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83號
TNHV,109,上易,383,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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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亮璿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沛妤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由義
莊妞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被上訴人莊妞媚、林由義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8日 、100年4月28日加入上訴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 會(下稱上訴人)為會員,並均按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下稱 系爭互助辦法)規定,按月繳納互助會費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招攬被上訴人等入會時均表示縱使日後退會,所繳款項亦 可退還,莊妞媚加入2互助會,並自99年12月起至108年2月 止,共計繳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互助金會費(下稱會費 )予上訴人;林由義則自100年4月起至108年2月止,共計繳 納184,000元會費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於108年間認上訴人 運作異常,遂向上訴人表示退會及返還已繳納之會費,詎上 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等遂於109年6月4日寄發郵局存證 信函再催告上訴人應於期限內返還會費,上訴人業於翌日收 受該函,惟迄未返還會費被上訴人等,堪認被上訴人等已 定相當期限為催告。
被上訴人等已於108年間多次向上訴人表示退會並請求返還已 繳納之會費,且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對於未繳納會 費達2個月以上之會員規範喪失會員資格,而該喪失會員資 格者所繳納之互助金款項仍可退還,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 喪失會員資格者既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會費被上訴人等為 會員主動請求退會,理應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會費。爰依系 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前揭所示金額



本息。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故對上訴人之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其「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福利會)為經營代收、代付往 生互助金,代收會員每月捐助金,以代支付慰問金予往生之 會員家屬或互助人,其性質乃屬會員間自願之捐助行為。上 訴人於101年4月間為穩定該福利會,確保會員領取互助慰問 金之權益,於101年4月21日公告受理會員辦理退費,退費期 間截至101年7月31日止,復於101年4月23日在志工主任會議 追認同意上開公告,並將系爭互助辦法修訂為不可退費,是 被上訴人等雖聲請退會,已不得向其聲請退費。 ㈡上訴人並未強制會員繳納,被上訴人等在參加時之主要目的 係希望有朝一日可領取未往生會員每月所捐助之慰問金,現 請求退還已捐助之會費,不合邏輯,上訴人實難處理此退費 行為,亦失去被上訴人等當初入會與人互助之精神。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 8年度偵字第5640號)已說明在案,上訴人自難辦理退費一 事。
㈢福利會若是因人而異,就可能造成會員均不再繳費且要求退 費,則上訴人福利會無法存續,對按時繳交會費之會員更是 不公平。再觀福利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表(下稱慰問金計算 表)上註一、二記載「註一:本補助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 依本會章程之原則,另增修條文說明與公告。註二:凡遇天 災或戰爭等不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本會得依全體理監事之 決議施行之。」可見本會101年4月之會議與公告皆合情合理 。況被上訴人等已超過3個月未向上訴人辦理退費,上訴人 自得拒絕返還其所繳納之會費
 ㈣被上訴人等所加入者是「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 福利互助委員會」(即福利會),不是上訴人本身,卻要求 上訴人給付款項,尚屬誤會,他們告的當事人是有問題的。 ㈤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3頁): ㈠被上訴人林由義於100年4月28日、被上訴人莊妞媚於99年12 月18日參加上訴人之福利會。
㈡林由義自100年4月28日至108年2月止,總計已向上訴人繳納1 84,000元。
莊妞媚自99年12月至108年2月止,總計已向上訴人繳納40萬 元。




