻)之銀行帳戶,復委由訴外人侯 淑芳(即李能裕之前妻)於88年11月1日、11日、15日、17 日、22日、25日、29日、12月14日及15日,將寄存在侯淑芳 帳戶內之金錢,分別提領1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 、4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合計280萬 元現金交予林誼鈐,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另林誼士因有資金需求,於88年9月間向侯聰明借款500萬元 ,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B抵押權 予侯聰明,侯聰明已於88年9月9日、14日(2筆)及16日(2 筆)依林誼士之指示分別將2,004,000元、70萬元、90萬元 、70萬元、696,000元,合計共500萬元借款匯入訴外人林蔡 碧霞(即林誼士之前妻)之銀行帳戶,是系爭B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亦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間具一定親屬關係,林誼 鈐、林誼士有感於侯聰明、李能裕相助情誼,於108年12月2 0日簽立承諾書,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擔保債權之存在及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陸續為還款,迄今系爭A抵押權之債 權餘額為484萬元,系爭B抵押權之債權餘額為429萬元。林 誼鈐、林誼士既已拋棄時效之利益,該擔保債權便已恢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林誼鈐、林誼士已不得再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時效抗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間及關係人之親屬、繼承關係整理如下: ⑴林誼鈐(於109年6月18日死亡)、侯淑貞前為夫妻關係(於1 00年3月9日離婚),林誼鈐死亡後,原有繼承人林維洧及林 維芃,嗣林維芃聲明拋棄繼承,故由林維洧1人繼承。又林 誼士為林誼鈐之兄。
⑵侯聰明為侯淑貞及侯淑芳之兄,侯淑芳與李能裕前為夫妻關 係(於106年11月20日離婚)。
⒉林誼士、林誼鈐與訴外人林誼德、林翠鈴共同積欠上訴人30, 863,64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上訴人向嘉義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7422號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林誼 士、林誼鈐、林誼德、林翠鈴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全部執行,而發給上訴人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7422號債 權憑證。
⒊林誼鈐有開立如原審卷一第163頁之承諾書,落款日期繕打為 108年12月20日(下稱甲承諾書),並交付予李能裕收受; 另林誼士於同日開立如原審卷一第151頁之承諾書,落款日 期繕打為108年12月20日(下稱乙承諾書),並交付予侯聰 明收受。
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林誼鈐、林誼士、訴外人林佩樺、林羽皓、林羽昕、陳 樹蘭、林鈺娟共有,應有部分分係1/5、2/5、1/20、1/20、 1/20、1/20、1/5。嗣林誼鈐之應有部分1/5於109年10月22 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林維洧,再於110年4月29日因拍賣移轉 登記予李能裕。
⒌林誼鈐、林誼士、林翠鈴、林誼德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作 為擔保,於74年12月30日設定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存續期間74年12月2 7日至89年12月26日、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無、違 約金依照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予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第1 順位抵押權),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登 記;林誼鈐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作為擔保,於88年9月14 日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李能裕,嗣於110年4月29日以拍賣為 原因塗銷上開登記;林誼士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作為擔 保,於88年9月17日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侯聰明。 ⒍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執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7422號債 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林誼鈐、林誼士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2/5)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侯聰明於109年2月24日、李能裕於109年3 月11日分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又執行法院以109年1月9日 嘉院聰108司執簡字第000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 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5,672,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 行費用合計12,332,116元,顯無拍賣實益等語。嗣經上訴人 聲請暫緩執行,於第2次延緩執行期滿經通知續行仍未續行 ,經執行法院以109年8月31日嘉院傑108司執簡字第00000號 函通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
⒎侯聰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於108年12月31日向嘉義地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號 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09年1月22日確定。 ⒏李能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109年1月2日向嘉義地院 具狀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 ⒐本件上訴人起訴日期為109年2月7日。 ⒑林誼鈐於105至109年度股利憑單分係7,855元、94,174元、99 ,607元、3,889元、1,944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3 8,890元;林誼士於106至109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土地 3筆,財產總額共3,121,398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誼鈐與李能裕 間,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甲承諾書行為,有無理由? ⒊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誼士與侯聰明 間,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乙承諾書行為,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侯聰明 應將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 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 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 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 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 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 、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 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 