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裕杰
被上訴人 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隆
訴訟代理人 高福爵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1,214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如後述聲明,嗣上訴後 於本院更一審增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相同請求 ,其請求權基礎雖不同,惟不論何請求權,上訴人本件訴訟 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主張被上訴 人未經謝素華之繼承人同意,逕將原為謝素華所有而信託登 記其名下之土地出賣獲有價金之利益之基礎事實相同,爭點 均為被上訴人與謝素華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應否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訴訟證據資料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互為利用,核其所為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上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准許,併予審理。二、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並選任高 壽隆為清算人,清算人嗣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 東同意書與願任清算人同意書附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09 至113頁)為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 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
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 尚欠債務情事經判決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 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 備查而有影響。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訴訟中經辦理解散並向法 院呈報清算完結,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見本 院重上更㈠卷第489頁)可稽,然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對其仍有 債權存在,則於判決確定前,應認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 滅,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謝素華於民國(下 同)69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中面積約506坪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嗣謝素華於93年6月29日死亡,系爭信託契約之 權利義務由伊及訴外人即其胞兄黃裕良(於103年11月6日死 亡)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竟違背系爭信託契約所負返還義務 ,未經伊同意,於93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0,472,24 2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技穎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技穎公司),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伊與黃裕良公同共有,經協 議分割,伊取得二分之一權利。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價金扣除 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餘額 2,616 萬1,224元(下稱系爭價金餘額)之半數即13,080,612元給 付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873,344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80,612元,嗣經更 一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7,268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而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謝素亮給付 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本院 更一審時,撤回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7 3,344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謝素華為方便向銀行貸款,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由伊以之與自己所有之另600坪土地設定抵押借 款,先於74年間向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信託)設定抵押借款2,100萬元,又於77年1月間改 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下稱華僑銀 行)抵押貸款2,100萬元,其中1,514萬元用以清償原第一信
託之欠款債務。依雙方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伊貸得1,150萬 元、謝素華貸得950萬元,嗣因謝素華不願負擔繳納利息, 伊為解決資金壓力,再於83年7月間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 2,9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債權額3,600萬元,被上訴 人已給付謝素華上開貸款中之950萬元,且分別代謝素華給 付華僑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之利息6,758,239元、10,34 5,108元、及地價稅、房屋稅共1,123,806元,合計27,679,2 36元。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數額為抵銷抗辯,上訴人主張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素華於69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將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3/10) 分得土地中之600坪出售予被上訴人,餘506坪土地即系爭土 地亦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即其中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分割自同區○○○段0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段00 0-00地號),於69年11月21日以分割轉載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同段000地號(分割自同區○○○段000-00地號, 重測前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於69年3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
㈡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與上開售予被上訴人之600坪土地一併 為下列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行為:
⑴74年間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借款人,向第一信託為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100萬元。