㈣上訴人之會員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自入會生效日起, 每亡故一位會員,則向全體會員代收慰問金100元。委員會 每月10日前寄送收費單,會員須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 員資格。若延遲未繳一個月,經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合計 二個月,即喪失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三個 月內未辦理退費,將其金額歸入慈善金。」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等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其等 所繳納之會費,是否有理由?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1.按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 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保護要件分 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 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 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於給付之訴,其實 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無消 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以法院判斷結果決定之;而此與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判斷,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當事 人適格,為訴訟要件之一,係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適格, 亦謂當事人就具體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 資格,因而得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 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 義務者為被告。是如何判斷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係由原 告起訴主張之形式上被告為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所加入的是福利會,不是上訴人 協會本身,卻要求上訴人協會給付款項,尚屬誤會,他們告 的當事人是有問題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且查: ⑴按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向內政部申請人 民團體立案核備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會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台內社 字第0000000000號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台內團 字第0000000000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亮璿當選證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69頁),核屬前揭規定之非法人 團體,應堪認定,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上訴人等係主



張上訴人應負返還被上訴人等所已繳納之互助金會費等語, 即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者,對其所主張之義務者即上訴人 提起本訴,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應認為當事人適格。 ⑵依上訴人協會章程第23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 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 亦同」,已說明其得設內部作業組織;而上訴人所訂立之系 爭互助辦法第3條所稱之「本會福利會」,已自稱上訴人協 會本身有福利會之作業組織為其內部組織單位,有系爭互助 辦法、章程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一第83 頁)。又上訴人之福利會並非獨立機構,不具有獨立性,既 未設有代表人、亦無獨立自主之財務單位,無法單獨自主有 效履行其權利義務,況上訴人、福利會均非政府機關,上訴 人又無法就該福利會舉證證明非其主體本身以實其說,自應 就其本身之內部單位(福利會)所為業務行為負責。 ⑶上訴人因前理事長陳承淵於000年0月00日病故過世,即就其 福利會如何因應之事,已於同年月23日召開志工主任會議, 並作成決議等情,有上訴人之志工主任會議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7-179頁)。可見倘上訴人與福利會各自獨立 ,則上訴人何可干涉福利會2,500多名會員之業務,而空言 如何穩定、保障會員領取慰問金之權利。上訴人辯稱:福利 會非為其協會本身或主體(內部單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之論據。
 ㈡被上訴人等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其等 所已繳納之會費部分,為有理由:
 1.觀系爭互助辦法已載有:「主旨:凡認同會員關懷互助辦法 ,年滿45歲以上中華民國公民均可參加本會。第一條:本會 入會費500元,常年會費1,000元,總計1,500元。第二條: 會員需繳交文件:1.證件影本(身分證或健保卡或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任選一種)。2.一吋照片一張供製作會員證。第 三條:參加本會『福利互助委員會』會員,享有會員往生時『 互助慰問金』的請領。第四條:會員互助慰問金申請手續:1 .會員往生,申請人必須於10日內通報協會,未依規定通報 者採退費處理。2.會員死亡證明書正本一份或除戶證明。3. 未能取得證明者,必須有公開儀式照片,由二位理、監事簽 核認定。4.慰問金受款人身分證影本乙份。5.由本會志工以 上人員陪同前往本會申請,慰問金由委員會統一全額代付給 予亡故會員指定受款人,互助慰問金固定於申請後第14個工 作天以內領取。第五條:自入會生效日起,每亡故一位會員 ,則向全體會員代收慰問金100元。委員會每月10日前寄送 收費單,會員須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若延遲