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 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 不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原得由契約當事人 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53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 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 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惟基於增進擔保制度 之活絡,促使發揮經濟上之功能,其從屬性應隨社會需求而 緩和並從寬解釋,而依金錢借貸之交易習慣,當事人經數次 借貸、部分清償後,再就累計未償餘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 情形,所在多有,故抵押權之設立及登記,僅於依當事人合 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 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未曾發生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 性時,始可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應 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 訴人主張: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⒊關於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⑴就林誼鈐與李能裕於88年9月間有消費借貸500萬元之合意, 李能裕並有交付該借款予林誼鈐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 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林誼鈐出具之108年12月20日承諾書( 即甲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159、161、163頁)為證,上 訴人並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188頁)。被上訴人復舉證人侯淑芳於原審到庭證稱:林誼 鈐是我大姊夫,李能裕是我前夫,88年時我及李能裕是夫妻 。李能裕當時做麵粉經銷商,林誼鈐是開蕃薯粉工廠,林誼 鈐於88年時有向李能裕借款500萬元,是一開始就確定要借 多少錢。那個年代已經有點久遠,開始是李能裕先匯給林誼 鈐22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從我的帳戶領錢給我姊夫(林誼 鈐),我及李能裕的財務是混著用的,當時我及李能裕是夫 妻,李能裕也很忙,就用我在合作金庫的帳戶,那個帳號專 門用來轉給我姊夫。那時他們家出了一點狀況,需要用現金 ,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要客戶給我貨款才有錢,林誼鈐說 要盡快把500萬元結束,當時他有一塊地給李能裕做擔保, 後來有總結算,我總共領了300萬元,因為做生意資金的流 動,沒有500萬元的資金,陸陸續續票進來,我就說現在領 過去好了,盡快把這件事情告一段落,88年11月1日是我領 的第1筆,領出來我就馬上拿去給林誼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2-277頁)。
⑵依侯淑芳之證述,其就總共領取交付之現金金額雖稱係300萬 元,此與前述匯款220萬元加總後共520萬元,而與其所述借 款係500萬元一節,雖有20萬元之差距,但其亦證稱:那個 年代已經有點久遠;不記得最後1筆錢是何時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3、276頁),參以其上開證述之時間,距本件交付 借款之時間,相隔約20年,則證人因記憶模糊而陳述有誤, 與常情並不相違。且就李能裕於88年9月3日有匯款220萬元 及侯淑芳設在合作金庫之帳戶於88年11月1日、11日、15日 、17日、22日、25日、29日、12月14日及15日,有分別提領 1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 元、50萬元、20萬元,合計280萬元現金等情,已有上開存 摺封面及內頁等具體事證為證,前開資料客觀上自無可能臨 訟編造,是依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甲承諾書、侯淑芳之證 述,參互以觀,堪認林誼鈐與李能裕2人間於88年9月間有消 費借貸500萬元之合意,且李能裕有交付該借款予林誼鈐, 並有設定系爭A抵押權等事實。再以侯淑貞與侯淑芳為姊妹
,林誼鈐與李能裕於當時分係其2人之配偶(見不爭執事項⒈ ),即林誼鈐與李能裕2人為連襟關係,則林誼鈐與李能裕 使用其2人各自配偶之帳戶為受領、提款帳戶,與常情並不 相違。故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雖李能裕未 於借貸、系爭A抵押權登記時,即交付全部借款,亦僅係給 付時間延後,難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具 從屬性。
⑶綜上,應認李能裕就其與林誼鈐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已 盡其舉證責任。
⒋關於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⑴就林誼士與侯聰明於88年9月間有消費借貸500萬元之合意, 侯聰明並有交付該借款予林誼士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 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林誼士出具之10 8年12月20日承諾書(即乙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147、14 9、151頁)為證,互核相符,上訴人並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就侯聰明於88年9 月9日、14日(2筆)及16日(2筆)有分別匯款2,004,000元 、70萬元、90萬元、70萬元、696,000元,合計共500萬元乙 節,已有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具體事證為證,是依上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乙承諾書,參互以觀,再以侯聰明為侯淑貞 、侯淑芳之兄,林誼士與林蔡碧霞當時為夫妻,又林誼士為 林誼鈐之兄(見不爭執事項⒈及原審卷一第282頁林誼士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林誼士與侯聰明2人為親家關係 ,則林誼士使用其配偶之帳戶為受領借款帳戶,由侯聰明將 借款匯至該帳戶,與常情並不相違。堪認林誼士與侯聰明2 人間於88年9月間有消費借貸500萬元之合意,且侯聰明有交 付該借款予林誼士,並有設定系爭B抵押權等事實。 ⑵綜上,應認林誼士及侯聰明就其等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 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誼鈐與李能裕 間,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甲承諾書行為,及請求撤銷林誼 士與侯聰明間,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乙承諾書行為,均無 理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 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行 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 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 ,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借款債權,其清償 日期分係89年3月31日、89年3月14日,則李能裕、侯聰明之 請求權雖因自上開清償日期起算15年間不行使,而有時效完 成之情,但林誼鈐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之甲承諾書記載: 「本人林誼鈐於民國88年9月向李能裕先生借款計新臺幣500 萬元,並以○○鄉○○○段○○○段000號田地(1/5持分)設定抵押 權作擔保,約定應於民國89年3月31日清償,如今已逾19年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人得拒 絕清償給付,惟念在當初李能裕先生的相助之情,本人林誼 鈐仍願意清償該債務,並無條件拋棄時效抗辯權。本人林誼 鈐在農曆過年前先還10,000元(今天先給3千元),自109年 3月起每個月還款50,000元。」