⑵77年1月再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借款人,向華僑銀行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100萬元,其中1,514萬元用以清 償原第一信託之債務(即借新還舊)。
⑶83年間再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2 ,9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債權額3,600萬元。 ㈢謝素華於93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裕杰及訴外 人黃裕良,黃裕良亦於103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
㈣謝素華死亡後,黃裕良與被上訴人協議共同處理系爭不動產 ,並由黃裕良找尋買主購買系爭不動產,復於93年12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金30,472,242元出售(建物部分不計價 )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技穎公司,扣除土地增值稅3,897,77 6元、仲介費用30萬元、房屋稅62,484元、地價稅50,758元 後,餘款為26,161,224元。
㈤前項出售所得餘款26,161,224元於清償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9,
285,575元(其中由技穎公司直接代償16,774,000元+被上訴 人收到價金後清償之2,511,575元)後,剩餘為6,875,649元 ,其中4,087,224元由黃裕良取得,餘2,788,425元由被上訴 人取得。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2月16日解散登記,並選任高壽隆為清 算人,於106年12月22日清算完結聲請核備,經法院准予核 備。
㈦被上訴人上開向華僑銀行借貸2,100萬元,貸款期間為77年1 月26日至83年7月25日,利率為11%,嗣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 2,950萬元,貸款期間為83年7月26日至94年8月25日,利率 為9.875%。
㈧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自77年起至93年止,共計17 年,每年合計為35,000元。
㈨上訴人與黃裕良於103年2月20日協議將本件對被上訴人請求 之債權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得單獨對被上 訴人請求。
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壽隆及訴外人謝素亮 於謝素華死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將系爭不 動產,以假買賣方式售予技穎公司,違背受託管理不動產任 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 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4年度易字第 1147號為無罪判決,復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駁回上 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中之950萬元交予謝素華? 謝素華是否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之本息,及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稅與房屋稅而由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得否就上開代墊 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主張抵銷?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2,873,344元(即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餘款26,161,224 元之一半13,080,612元,扣除本院更一審已判決確定之207, 268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中之950萬元交予謝素華: ⒈被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土地向第一信託借款中之950萬元有 交予謝素華,且於77年向華僑銀行借款2,100萬元(利率1 1%),除其中1,514萬元償還原欠第一信託之借款,餘額5 86萬元,依比例謝素華可取得265萬元,因當時謝素華積
欠被上訴人房屋稅與地價稅約11萬元,再扣掉後可取得25 4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填載14萬元、80萬元、80萬元、80 萬元取款條交謝素華於77年2月1日領取,但之後謝素華並 未按期繳納本息,而是由被上訴人代繳利息,被上訴人為 減輕利息負擔與資金壓力,於83年7月改向利率較低之臺 灣中小企銀貸款2,950萬元(利率9.875%)等情,已據提 出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借據、 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花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華僑銀行放 款本金(利息)通知書附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5、16頁、46 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1至133頁、267頁)為憑,並有華 僑銀行94年4月20日(94)僑銀府營字第323號函及所附借款 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與臺灣中小企銀94年4月18日仁德 法字第540號函及所附申辦貸款相關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 內(見系爭刑案93發查2792卷第102至168頁)可稽。 ⒉證人謝素心即謝素華之胞妹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 有拿去借錢,謝素華說她拿了900多萬元,謝素華生病時 ,謝素亮有去跟說她利息的事,謝素華一直積欠很多利息 沒繳,都是謝素亮去繳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3、64頁 反面)。
⒊證人黃金環即上訴人之舅媽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謝素華在做飯店,有跟謝素亮說共 同借款,謝素華拿了950萬元,與謝素亮算帳時,謝素亮 都會說謝素華沒有繳利息,她負擔很重,謝素華說等土地 過戶(應指出賣)後再一起算,伊有跟上訴人說謝素華確 實有借950萬元之事等語(同上卷第65頁)。 ⒋證人黃裕良於系爭刑案中亦自承伊有聽母親謝素華說過系 爭土地貸款後有拿了900多萬元,謝素華有一陣子沒付利 息等語(見系爭刑案94偵11441卷第40、41頁)。 ⒌證人陳惠美即上訴人之表姊亦於系爭刑案證稱:伊自75年 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向華僑銀行貸款2,100萬元 ,謝素華的部分是950萬元,伊在任職期間只有收到一次 利息,之後就沒有收到等語(見系爭刑案94易1147卷第78 、79頁)。
⒍綜上,就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據以抵押借款,謝素華 確實有取得其中950萬元之款項,且並未按期清償利息之 事實,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佐以謝素華早 於69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非 確實有取得抵押借款中之950萬元,且未能繼續繳納本息 ,其殊無任由被上訴人長期將之抵押借款,而不要求被上 訴人應清償借款,並設法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之理。另以上開貸款均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謝素華又 未繼續繳納利息,復未見銀行有以實行抵押權之方式取償 ,衡情應可推知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之事實;況依前開證人 謝素心、黃金環之證述亦可知利息確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之 情。基此,謝素華有取得抵押借款中之950萬元,且因其 未繼續繳納本息,而係由被上訴人為其代繳利息之事實, 即堪認定。