未繳一個月,經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合計二個月,即喪失會 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三個月內未辦理退費 ,將其金額歸入慈善金。【自4月10日起加入者非五等親繳 款者退費50%(此部分為上訴人之版本,為被上訴人等版本 所無,見原審卷第137、175頁之比對)】。第六條:爲保障 會員基本請領款,以會員數2,000人爲起算標準,第一年每 月繳交1,500元,…第七條:繳交互助金之上限,該月互助會 員亡故超過20名以上,則當月只收20名(即20人×100元=200 0元),其餘未收人數,順延至下個月收取,但申請互助金 之人數則無限制,由委員會代付之(但此條上訴人之版本, 則載為前半年每月繳交1,500元。第7個月起,每月往生一個 會員需繳交100元福利金,依入會第6個月往生人數計算第7 個月費用,依此推算)。第八條:「…。重複繳交的款項可 退還。…」;而系爭互助辦法總計有10條約定之文字內容, 其中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實之㈣所示),此與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版本及證人即擔 任上訴人常務監事曾美茜於本院證述如何繳交第一年互助 金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陳承淵在上訴 人任協會理事長時製定之系爭互助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5頁)。
 2.依系爭互助辦法規定說明,一經加入上訴人之福利會而成為 會員者,即得依系爭互助辦法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會員自 入會時起,第一年每月繳交1,500元,第13個月起,每月往 生一個會員需繳交100元福利金,繳交互助金之上限,以該 月互助會員亡故超過20名以上計算,則當月只收20名(即20 人×100元=2,000元),每位會員均繳交2,000元,如會員有2 ,500人,上訴人每月所獲得之互助金會費即達500萬元(縱 上訴人自承目前未達500人,則每月尚有100萬元(2,000×50 0=100萬,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之互助金會費收入。況兩造 不爭執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載有:「自入會生效日起, 每亡故一位會員,則向全體會員代收慰問金100元。…若延遲 未繳1個月,經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合計2個月,即喪失會員 資格,(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3個月內未辦理退費, 將其金額歸入慈善金。」即會員雖喪失會員資格,惟其所繳 納之款項可退還,已明顯有別於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規定( 往生時始享有之往生互助慰問金請領權),而在生前即可享 有繳納會費返還請求權。究此已符合上訴人協會招募會員 之公告強調「互助金」之性質,有儲蓄加慈善宗旨之公告暨 被上訴人等之存證信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11-117、202頁、 本院卷一第337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所言有互助會



之性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上訴人辯稱:其已 於101年4月21日公告受理會員辦理退費,退費期間截至101 年7月31日止,復於101年4月23日在志工主任會議追認同意 上開公告,並將系爭互助辦法修訂為不可退費云云,即與系 爭互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及上開宗旨公告(廣告)等(不問 系爭互助辦法之前揭兩造不同版本)均齟齬不一,不足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理事之張哲朗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99 年加入協會,每個月繳2,000元會費,不知道有多少會員, 因為曾美茜沒有公開資料。錢也沒有專款專戶,是在106年 才開立專戶,但是裡面沒有錢,按照契約(即系爭互助辦法 )第5條規定,是可以退會,以前有退會,在前理事長(指 陳承淵)過世前還可以退會,但前理事長過世後,曾美茜叫 我們不要退會,說以後再退會。但後來我父母親過世後,一 毛錢都沒有拿到,以前有人退費過,他的名字丁國芳,我 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其他的繳款人。我有招攬我的妹婿吳錦龍 加入協會,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案號是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02號,(吳錦龍有無領回判決32萬元的會費?)有判 決,但是沒有拿到一毛錢;(廖箱也有勝訴?)有,但是也 沒有領到錢。我招攬那麼多人,責任很重,我跟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說協會有4,000人,1個月就收800萬元,就超過了, 會員往生時每個人代扣100元,應該都要給會員的家屬,但 是只有給折扣後部分金額,剩下的部分協會沒有發放。會員 的慰問金是來自於尚生存的會員所收取的100元,死掉1個人 繳100元,如果死掉超過20個人,協會先支出。(證人在協 會擔任志工組長?)擔任主任。我招攬會員大約有7、80人 ,領走的慰問金忘記了,因為每個月都有,而我在協會8年 ;其實上訴人協會賺很多,理賠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會員過 世後只有給幾%部分金額,如果加入有10年以上才有給100% 金額。(你認為會員人數有到4,000人的依據為何?)高雄 的○○協會理事長跟我們講的,我們繳的錢和會員個資都為上 訴人挪用到高雄去,所以知道會員有4,000人。上訴人用招 攬的伎倆吸引人入會,例如招攬100人就給你幾萬元這樣, 而同月份有3、4人領到這筆招攬的獎勵,但會員人數卻沒有 增加300、400人,所以會員人數不清不楚。(丁國芳是退費 還是移出去經營?)是上訴人總幹事出去開的,前理事長有 退費給丁國芳,那時候我也想退,結果前理事長死掉後曾美 茜接任,叫我不要退,如果堅持退會協會會倒掉,我在那邊 也虧了大約600多萬元。(退費給丁國芳部分是否有親眼看 到?)前理事長有跟我講,丁國芳半夜開車來,退了99件;