等語,且經李能裕於其上書 寫收現金3,000元;另林誼士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之乙承諾 書記載:「本人林誼士於民國88年9月向侯聰明先生借款計 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鄉○○○段○○○段000號田地(2/5持分 )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約定應於民國89年3月14日清償,如 今已逾19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本人得拒絕清償給付,惟念在當初侯聰明先生的相助之情 ,本人林誼士仍願意清償該債務,並無條件拋棄時效抗辯權 。本人林誼士在農曆過年前先還10,000元(今天先給5千元 ),自109年3月起每個月還款50,000元。」等語,且經侯聰 明於其上書寫收現金5,000元等節,有上開甲、乙承諾書可 證。上訴人對上開甲、乙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已 如前述,且於110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之不 爭執事項記載:「訴外人林誼鈐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開立 承諾書乙紙,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李能裕;另被上訴人林誼士 於同日開立承諾書乙紙,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侯聰明。」,並 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31、222頁),即已符合自認,堪認上開甲、乙承諾書之 內容均屬真正。足認林誼鈐、林誼士於108年12月20日確實
明知上開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且表示願清償該債務,並拋棄時效抗辯權。故被上訴人抗 辯:林誼鈐、林誼士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拋 棄時效利益等語,應屬可採。
⒊依上,林誼鈐、林誼士於108年12月20日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其2 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雖上訴人其後於109 年2月7日向嘉義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⒐),並 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因林誼鈐、林誼士怠於對系爭A、B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其得代位行使該抗辯權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13、15頁)。惟林誼鈐、林誼士早於1 08年12月20日即為時效利益之拋棄,本件已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其2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債務人之 拋棄時效利益在先,則上訴人於其後已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無代林誼鈐、林誼士分別對李能裕、侯聰明主張時效抗 辯之餘地。且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林 誼鈐、林誼士前所為時效利益之拋棄,已生不得再拒絕給付 之效力,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有不同,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誼鈐與李能裕 間,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甲承諾書行為,及請求撤銷林誼 士與侯聰明間,於108年12月20日書立乙承諾書行為,自屬 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84萬元部 分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29 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確認之訴部分,則無理由 :
⒈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林誼鈐、林誼士對上 開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已如前述。再就系爭A、B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累計有清償之部分,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剩餘之餘額如何,業據被上訴人自陳:系爭A抵 押權,林誼鈐欠李能裕部分,尚有餘額484萬元;系爭B抵押 權,林誼士欠侯聰明部分,尚有餘額429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93-394頁),並提出上開甲、乙承諾書及嘉義縣水上 鄉農會匯款回條、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3-157、165-171、394-406頁, 本院卷第229-251、363-365頁)為證,互核相符,上訴人並 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188、2 83-284頁),堪信為真實。自應以扣除林誼鈐、林誼士所清 償後之餘額484萬元、429萬元為系爭A、B抵押權於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應擔保之債權金額。
⒉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84萬 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429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侯聰明 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B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500萬元,仍有餘額429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已 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在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又林誼士已承認該債務,侯聰明對林誼士之債權請 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系爭B抵押權並不適用民法第880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B抵押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亦不足採。
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侯聰 明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李能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所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84萬元部 分不存在,及請求確認侯聰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所設定之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29萬元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原所有人或所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嘉義縣 ○○鄉 ○○○段 ○○○段 000 林誼鈐 1/5 原所有人林誼鈐,嗣因拍賣而移轉予李能裕。 2 嘉義縣 ○○鄉 ○○○段 ○○○段 000 林誼士 2/5 附表二: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李能裕 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 清償日期:89年3月31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 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1/5 囑託塗銷登記日期:110年4月29日 附表三: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侯聰明 登記日期:88年9月17日 清償日期:89年3月14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 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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