㈡謝素華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日後以被上訴人 名義及以系爭土地供擔保抵押借款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 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 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訴外人謝素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詳如本件 更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而後謝素華將之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就系爭之土地與自己所有 之土地而為如前所示之抵押借款行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刑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李謝喜美一再證稱系 爭土地謝素華有說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登記,要寄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除有上訴人提出之證人相關筆錄影本附 卷(見原審調卷第11、13頁)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刑案94他996偵卷第14頁、94易1 147審判卷第83頁);第三人謝素亮於另案本院95年度上易 字第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陳稱:當初謝素華因無法貸款, 將系爭土地過戶,委託被上訴人一起向銀行貸款等語,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份筆錄影本附卷(見本院重上卷第99至 101頁)可參;又被上訴人亦自承謝素華之所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目的在於謝素華在74年間經營來 亞大旅社有資金需求,又因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可借到較多款項所致(見本院重上卷第148 、149頁所附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載),並提出來亞大旅社 有限公司(代表人謝素華)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見原審重 訴卷第94頁)為憑;核與後述證人黃金環證稱謝素華因「 作飯店」而與謝素亮共同借款之情節相符,參酌本院認定
謝素華有取得貸款中950萬元之事實,堪見謝素華將之移 轉為被上訴人名下,係具有抵押借款以供資金週轉之目的 ,使被上訴人得以處分(設定抵押)系爭土地,依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與謝素華間就系爭土地應具有信託契約關係 ,實堪認定。雖上訴人否認信託目的在抵押借款,然其就 信託目的並不能為明確之陳述,其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謝素華有允許於無法清償借款,得以直 接出售系爭土地去清償,所以並非單純信託,而應屬「信 託讓與擔保」,或應類推適用「信託讓與擔保」等語。且 第三人謝素亮於上開另案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中,亦陳稱 :謝素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擔保,萬一以 後未繳貸款時,土地由被上訴人處分等語,而為與被上訴 人抗辯相同之陳述。然此已經上訴人否認,且謝素亮當時 已因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則其上 開陳述,非無為就自己出售土地行為建構合理說詞之可能 ,其對此部分事實有利害關係,可信度較低。另證人李謝 喜美於系爭刑案曾證稱:姊妹間(指謝素華與謝素亮)有 在爭執要把系爭土地登記回來等語(見系爭刑案94他996 卷第15頁),及證人黃裕良於系爭刑案證稱:謝素華與被 上訴人吵了好幾年,被上訴人都沒有還土地,經私下講過 要還,但要辦手續時又推託等語(見系爭刑案94偵11441 卷第40、41頁),均證稱謝素華有要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之要求。再者,若謝素華有同意於無力清償貸款 後,得由被上訴人逕行出售土地,則何以於謝素華77年起 即未清償950萬元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並非選擇積極出 售系爭土地以減輕資金壓力,反而延至83年間改向臺灣中 小企銀抵押貸款,繼續負擔利息,甚至93年間經黃裕良出 面始協議出售系爭土地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 非事實。
⒋況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 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 8號判決參照)。是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成立,以在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本件依被上訴人前開之抗辯,謝素華讓與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謝素華為請其向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而非謝素華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與前揭「信託 讓與擔保」成立之要件不符。又類推適用,應以性質類似 者,始能比附援引加以適用,本件謝素華讓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目的,既非在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性質實不 相類似,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次按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 之規定。故信託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信託登記關係消滅後,信託人得請求返還信託登記 財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 所述,本件謝素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信託 契約,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清償並塗銷登 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所有,契約目的 不能繼續,應認為信託契約當然終止。則被上訴人於契約 終止後無法返還系爭土地致給付不能,自屬有可歸責之事 由,上訴人因此主張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無據。又上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 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則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因而以系爭 土地出售之買賣總價金30,472,24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 897,776元、仲介費用30萬元、房屋稅62,484元、地價稅5 0,758元後之餘款26,161,224元,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 基準,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㈢黃裕良無權與被上訴人協議處分系爭土地: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或 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之 權利。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 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 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⒉被繼承人謝素華於93年6月29日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及 訴外人黃裕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委任關係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以前 述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既在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原則上 在借款清償前,信託之目的仍繼續存在,依其性質當無因 謝素華死亡而當然消滅。則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權 利義務關係,自繼承開始時起,應由上訴人與黃裕良共同 繼承。依前開說明,關於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即由其等公 同共有,並應共同行使,訴外人黃裕良並無單獨就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協議如何處理之權。