而且當時說可以退費、儲蓄也可以賺錢,當時理事長曾美茜 也在場,也再三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而被上訴人也 是我招攬的,他現在生活也過得很苦,我看協會這樣亂搞, 我叫他不要再繳了,合約書(即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雖有 寫可以退,但沒有很乾脆的退費,是要以訴訟的方式才有機 會拿到錢,我們告輸的話也拿不到錢。當時有提及上訴人金 流不清楚,沒有合法登記,請你特別注意,為了這件事我們 還跟前理事長爭執過,甚至跟曾美茜吵架,我有嘗試要看帳 戶的金流,但是一直遭上訴人找麻煩,例如我要退費不給我 退費,我要去繳我父母親會費,他們1個人繳2組、連續8 年了,1年48,000元。但要繳費時上訴人報警叫警察來,警 察叫我用匯款的,我匯款完之後,上訴人又退回來我的帳戶 。我繳50幾個會。上訴人都沒有提出清楚的帳目,例如慰問 金收入、支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0-366頁)。 4.又證人曾美茜於本院具結證述:我任職上訴人之常務監事及 擔任志工,我不是會員,但我是繳互助金之人,我父母親是 會員,我幫他們繳錢。我知道被上訴人二人是會員。被上訴 人等繳納的錢是往生互助金,(每個月繳納金額為何?)第 一年每月繳納1,500元,第2年以後每月繳納2,000元,林由 義繳納至108年2月,莊妞媚繳納到108年3月,以後就沒有再 繳納。(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如何解讀?)入會開始每往 生一個會員就必須互助100元,最多先收2,000元,假設後來 不想互助,已經發放當然無法收回,若尚未發放出去,我們 可以退款,若3個月未辦理退費,當然歸入慈善金。(有無 「已經發放無法收回」之規定?)我不知道發放給往生家屬 的慰問金如何退回,且大家都已經有共識。所繳納款項可以 退還是指還沒有發放的。要發放的條件就是要有錢,沒有錢 怎麼退。(給往生者金額為何?)給往生者有一個公式計算 ,但一定比他繳的錢多,不會比他繳的錢少。(如果繳納者 是繳自己,要給付給何人?)繳自己就是給家屬領。(系爭 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繳納的錢是 可以退還?)沒有互助繳納的錢可以退還,已經互助繳納的 錢不可以退還。參加的是往生互助會,大家都有共識。我繳 的錢也是我往生才能領。往生人數每個月都會超過20個人, 如果超過20個人收的款項不一定,如果3、40個人過世也是 繳納2,000元,這樣大家負擔不會太重,不足額由協會支付 。有發放慰問金之帳目,在協會保管,由協會理事長保管。 (之前有無辦理過退費?)有退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300頁)。依上二證人之證述內容而為推求,顯見曾美茜證 稱有互助金之會費退費過之情,核與張哲朗之證言確為相符



,應可採信,至其證稱發放的條件就是要有錢,沒有錢怎麼 退,又稱所繳納款項可以退還是指還沒有發放的,我繳的錢 也是我往生才能領等情,則與前揭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之規 定皆有齟齬,且證言自相矛盾(既言互助金可退還,又稱沒 有發放的錢可以退,沒有錢怎麼退還,又稱其繳交的錢往生 後才能領),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自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至㈢所示,林由義係於100年4月28日參加 福利會,自100年4月28日至108年2月止,合計其已向上訴人 繳納184,000元;而莊妞媚於99年12月18日參加上訴人之福 利會(上訴人不爭執莊妞媚有入2會),自99年12月至108年 2月止,合計已向上訴人繳納40萬元,復有會員證、收據暨 催告返還前揭繳納之會費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等所寄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117頁);則林由義 、莊妞媚等確為上訴人之福利會會員,並於上開入會期間又 無喪失會員資格之情事,渠等自得依系爭互助辦法,本於會 員資格之身分行使權利。
6.另觀系爭互助辦法所載內容,並未就如何條件下,如何機關 單位始可進行修改系爭互助辦法、召集程序、應出席會員數 、作成決議之固定額數等事項為規定。上訴人雖抗辯:其係 依慰問金計算表上註一、二記載:「註一:本補助辦法如有 未盡事宜,得依本會章程之原則,…。註二:凡遇重大事故… ,本會得依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施行之」;又上訴人章程第23 條載明,無須經由會員大會通過,而經由理事會通過後即可 施行,101年4月23日所召開之志工主任會員,參與成員逾3 分之2為上訴人協會之理事,是無須透過會員大會。就上訴 人福利會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依前揭章程規定,本即毋庸 經過會員大會,而係由志工主任會議通過即有效力,故其於 101年4月之會議和公告皆合情合理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慰問金計算表上註一雖記載:「本補助辦法 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會之章程為原則,另增修條文說明與 公告。」(見原審卷第211頁)。然以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 訂定之章程為據,該章程第27條第1項係規定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而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與會 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 之2以上同意(下稱特別決議)行之,有該章程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況且關於喪失上訴人之福利會會員 資格之會員,其前所繳納之款項可否申請退還乙節,核屬與 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上開章程第27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該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 特別決議方式行之。