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8號
TNHM,111,聲再,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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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義文
代 理 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中華
民國110年6月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98、61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駕駛竹筏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先將竹筏駛回往昔停 放處,此時竹筏即備置有其他諸多銳器,包括刀刃鋒利之菜 刀(割粗漁網用)、剪刀(剪細漁網用)與鋼鋸(鋸開竹子 用)等,此有經常為聲請人整理竹筏之證人王麗惠可證,若 聲請人初始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實應自竹筏取用隨手可得之上揭真正鋒利之利器,何須 攜帶已呈老鈍之柴刀(敲擊竹桿用)?此一情況證據與證人 王麗惠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 ㈡案發現場附近有一盞極明亮之路燈,自聲請人停放竹筏、騎 乘機車駛至案發現場之沿路亦有路燈照明,且現今手機均具 有手電筒功能,均得使有心人無須開啟交通工具之車燈設備 。換言之,聲請人果若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諸經驗法 則,為防被害人溫建雄聯手反抗,甚至反壓制聲請人,則 聲請人應會採用悄然無息之方式(步行或騎單車)趕至現場 ,俾使被害人溫建雄無所察覺而不及躲避與聯手反擊,如 此,更能達成殺害被害人之目的。然當日聲請人在寧靜之夜 晚,卻騎乘車齡已10多年、行駛中會不斷發出刺耳引擎聲之 老舊機車並開啟車燈前往現場,此等令被害人溫建雄老遠 即能察覺防備之大張旗鼓舉動,豈是具有殺人犯意者所當為 ?此一客觀環境證據有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案發現場照片可 資為憑,聲請人騎乘之機車與案發現場照片亦屬本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事實與新證據。
 ㈢被害人當日垂釣之位置恰於L型堤防之轉彎處,該處往右之下 坡道堤防極為寬廣,可無限延伸往南鲲鯓,該處往左之下坡



道堤防則極為狹窄,盡頭處即是水閘門,此有案發現場照片 附件可憑。聲請人長期在該處附近工作10餘年,對該處地理 環境瞭若指掌,案發當日聲請人停放機車在轉彎處之左方而 非右方,若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其應騎乘機車至轉彎處右方停放,而自右方上坡奔往被 害人垂釣處以擊殺被害人,如此,即可堵住被害人往右方( 寬廣堤防且無盡頭)奔逃之可能性,逼使被害人非得逃往左 方之狹窄且有水閘盡頭之堤道,而達確保能實現殺害被害人 之目的。然事實上,聲請人卻是騎乘引擎發出刺耳聲又開啟 車燈之機車,停車在被害人垂釣轉彎處之左方路旁,使被害 人與溫建雄不僅有聯手反擊之機會,且使被害人選擇奔往 右方寬廣無盡頭堤道之充分空間如是觀之,聲請人主觀豈 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至於被害人在面對聲請人之恐嚇時, 選擇奔往左方堤道之舉,則係其自行判斷所為,當不得遽此 推論聲請人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一情況與案發現 場照片亦屬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
 ㈣此外,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聲請人於錄影時間2 0時46分57秒已經出現在堤岸上,至錄影時間20時47分15秒 已移動至堤岸上,並往下看,期間僅約18秒,聲請人於上開 18秒之過程中,另有不慎跌倒情事,有證人溫建雄證述屬實 ,在狹窄防坡堤上不慎跌倒再爬起站穩,至少需時15秒以上 ,聲請人客觀上顯不可能於衝下斜坡時,有手持菜刀追殺被 害人之舉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㈤被害人落海後,聲請人有回去開膠筏在落海處搜尋被害人約1 0、20分鐘,但都無看到,以為他自行上岸回去,所以聲請 人才出海捕撈鰻苗,此應有監視器畫面可證。
 ㈥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實與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 利於己之情事,而上揭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殺人罪名之判決,而 應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本案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 字第18號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1年6月、強制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處強制未 遂罪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殺人罪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



