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8年度,6號
TNHV,108,保險上易,6,202204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郭雅琳
法定代理人 郭婷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20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因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之二樓樓梯意外跌落至一 樓,受有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傷害),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殘廢照護 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經診斷有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下稱系爭障害),乃於109年5月1日具 狀追加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保險法第131條 規定,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270萬元、殘廢生活扶助金64萬8 ,000元,合計334萬8,000元,扣除原請求之120萬元,擴張 請求給付214萬8,000元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部分雖表示不同意,然上訴人追加 之訴乃本於系爭保險附約所為之主張,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3年6



月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永愛終身壽險」主契約,及「殘廢 照護終身保險」附約(即系爭保險附約),保險期間20年、 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伊於103年6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 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 ,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併步態困難,復於同 年7月3日至103年7月7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接受右側腦 室腹腔腦水引流手術,並於105年6月1日診斷確定為「因持 續步態不穩,建議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顯已達系爭保險附 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神經系統項次(下稱 殘廢程度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7級,伊於105 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以伊現況 非意外所致,難認保險事故已發生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爰依 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5年7月28日(105年7 月12日申請保險金理賠起算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因惡化而於 107年7月5日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即系爭障害) ,顯已達系爭保險附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表第1-1-2項「中樞 神經系統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屬殘廢等級第2級,可請求殘廢保險金270萬元、 殘廢生活扶助金64萬8,000元,爰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系 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扣除原請求之120萬元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8,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103年6月12日有何意外事 故發生,且係上訴人所患先天性水腦症及Dandy-Walker症候 群之固有體況,而非意外事故所致,伊自無給付意外傷害保 險金之責任;然因上訴人於投保數日就診,即發現罹患先天 性疾病,屬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伊不負理 賠之責。又退步言,倘上訴人確於103年6月12日遭受意外事 故,並於105年6月1日產生系爭障害,其間已逾180日,不符 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自事故發生日起180日內致成系 爭障害」之要件,且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即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併步態困難之症狀,104年6月即經診斷



可請求,卻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 請求權業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失智症 為腦部退化性疾病,並非系爭保險附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項目神經系統項次第1-1-2項「中樞神經系統之 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 殘廢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3日向被上訴 人投保永愛終身壽險主約及系爭保險附約。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於103年6月12日晚間7時12分許,受理並派遣救護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執行緊急救 護勤務,將上訴人送至成大醫院(見原審卷一第36、65頁, 原審卷二第73頁)。
㈡成大醫院104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⒉水腦症併步態困難。醫師囑言:病患因頭部 外傷於103年6月13日至本院住院,經診斷治療後,於103年6 月18日離院。病患因水腦症於103年7月3日至本院住院,於1 03年7月4日接受右側腦室腹腔腦水引流手術,於103年7月7 日離院,於104年7月29日回診,宜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 (見原審補字卷第34頁)。
㈢成大醫院105年2月2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診斷失 能之傷病名稱: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術後;初診日 期:103年6月12日;治療經過:病人於103年6月12日因水腦 及腦傷入本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再次入院於103 年7月4日接受手術引流。爾後因平衡及認知功能障害,持續 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住院治療期間:自103年6月13日至10 3年6月18日、自103年7月3日至103年7月7日,共住院2次; 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Dandy-Walker症候群;失能 部位:平衡;與失能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103年7月4日… …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記載:……貳.神經失能:……⒐工作能力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因合併認知問題)……⒔失能評估 :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 己的事情不須協助……」之內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之審查 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發給07等 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並於105年3月31日核付(見原審卷一 第73至77頁)。
㈣成大醫院105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⒉水腦症併步態困難。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 病因,於2014/7/4接受腦水引流管置放手術,之後定期神外