⒊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 參照)。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 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 有代理權,且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故法律使本人 負一定之責任。
⒋雖被上訴人再辯稱:黃裕良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與上訴人 為兄弟,且一直以來都代其母對外處理債務事宜,是就外 部關係看,自足認黃裕良是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出面處理 系爭土地問題,且上訴人並無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為反對之 表示,黃裕良當然有權處理系爭土地等語。然被上訴人就 黃裕良一直以來都代其母對外處理債務事宜之事實,並未 盡其舉證責任,而黃裕良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其與上訴 人為兄弟之身分,並未能使其當然取得處分共有權利,或 當然即有獲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對 黃裕良與被上訴人協議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表示反對, 或係不知情,或初不知如何應對,並不能因其未為反對表 示之單純沉默,即推論黃裕良有事前獲上訴人授權之意思 表示,或事後對黃裕良之無權處分行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又證人即技穎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能玉於系爭刑案已證 稱:買賣都是與黃裕良接洽,簽約前不知道上訴人住在該 處,之後雖知道上訴人是黃裕良的弟弟,但想說可能、或 許他們已經講好了等語(見系爭刑案臺南地院94易1147卷 第88、89頁、第95、96頁),證人即蘇能玉之妻莊秀郁於 系爭刑案亦證稱:都是黃裕良出面與他們接洽,買賣價金 都是黃裕良經手,一開始不知黃裕良還有弟弟,沒接觸到 上訴人,之後黃裕良說他缺錢,說他拿了之後會跟他弟弟 談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96上易381卷第219、220頁),經 核均證稱買賣過程是單方與黃裕良接洽,並未能證明上訴 人有對此積極表示授權或同意,或有其他舉動足以間接推 知上訴人有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證人黃裕良於系爭刑案 亦證稱:伊未告知上訴人關於出賣系爭土地之事,當時伊 無法與上訴人溝通等語(見系爭刑案臺南地院94易1147卷 第200頁)無訛。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黃裕良與其協 議處分系爭土地,於表面有足令人信其有獲授權代理上訴 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黃裕良有權與被上訴人協議
處分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舉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定「黃裕良以所有人 身分出售土地,就外部關係看自然認為其是代表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之」等語,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見原審重 訴卷第25至28頁)可稽。然刑事判決之理由,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審判獨立認定。況觀判決理由前後 文,可知刑事判決僅是引為既是由黃裕良主導買賣事宜, 黃裕良又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並與上訴人同為謝素華之繼 承人,刑事被告高壽隆、謝素亮自外部關係觀察,足認黃 裕良係代表全體共有人處理系爭土地,則其等同意黃裕良 出售土地,並無背信犯行而已,並非是認為黃裕良在民事 上為有權處分之人,上開判決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被上訴人得就代謝素華(謝素華死亡後,應係代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裕良繳納,下為敘述方便,均簡稱係代謝 素華繳納)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主張抵銷: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 第1、2項亦有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系爭不動產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每年3 5,000元共計17年乙節,業據提出89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 書、91年度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卷(見本院重 上更㈠卷第231至233頁)為據,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自77 年起至93年系爭土地移轉技穎公司止,共計17年每年之地 價稅與房屋稅總額為35,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重 上更㈠卷第495頁)。雖上訴人否認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乙節 ;然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分為土地與房屋之所有 權人,又土地、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欠繳房屋稅之 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3之1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不動產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主張是由謝素華自行 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亦已於93年12月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 所有,則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係已由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 上訴人繳納完畢。佐以黃裕良於與被上訴人協議處理系爭
不動產買賣事宜時,曾出具與被上訴人會算價金及謝素華 債務之會算單(見原審重訴卷第19頁、系爭刑案臺南地院 94易1147卷第37頁),可見黃裕良於其上記載「瑞興2,30 0萬元」,並於其旁註記「銀貸+欠稅」等文字,且作為價 金扣抵之數額以察,若謝素華有自行繳納稅款,而非由被 上訴人代繳,黃裕良自無同意得由價金中扣除之理。是以 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自77年起每年代繳35,000元之稅款, 應可採信(至於77年以前由被上訴人代繳之房屋稅與地價 稅共計11萬元部分,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其於77年向華 僑銀行取得貸款時,已自其中扣除而將餘額254萬元交予 謝素華)。