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歷審審 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上訴人手持菜刀對被害人追逐、 上訴人見被害人為躲避其追砍而閃避至事發地點擋泥牆下緣 基座窄徑時,持玻璃瓶丟擲而致被害人落水,上訴人見狀並 未搭救,被害人因而溺水死亡),以及證人即目擊者温建雄 、報案人(發現被害人屍體)涂易璿、朱進國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紀 錄(原審勘驗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理11 0報案紀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查採 證報告、現場圖、地形圖、勘驗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報告書及扣案菜刀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民國106 年1月5日19時45分許,黃義宏温建雄前往北門58號鯤江溝 排水閘門出口附近堤防釣魚(即鯤江溝排水閘門排入急水溪 出水處,下稱釣魚處),適聲請人駕駛膠筏由南往北朝出口 方向通過黃義宏温建雄釣魚處(堤防由南斜坡、堤防頂部 、北斜坡構成,黃義宏當時在北斜坡面急水溪處平台,温建



雄則於堤防頂部),因膠筏勾到黃義宏釣魚線,黃義宏不滿 對聲請人膠筏丟擲石頭,二人發生爭執,聲請人以不詳長條 狀物品回擊未果,心有不甘乃將膠筏駛回停放處,隨即騎乘 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返回釣魚處,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平時 作為割斷漁網所用之菜刀一把,沿南斜坡衝上堤防頂部,欲 以菜刀砍殺黃義宏温建雄見狀阻擋不成,聲請人繼續沿北 斜坡往堤防底部黃義宏釣魚處衝去,並以菜刀用力朝黃義宏 揮砍,然因用力過猛而跌倒,黃義宏因此閃過聲請人之揮砍 ,黃義宏見聲請人手持菜刀揮舞且情緒高漲而不肯罷休,不 敢往聲請人所在方向逃跑,僅能閃避進入堤防邊擋泥牆下緣 基座,非供人行走,寬度僅56至23公分之窄徑,聲請人明知 黃義宏行走於該處有隨時掉落水中之可能,仍對黃義宏稱: 好膽你給我起來,我要砍死你等語,並行走於擋泥牆上方平 台對黃義宏繼續叫囂,見黃義宏繼續沿窄徑往水閘門方向逃 跑不願就範,聲請人乃撿拾地上玻璃空瓶,站在擋泥牆上方 平台,朝黃義宏方向丟去,黃義宏因無處可逃,終至落水, 聲請人見黃義宏落水,明知該處水域水深超過一般成人身高 ,且無處可供攀爬上岸,而其等所在地點並無特殊地標,救 援單位在無人引導之情況下,難以迅速抵達救援,仍不顧温 建雄請求協助救援,基於縱使黃義宏因此溺斃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導致黃義宏 因未能及時獲救而溺水窒息死亡,迄106年1月9日方在臺南 市○○區○○○○○○○○○號0+000處(距離釣魚處約1.5公里)為人 發現遺體之事實,因認聲請人有本件殺人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 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附件所示證據所提事由,或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或純 屬臆測之詞,或為請求重為評價,或屬無益之調查,有附件 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論述如下: ⒈編號1:
  聲請人拿取菜刀揮舞、恐嚇、追逐被害人,被害人為躲避追 砍而閃避至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聲請人仍持玻璃瓶朝被害 人丟擲,被害人因而落水,落水後聲請人並無搭救一節,業 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更審卷一第93至95頁,卷二第224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聲請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在案;而上開菜刀縱使不甚鋒利,然仍屬堅硬金屬製成之刀 具,持以揮砍人體,倘若砍中重要臟器或血管,自有致死可 能,此在原確定判決第18頁已有詳述,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顯屬無益之調查。
 ⒉編號2、3: 
  聲請人以其機車老舊、開燈、停放位置等節,辯稱其無殺人 犯意,然其持菜刀揮舞、追趕、恐嚇被害人,復朝被害人丟 擲玻璃瓶,致其無處可逃而落水,終至溺斃等情,業如前述 ,此等情狀,均如附件所示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聲請人 此部分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或為請求重為評 價,難認合於再審之要件。
 ⒊編號4:
