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乙○○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077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
願受科刑範圍,聲請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訴字672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翔公司,設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2 巷17弄21號)之負 責人,乙○○係宏翔公司之董事兼會計,渠2 人並負責宏翔 公司投標事宜。緣於民國92年12月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辦理「冷凍豬肉2 年單價合約採購案」第1 次 招標(下稱臺北榮總採購案),丁○○○、乙○○為使宏翔 公司順利取得臺北榮總採購案之得標,又為避免因參與競標 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2 人乃共同基於影響臺北榮總採購案 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宏翔公司提供投標所需押標金
本票,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臺北榮總採購案之競標。甲○ ○係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畜公司)屏東廠 廠長,並獲得臺畜公司之概括授權,可代表臺畜公司對外投 標,因宏翔公司為臺畜公司之下游廠商,雙方互有生意往來 ,甲○○明知宏翔公司欲以上開不法方式參與臺北榮總採購 案之投標,且臺畜公司本身並無參與該採購案投標之意願, 竟仍意圖影響臺北榮總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同意宏翔公司借 用臺畜公司名義參加臺北榮總採購案之投標。丁○○○於徵 得甲○○同意出借台畜公司名義後,即先由乙○○於92年12 月22日前往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由其個人帳戶(第00000000 000 號)提領新台幣(下同)680,770 元,並以該款項為臺 畜公司購買投標所需,供作押標金使用之臺灣銀行本票1 紙 (受款人為臺北榮總,票號FF0000000 號),並另由宏翔公 司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提領638,423 元,購買宏翔公 司本身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本票1 紙(票號:FF0000000 號) ,丁○○○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芷音以宏翔公司投標金額 為12,768,450元填製標單,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臺畜公 司員工張月娥以略高於宏翔公司投標金額之13,615,400元填 製台畜公司名義之標單。迨至92年12月23日臺北榮總採購案 開標當日,丁○○○即指示宏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翟自屏、 甲○○則指示台畜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王金萬分別代表各該公 司前往臺北榮總參與投標。嗣臺北榮總採購案開標,由案外 人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低於核定底價之最低標價11 ,340,300 元 得標,宏翔公司因此未能標得上開採購案,臺 畜公司並於取得臺北榮總發還之上開押標金本票後,於92年 12月31日將該筆款項匯還宏翔公司,嗣因發包單位發覺有異 ,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丁○○○、乙○○、甲○○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自白。(二)證人翟自屏、吳芷音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王金萬、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授權書1紙。
(五)台北榮總投標封2 份(內附宏翔公司、臺畜公司之參加廠商 < 公司> 資格規格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價格< 標單> 封 、押標金封、資格< 證件> 封)
(六)台北榮總財物採購公開招標開標(第1次)記錄1紙。(七)臺灣銀行本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交易往來明細等件。
(八)台灣銀行台南分行93年4 月12日台南營字第09300029181 號 函。
(九)台灣銀行台南分行93年4 月2 日台南營字第09300025421 號 函。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⑴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 ⑵行為人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作為手段;⑶需 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 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 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又該犯罪主體 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若僅是單純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規範主體。再者, 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使本有意投標廠商,因合意結 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自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 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 爭之廠商因合意結果,僅形式參與投標,不為實質之價格競 爭。若僅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 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之可能,是該借用名義行 為人與出借名義之人所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查本案被告丁○○ ○、乙○○2 人係借用台畜公司名義投標,至台畜公司本身 原本即無投標意思,當無可能因與被告丁○○○、乙○○等 2 人之契約、協議或因其他方式之合意,乃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本案台畜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實因該公 司有投標決定權之人即被告甲○○為幫助宏翔公司得標,乃 擅自容許宏翔公司借用台畜公司名義投標所致等情,均據認 定無訛,故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起訴書認被告丁 ○○○、乙○○、甲○○均涉犯同法第4 項、第6 項之罪, 尚有未洽,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4年12月14日審 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 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 本院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丁○○○ 與乙○○就本案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甲○○分 別利用不知情之宏翔公司員工吳芷音、台畜公司張月娥製作 投標文件並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翟自屏、王金萬前往 參與投標及繳納保證金,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丁○○○ 、乙○○分別係被告宏翔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被告甲○ ○為被告臺畜公司之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被告宏翔公司、臺畜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 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丁○○○ 、乙○○、甲○○、宏翔公司、台畜公司於本院調查時坦白 犯行,並均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爰審酌被告丁○○○、乙○ ○、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宏翔公司實際並 未得標及甲○○係以幫助立場參與犯罪,並無所得及被告等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 刑度尚稱允恰,徵之公訴人亦表同意,爰准被告等所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 、甲○○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丁○○○、乙○○、甲○○等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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