門診就診,病人於2016/6/1回診,因持續步態不穩,建議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內容(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成大 醫院並於105年6月1日同日發給上訴人「殘廢診斷書」。其 中診斷成殘之傷病、殘廢部位均記載為水腦症;初診日期為 103年6月12日,住院期間同年7月3日至7日;門診期間103年 6月至105年6月;治療經過:病人因水腦症於103年7月4日接 受右側腦水分流手術;與本次殘廢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目前 仍步態困難遲滯(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
㈤成大醫院107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⒈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⒉顏面骨骨折。醫師囑言:病患於103年6月12 日至本院急診,於103年6月13日至本院神經外科一般病房住 院,經治療後於103年6月18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之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2頁)。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F03.91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疾患 於本院就醫,目前病患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處 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㈦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因上訴 人103年6月12日之事故,分別於103年6月25日及105年9月9 日各給付保險金3萬8,603元、40萬4,932元(見原審卷三第4 7、49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以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診斷書,向訴 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經 國泰人壽於105年8月12日審核通過上訴人因水腦症,已依幸 福人壽幸福照護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七級【殘廢保 險金】80萬4,164元。其後,上訴人主張其之失能程度加重 ,復於106年5月9月及107年8月22日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該保 險之【失能保險金】,該公司認與保險法規定及保單條款約 定未合而未予給付(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原審卷三第98至 99、27至38頁)。
㈨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以系爭103年6月12日事故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函覆以「……依據殘 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第14條之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致成附表一所列第1至11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被上訴人給付『 殘廢保險金』。本次您的申請未符條款約定之保險範圍,無 法如您所請給付前開保險金……」之內容;再於106年1月13日 函覆以「……台端於105年7月向本公司申請因意外事故致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 廢保險金,本公司為求真確,轉請顧問醫師評估後,認為台



現況非因意外所致,無法依台端所請給付殘廢保險金……」 之內容(見原審補字卷第40頁)。
㈩系爭保險附約:
⒈【前言】記載:「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30日」; ⒉第2條【名詞定義】記載:「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30日或復效 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之內容;
⒊第5條【保險範圍】記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 故、致成殘廢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⒋第9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第1項記載:「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⒌第11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記載:「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貴任之事故後10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⒍第14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記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 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1至11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保險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 比例計算…。…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 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 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 除之。」之內容。
⒎第15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記載:「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1至6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 殘廢診斷確定日,及其後每屆滿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 存且本附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其金額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24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1至6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疾病或傷害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之內容。
⒏系爭保險附約附表一項次之系爭障害,殘廢等級7。給付比 例40%(均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32頁)。 原審法院及本院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就上訴人之病情為鑑定, 鑑定結論如附件1至9所示。
臺大醫院107年11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029585號函記載: 二、該院辦理司法鑑定案件係以機關受託,由醫療鑑定團隊 以合議之鑑定意見函復所詢,故恕無法提供所詢主鑑醫師資 料,如有相關疑義需醫療專業意見以供參酌,建請發函查復 ,該院將採書面方式函復所詢(見原審卷二第49頁)。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6月24日南醫歷字第109001768號函 之記載,二、有關郭雅琳病情說明如下:㈠郭雅琳失智的主 要原因是民國103年因跌倒造成腦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以及 可能是腦傷之後遺症水腦。㈡郭雅琳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所 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系爭保 險附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水腦症、Dandy-Walker 症候群、認 知問題等障害,為先天性之病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有無理由?
㈢系爭障害係何時產生?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之 保險事故?如是,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起訴,是否罹於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系爭保險 附約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 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214萬8,000元本息,程 序上是否合法?
㈤若追加合法,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成附表一項次1-1-2之 殘廢程度?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214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所 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系爭保 險附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 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1至11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依保險金額按附表 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 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疾病或傷 害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 亦約定:「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四、『疾病』係指被保險 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30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五、『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內容(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 由此可知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損失, 而一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 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 或死亡;至外來突發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 不保之事項外,自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依兩造間之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即上訴 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始負給付殘 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㈩)。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因意外自系爭房屋2樓樓 梯跌落至1樓,致持續步態不穩,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 事故為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乃屬對其有利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㈤所示,103年6月12日晚間7時 12分許,上訴人經救護車執行救護勤務送至成大醫院,經該 院診斷為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即系爭傷害)



