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23號
TNHV,109,上易,22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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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品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被上訴 人 蕭木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 人 蕭清祥

王淑娟

洪淑蘭
蕭嘉閔
蕭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⑵、000-0⑶部分,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⑵、 000-0⑶部分,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雲林 縣○○鄉○○街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蕭大為所原 始興建,嗣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自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 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被上訴人蕭木輝部分:系爭土地重測、繼承、分割、買賣前 之地號為蕭大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蕭大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蕭大為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原均同屬於蕭大為所有,經輾轉繼承、分割、買賣 後,始分屬不同人,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推定系爭建物於可使用年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若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時,推定之租賃關係仍可 並存,彼此間並非互斥。因租賃關係與分管契約乃屬不同之 法律關係,且彼此間並無附帶之解除條件,縱使分管協議因 裁判分割而遭終止,但房屋與土地間仍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 ,不會因默示分管協議遭到終止,而使租賃之法律關係失其 效力,故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又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如未 另記載者,均指民國)89年購入系爭土地,迄108年間始起 訴請求拆除,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少,僅有13平 方公尺(3.9坪),復位居土地內側,況祖厝也會因此殘破不 堪,被上訴人願意購買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卻仍執意拆除,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下稱蕭清祥等5 人)部分:其等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蕭清祥等5人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均係蕭清祥等5人 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 於日治時期明治41年8月11日為訴外人蕭番所有,於日治時 期大正5年11月13日因相續(即繼承)而由訴外人蕭割、蕭 荐共有(應有部分各1/2),再由蕭大為於日治時期大正8年 6月30日因相續(即繼承)而取得蕭割之應有部分1/2。嗣蕭 荐死亡後,由訴外人蕭金湖、蕭教、蕭老成、蕭禫於62年11 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8,另蕭大為死亡後 ,由訴外人蕭水清蕭木輝蕭木川蕭清祥於63年1月7日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8。其後於71年5月26日因重 測而變更為新地號即○○段000地號;復於72年2月19日逕為分 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蕭金湖、蕭教、蕭老 成、蕭禫蕭水清蕭木輝蕭木川蕭清祥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1/8;蕭金湖死亡後,由訴外人蕭龍泉蕭龍琪、蕭 龍興、蕭龍模於79年10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



32;另訴外人吳茂田於84年10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蕭水清蕭木輝蕭清祥之應有部分共3/8。再於86年9月2日因判決 分割共有物,增加同段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並由吳茂 田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土地),其後 訴外人王曹榮配於88年12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上 訴人於89年7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單獨1人所有。
⒉兩造對原審108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7 5-82頁)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8年1 0月22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無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系爭土地臨○○鄉○○街,該區域為○○鄉住宅群聚之處所,但附 近除住宅外,無其他商業活動。其上坐落系爭建物。 ⑵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面積分係5、8平方公尺, 為蕭大為所原始興建,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56年當時即 已存在。
蕭大為已於6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審卷一第221頁 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再轉繼承人王淑華王崧富、王金温 籬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若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系爭土地歷來之重測、繼承、分割、買賣等異動情形 、現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構造、原始 興建人、存在時間等情形,被上訴人為蕭大為之繼承人,且 就系爭建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⒈至⒊)。且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蕭大為蕭水清 之繼承系統表、舊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見原審卷一第 15-16、31-67、221、225-259頁,卷二第155-171頁)及被 上訴人提出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17、419頁)為證。且經 原審於108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5-82頁),及北港地政108 年10月22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圖(見原審卷一 第157-159頁)可稽。並有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 分局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向北港地政調取系爭土地



歷次異動登記等相關資料,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查詢拋棄繼承情形,有雲林縣稅 務局北港分局108年5月17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8年11月25日雲稅北字第00000 00000號函、北港地政108年5月30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雲林地院民事紀錄科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2 月5日查詢表、北港地政108年12月31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6日桃院祥家暑1 02司繼6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8年12 月27日桃院祥家娟107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函、桃園地院公 告、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21日中院麟家家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見原審卷一第87-89、99-111、185頁,卷二第 27、37-57、59、67、73、75、129、145頁)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北港地政調取系爭土地之歷次異動登記等相關資 料,有北港地政109年9月10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見本院卷第147-21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得 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 地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而得合 法占有使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 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



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 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 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本無從與自 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 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 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 定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蕭大為所原始興建,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5 6年當時已存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蕭大為於日治時期 大正8年6月30日固因繼承而取得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然該土地嗣歷經重測、繼承、分割、買賣 等異動經過,迄於86年9月2日始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由吳 茂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在此之前仍屬共有狀態, 亦如前述。則縱認判決分割前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對蕭大為 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予干涉,歷時長久,而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但該土地於86年9月2日經判決分割共有 物而增加多筆地號土地,並由吳茂田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原分管契約即已消滅,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嗣後無論土地或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如何 分別移轉,均不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 ,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抗辯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尚無可取。 ⒊另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論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分別移轉幾次,歷次的土地與房屋之法律關係即推定 為租賃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 件有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 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為磚造瓦頂一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齡至少5 0年以上,已如前述,其課稅現值甚低,屋況老舊,亦有上 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



本(見本院卷第417、419頁)可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分 管契約,既於86年9月2日經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終止,而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行為,已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造成侵害,自不得以上訴人於先前與 被上訴人協商出售占用之系爭土地,事後卻反悔拒絕出售, 及上訴人於89年7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迄108年始提 起本訴等為由,據以抗辯得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應受 信賴保護而得對抗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至系爭建物如 局部拆除時,是否會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乙節,屬其後執行之 問題 ,被上訴人已陳稱沒有要在本件處理鑑定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379頁),是此部分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被 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係權利濫用, 亦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部 分占有之土地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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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