而上訴人之福利會會員數約有2,500名 ,有上訴人提出之101年4月21日重要公告、同年4月23日志 工主任會議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又依上訴人 提出之同年月23日志工主任會議簽到簿,其上僅有「朱莉芳 」等共32名簽名(見原審卷第183、187頁),出席人數顯未 達上訴人之福利會會員過半數,且僅限具有上訴人之志工主 任身份始得參加,難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召開之志工主任 會議即為上訴人之福利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 會議決議,即有可議。
 ⑵又有關前揭101年4月21日重要公告暨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召 開志工主任會議所製頒系爭互助辦法修訂第5條,即福利會 員無從再就先前所繳納之款項申請退還之規定,屬剝奪、限 制上訴人之福利會會員之權利,既未經上訴人依其章程第27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召集、復未就系爭修訂互助辦法經上訴 人舉證證明已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經特別決議通 過,是上開修訂互助辦法,即無法拘束林由義、莊妞媚,洵 堪認定。
⑶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慰問金計算表上註二之記載:「凡遇天災 或戰爭等不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本會得視除外條例,暫停 會務不予給付。如遇政府頒佈之重大天然災害時,本會得依 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施行之。」(見原審卷第211頁),並非 如上訴人所稱「凡遇重大事故」之事由,即得由全體理監事 之決議施行;況依上訴人章程第23條載明:「本會得設各種 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 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僅係列在章程有關組織事項,並 非章程有關會議事項,是組織事項無須經由會員大會通過, 而經由理事會通過即可施行;惟就上訴人福利會員相關權利 義務事項,依前揭章程規定,仍應經過會員大會會議,不得 逕由全體理監事或、志工主任會議通過即予生效。另上訴人 亦未就福利會有何具體情事發生可適用該「註二」之規定加 以說明,縱遇有上訴人之前理事長過世,亦非可謂已然符合 天災或戰爭等不可抗拒之情事、或有政府頒佈之重大天然災 害發生;此外,上訴人迄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 該「註二」作為上訴人修改系爭互助辦法之依據,即有未合 ,仍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7.林由義、莊妞媚雖自108年2月起未再向上訴人繳納任何款項 費用,然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仍需經上訴人之志工 有執行催繳通知送達,後仍未繳交會費合計2個月,林由義 、莊妞媚始喪失會員資格;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經其志工向林



由義、莊妞媚催繳通知,而仍未繳納福利金合計2個月乃至3 個月之證明,是林由義、莊妞媚仍為上訴人之福利會會員; 而如前所述,喪失會員資格者既可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繳納之 款項,則舉重以明輕,就仍為上訴人之福利會會員者,其申 請退會後,上訴人更應返還退會者已繳納之款項,故林由義 、莊妞媚向上訴人分別請求返還184,000元、40萬元及利息 ,自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退 費,應於3個月內辦理退費,被上訴人等既未於期限內辦理 退費,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退費等語。然查該第5條乃規定 :「(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並非僅規定退會當月所 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且被上訴人等前於108年間為催告,乃 至109年6月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以其等退會為由,催告上 訴人於期限內返還會費,上訴人已於翌(5)日收受該信函 ,因上訴人迄未履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被上 訴人等乃於109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等已繳納之會費,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訴狀 上之收文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8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等已依該條規定而請求上訴人退費 ,上訴人拒不履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8.