,於103年6月13日住院診斷治療後,於103年6月18日離院。 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6月12日,經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堪可認定。又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乃因自系爭房屋2樓樓梯跌落至1樓所致乙節,此有主 訴記載:「病患家屬轉述病患面向下倒在一樓樓梯前面」之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執行緊急救護紀 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卷二第73頁),核與證 人即上訴人之妹妹於原審證稱:「(請詳述當日呼叫救護車 送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至成大醫院就醫之始末。)我、父 親、我女兒、原告本來都在一樓準備用餐,原告突然說要至 二樓收衣服,就往上走,我們其餘三人就繼續用餐,就突然 聽到砰的一聲,因為我家客廳旁邊就是樓梯,我走至樓梯間 要查看,就看到原告在樓梯前方的地面上,我就趕快打電話 叫救護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4頁), 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述時地因外來突發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水腦症併步態困難,於105年6月1日診斷確定為「因持續步 態不穩,建議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顯已達系爭保險附約附 表一殘廢程度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7級乙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縱有符合前開殘廢程 度,亦係因罹患水腦症併步態困難、持續步態不穩,其固有 之體況所致,並非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 之傷害等語。經查: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㈤所示,上訴人因先天性水腦症 (Congenital hydrocephalus) ,於103年7月3日至成大醫 院住院(見住院醫囑、出院許可證,原審卷一第423、418頁 ),而依問題列表(見原審卷一第424頁),記載Dandy-Wal ker症候群發生日期為先天性異常(congenital abnormalit y),為持續性問題,103年7月4日接受右側腦室腹腔腦水引 流手術,而上訴人因Dandy-Walker症候群,失能部位為平衡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該局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4項,於105年3月31日核給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此 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⑵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送 至成大醫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顏面骨折與少量硬腦膜下出 血,並診斷為Dandy-Walder Varient與水腦症(先天性疾病 ),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狀係自行吸收並未接受手術治療,根 據病歷記載,病人受傷前智力有輕微延遲(mild mental ret ard),術後穩定(見附件1、3);「Dandy Walker Syndrom



e」是因胚胎時期後腦(Hindbrain)的發育異常,而導致的腦 病變,而Dandy-Walker症候群先天性疾病,患者會有水腦症 的表現(見附件2);該次外傷一般不會造成水腦症(見附 件5、9);上訴人之腦室後顱及小腦均有膨大水腦現象,為 先天性水腦症及Dandy-Walker Varient症候群所致,其症狀 情形屬於嚴重,上訴人「步態困難」、「持續步態不穩、建 議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及系爭保險附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表第 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之殘疾,與其患有先天性水腦症及Dandy-Walk er症候群有關聯性(見附件4),病人之殘廢等級無法排除D andy-Walker症候群之疾病因素(見附件9),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⑶依上,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2日係因「顏面骨骨折與少量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前往成大醫院救治,而其少量硬腦膜下 出血,係由身體自行吸收,並未接受硬腦膜下出血手術,且 系爭障害之主因,乃上訴人自身患有先天性水腦症及Dandy- Walker Varient之疾病所致,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⒌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103年6月12日系爭事故,係因偶發、 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乃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所稱之「意外 傷害事故」。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系爭保險附 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 元本息,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水腦症、Dandy-Walker症候群、認 知問題等障害,為先天性之病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因系 爭事故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罹患先天性水腦症及Da ndy-Walker症候群,且受傷前智力有輕微遲延,此與原先所 患之疾病相關乙情,其致殘廢程度無法排除Dandy-Walker症 候群之疾病因素,業如前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無先天性水腦症之症狀乙情,並提出高雄 醫師會誌及長庚紀念醫院護理部/小兒科編印網站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然上開 資料係就罹患先天性水腦症之概況為一般性之說明,且依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附件2,臺大醫院就Dandy-Walker症候群是 否為先天性疾病,覆稱:「『Dandy-Walker症候群』為一先天 性疾病名稱,患者會有水腦症的表現。『Dandy-Walker Symd rome』是因胚胎時期後腦(Hindbrain)的發育異常,而導致