⒊雖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中950萬元有供謝素華使 用,則被上訴人與謝素華間應有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上應會登載分錄,若屬借貸,被上訴 人歷次資產負債表會列此筆債權之紀錄,若屬贈與,謝素 華並會申報所得,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財務報表,或函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取被上訴人歷年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謝素華77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 料,以證明謝素華並未取得950萬元之款項,復主張縱有 成立,迄今已29年,亦已罹於時效,另謝素華自74年至77 年間曾多次出借被上訴人大筆款項,應係用以清償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然依前述,謝素華確實有取得抵押借 款中之950萬元,而其取得之原因係就系爭土地有與被上 訴人成立信託登記之故,被上訴人與謝素華間並未就此筆 950萬元,另成立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再據此 主張此筆950萬元之款項,無論與被上訴人間係借貸或贈 與,迄今已29年,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至上訴人 主張謝素華於74年至77年間曾多次出借大筆款項予被上訴 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 ,既非可採,其據此而請求為前開之調查,即無必要,附 此說明。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改向臺灣中小企銀貸 款之行為,並非經謝素華同意為之等語。然被上訴人已辯 稱係因謝素華未繳納利息,造成其資金壓力,始向當時利 率較低之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以清償舊債等語,而最初謝 素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登記之目的既在抵押 借款,以獲得資金運用,本即應負擔借款之利息,而於謝 素華多年未繳利息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將之改向利率較低 之銀行抵押借款,藉以減輕利息負擔,並不違原信託契約 之目的,應仍在謝素華委託被上訴人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之約定授權範圍內,上訴人以此主張向臺灣中小企銀之貸 款行為與其無關,即非有據。
⒌雖證人黃裕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改稱其於偵查中證稱謝素 華有拿到900多萬元及支付部分利息之前開陳述,係聽聞 謝素亮他們這樣說的(後又改稱是聽聞伊舅舅說的)等語 (見系爭刑案臺南地院94易1147卷第158、197頁)。然證 人黃裕良於偵查中係明確陳述是「聽謝素華說的」,而非 自謝素亮聽聞而來,若其確實自謝素亮聽聞而來,殊無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係聽聞自其母親謝素華之理。且其既已確 信系爭土地實際為其母親謝素華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則就買賣價金,若非其本身有相當理由相信謝 素華確有積欠款項,當無僅因謝素亮單方說詞,即同意被 上訴人得就買賣價金中,扣取謝素華積欠之銀行貸款本息 與稅金高達2,300萬元之理,佐以證人黃裕良於該次審理 時,否認辯護人提出,以黃裕良名義寄發,且其內容與黃 裕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同之存證信函為其本人書寫寄發 時,上訴人急稱是黃裕良因事後知道被謝素亮騙了,託其 書寫寄送等語(見同上卷第160、161頁、第174至176頁), 不排除證人黃裕良嗣於系爭刑案審判中翻異前供,是為附 合上訴人之告訴而為,實不足於本案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附此說明。
⒍查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受託登記為其名義,並與其自己所 有之土地合併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若其未按期 繳納本息,除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自己之土地將因債權 銀行實行抵押權而遭拍賣,並將因之加徵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則就謝素華取得其中950萬元部分,相對債權銀行, 關於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實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關 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之負擔,應係被上訴人因 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其未按期繳納,作為納稅義 務人,亦將遭稅捐稽徵機關科處罰鍰與滯納金,甚者移送 行政執行,是其代繳亦應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因 此,被上訴人於謝素華未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與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而代謝素華繳納部分,依前開法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均得以此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債權 (即系爭土地價金扣除費用與稅款後餘額)主張抵銷。 ⒎綜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得自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扣抵代 謝素華繳納之銀行貸款本息與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語 ,於法應屬有據。
㈤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得扣抵數額之認定:
⒈按債務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
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同 法第128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計算。又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準此,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任人得隨時請求委任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是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 受任人支出該項費用時起算。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 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 抵銷,民法第33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 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自有不同。亦即債務 如適於抵銷時,已時效完成,債務人本得以主張時效抗辯 ,債權人即不得再以之主張抵銷。
⒉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7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 ,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取得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僅得於斯時尚存在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與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又本件被上訴人代謝素 華所繳納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時效應為15年,則被上訴人 得主張抵銷部分,應為自78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 止期間所代繳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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