至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代收、代付往生互助金(即會費), 慰問金計算方式,以當時互助之實際會員人數,乘上每人10 0元之互助金,扣除5%的行政費用(即租金、水電支出等管 銷費用,但以實際支出數字為準,餘額仍歸入互助慰問金作 為往生互助之用,故多有剩餘得以歸入互助慰問金),再扣 除13%的人事費用(其中8%為志工主任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時 ,自收得之互助金中作為車馬費,餘5%則為福利會員工薪資 等人事費用,該5%人事費用以實際支出數字為準,餘額仍歸 入互助慰問金作為往生互助之用),最後乘上依入會時間認 定補助比例後,併扣除目前遞延人數之金額(超過20人次部 分須補扣回),即為會員往生慰問金,故往生家屬所得領取 之慰問金,均不會低於該會員實際繳納之本金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並非真正代收代付,即並未全部代收後發放,而是先 扣5%行政費、13%人事費用,再按入會時間按上訴人所列「 補助比例」計算給予30%至100%慰問金(見原審卷第211頁) ,已非代收代付情形;故上訴人辯稱收入款項均已代收代付 完竣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上訴人自承每月只收20名,不論往生多少人,上訴人都不 可能支出超過收入云云。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往生表所發放之 總金額,自107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表所示「107年6月



份」之發放總金額為4,508,960元(見原審卷第217頁),與 上訴人自行所提出之101年至108年收支總表(見本院卷二第 61頁上證8),於同期(即107年6月)支出金額為4,082,708 元,二者數字已不相同,顯示上訴人所提資料內容是否真實 ,已有疑義,且無其他會計單位製作之發放資料、收據、傳 票等可憑;則上訴人片面所提出單一之收支總表,尚無法證 實其所提出101至108年收支總表之負值結餘情形屬實,自不 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據被上訴人等依上訴人之往生人數一覽表(上證5)資料、 暨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計算之慰問金(保障最低2,000人 )表試算,99年12月往生人數21人所發⑴.慰問金總計778,96 0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⑵.所收會費2,000元×2,000人= 400萬元,扣除⑶.行政費400萬×5%=20萬元,⑷.人事費400萬× l3%=52萬元,則上訴人尚有剩餘款項⑵-⑴-⑶-⑷=2,501,040元 ,倘再增加上訴人之遞延款項,上訴人所結餘款項只會更多 ;再試算100年1月往生人數30人⑴.發放之慰問金總計1,102, 360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⑵.400萬元,⑶.20萬元,⑷.5 2萬元,上訴人結餘款項⑵-⑴-⑶-⑷=2,177,640元(尚未增加遞 延人數之款項)。從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9年12月往生 人數21人,100年1月往生人數30人計算,亦無法計算得出上 訴人所稱負值結餘情形,上訴人亦未就此爭執,則上訴人理 應有結餘款項,不致無法退費或拮据不能存續。 ⑷依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所開收據,其中會員編號00000會員 姓名林江春之慰問金(即收據上所稱儲蓄本金)為117,500 元(繳納62期,000年0月0日往生),卻實際僅發給慰問金9 6,120元,有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可見所領往生慰問金反少於所繳金額21,380元 (117,500-96,120=21,380);此與上訴人陳稱指定家屬所 領互助金,實際均高於該會員往生前所繳之總額(即本金) ,已有未合,亦與上訴人所辯互助金有儲蓄、互助會性質( 又稱有捐助性質),並不相符。
 ⑸再就上訴人提出106年7月份往生40人之計算(即上證9),依 序參考上訴人所列之會員施葉閃、林雷金枝周宗演、王黃 福汝、陳水波、陳沈愛卿、柳錦郎、柯黃癸詩、黃耀聰、吳 登瑞、張楊香妹等請領金額欄與發放慰問金之「總繳」欄內 金額對比雖有差異(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但此表未將往 生者何時入會之時間列出,無法依上開方法計算,且此均未 經上訴人前揭所列會員簽署,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上訴人 此無從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自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9.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所繳納之互助會金,於法應屬有據。   ㈢民事法院應依法獨立審判,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 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另主張:雲林 地檢署前曾以108年度偵字第5640號案件就上訴人協會收支 狀況進行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 僅係檢察官依涉犯刑法侵占罪而為偵查,且告發人僅針對曾 美茜,亦未具體指明曾美茜(並非上訴人)如何以不法方式 侵占協會會款,徒僅告發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不利曾美茜之認定;況此並非針對上 訴人而為刑事調查,依上說明,該不起訴處分尚難遽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依序給付林由義、莊妞媚互助金184,000元、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年7月15日(有送達 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前揭金額本息予被上訴人等,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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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