的腦部病變。病人診斷為Dandy-Walker Varient,其症狀較 輕微,該次外傷造成症狀惡化。」乙節;成大醫院就患有先 天性水腦症及Dandy-Walker症候群病患之電腦斷層掃瞄影像 與非患者之差異,覆稱:「先天性水腦症病人電腦斷層之表 現,主要為腦室擴大造成大腦灰白質壓迫;Dandy-Walker症 候群表現,為腦脊腋液通道阻塞後引起小腦及小腦蚓部發育 不全而合併巨大後腦窩囊腫及第四腦室擴大。原告於103年6 月12日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其腦室、後顱及小腦均有膨大水腦 現象,是否為先天性水腦症及Dandy-Walker症候群異常所致 ,且該症狀情形屬於嚴重。」乙情(見附件4);臺大醫院 覆稱:「病人104年6月之復健科病歷紀錄步伐不穩、反應遲 鈍,記憶力差,吻合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107年7月5日 之診斷書記載病人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且有 情緒障礙,聽幻覺,104年後的退化無法用103年的頭部外傷 解釋。故病人的殘廢等級無法排除Dandy-Walker症候群之疾 病因素。」(見附件9),足認上訴人係因胚胎時期後腦發 育異常,致腦部病變患有Dandy-Walker Varient,而該病症 會有水腦症的症狀,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至成大醫院為電 腦斷層掃之結果為腦室、後顱及小腦均有膨大水腦現象,可 知其已患有嚴重之先天性水腦症及Dandy-Walker症候群。再 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在奇美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 載:「病史:足月自然產,因難產吸引導致頭部破損,曾至 台大檢查染色體異常,發展較慢……過去病史:先天性腦水腫 、小腦萎縮」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及原審法院1 05年度家訴字第107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認定上訴人 之父即訴外人郭森竹於103年7月21日立代筆遺囑,經證人即 代筆人蔡麗珠於該案證稱:係因上訴人患有先天性腦水腫, 擔心無人照顧上訴人,遂徵得郭婷琪(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下同)同意,將來負責扶養照顧上訴人,始將其遺產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繼承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109至120頁,其中第113頁),益徵上訴人及其家人 早已知悉上訴人患有先天性水腦症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伊 無先天性水腦症之症狀乙節,應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提出之三商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金理賠證明、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動部勞工局105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5042號函(見 原審補字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僅得證明 上訴人經三商人壽及國泰人壽依傷害殘廢等級核付保險理賠 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整體失能程度核付保險金(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至㈨)。然查,三商人壽及國泰人壽如何核



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與意外殘廢 保險金之要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 定失能給付,即遽認系爭障害係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意外事故致其受有 系爭障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乃屬無據。
㈢系爭障害係何時產生?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之 保險事故?如是,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起訴,是否罹於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⒈按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係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疾病或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1至11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此 觀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至明。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103年6月12日有何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與 系爭障害有何關聯性,況縱於104年7月29日(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㈡)、105年2月22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或105 年6月1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產生系爭障害,亦已超 過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之要件。
 ⒉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並無 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 即為已足。經查,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急診住院治療,即 經診斷有「水腦症併步態困難」,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 所示,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以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104年7 月29日診斷書,向訴外人國泰人壽申請殘廢保險金給付,10 4年6月成大醫院復健科病歷紀錄其步伐不穩、反應遲鈍及記 憶力差,吻合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見附件9),顯見上 訴人最遲於104年7月29日客觀上已符合系爭障害且症狀固定 ,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此亦可由成大醫院105 年6月1日回診診斷書中載明「持續步態不穩」可證,最遲自 104年6月間起,上訴人即得依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險附 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殘廢保險金。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9日拒絕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惟上訴 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106年11月6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



5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保險金請求 權存在,亦於106年6月間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是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上訴人既已為罹於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 ,上訴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系爭保險 附約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 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214萬8,000元本息,程 序上是否合法?
  查,其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屬合法,理由詳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㈤若追加合法,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成附表一項次1-1-2之 殘廢程度?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214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依上,上訴人致成附表一項次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 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 殘廢程度,係因先天性水腦症及Dandy-Walker症候群之固有 身體病況所致,並非突發性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業如前述 (見附件9),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系爭保險附約第 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 險金270萬元、殘廢生活扶助金64萬8,000元,扣除已請求之 殘廢保險金120萬元,共計214萬8,000元本息,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31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0萬元本息,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