  上開證據,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在卷(一審卷第84至86 頁),並經本院更審再次勘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足 徵此一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更審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固有再行出海,然 無證據可認其有搜救之舉,且其在被害人落海當時並無報警 搜救,反而拒絕溫建雄之求援而先行離去一節,業經原確定 判決第13至16頁詳為認定,聲請人辯稱返回搜救云云,亦由 原確定判決第25至28頁認定不可採,難認此一事證合於再審 之要件。 
 ㈢聲請人另辯稱依本院更審勘驗結果,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 6①之間僅約18秒,聲請人於上開18秒過程中,有不慎跌倒情 事,在狹窄防坡堤上不慎跌倒再爬起站穩,至少需時15秒以 上,顯不可能於衝下斜坡時手持菜刀,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 云云。然查,聲請人持刀揮舞、追逐、恐嚇被害人後,因重 心不穩跌倒一情,業經聲請人坦承如上,核與溫建雄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1頁),堪信屬實;又本院更審現場勘驗結 果,亦與聲請人及温建雄供述之路徑相符,再佐以本院更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聲請人於錄影時間20時46 分56秒至59秒間,已出現在堤防頂部並往北斜坡下方衝去, 而被害人隨即於錄影10時間20時47分2秒出現在擋泥牆下緣 基座平臺,並於錄影時11間20時47分3秒至42秒間,持續沿 平臺往非供人通行之水閘門方向行走等情,亦能佐證被害人 由北斜坡下方釣魚處往擋泥牆下緣基座窄徑逃跑,顯係在逃 避聲請人之「持刀追砍」,當時已處於身體安全受威脅之急 迫危險狀態,否則以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往東方向仍有更 為寬廣可供逃跑之路線,實無冒險逃入危險性極高之擋泥牆 下緣基座窄徑之必要。又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聲請 人於錄影時間20時46分57秒已經出現在堤岸上(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4所示),至錄影時間20時47分15秒已移動至堤 岸上,並往下看(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①所示),期間長 達18秒,是聲請人於上開18秒之過程中,另有跌倒、朝被害



人揮舞菜刀等行為,客觀上並非不可能完成,衡情此本取決 於聲請人事發時之動作快慢及現場情況,尚難遽論該18秒不 可能有手持菜刀追殺被害人之舉動,聲請人此一事由,顯屬 請求重為評價,難認合於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人犯殺人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 ,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 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 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 聲請人以上開事證,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誤,然原確定 判決之論斷,詳如前開及附件所示,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 係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理由之事證,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 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 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 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備註 1 證人王麗惠(本院卷第11頁) 聲請人駕駛竹筏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先將竹筏駛回往昔停放處,竹筏平日即備有其他諸多銳器,包括刀刃鋒利之菜刀(割粗漁網用)、剪刀(剪細漁網用)與鋼鋸(鋸開竹子用)等,若聲請人初始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實應自竹筏取用隨手可得之上揭真正鋒利之利器,何須攜帶已成老鈍之柴刀(敲擊竹竿用)? 歷審均未曾傳喚,但本院認為此證據為無益之調查,不具確實性,詳如前述。 2 聲請人騎乘機車及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9頁) 聲請人在寧靜夜晚騎乘車齡10多年、行駛中會不斷發出刺耳引擎聲之老舊機車並開啟車燈前往現場,此等令被害人與友人溫建雄老遠即能察覺防備之舉動,豈是具有殺人犯意者所當為? 原確定判決第8-11頁已對環境相關部分論述甚詳,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案發現場圖 (一審卷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相卷第55-58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更審卷一第275-305頁)可稽。 3 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9頁) 被害人垂釣處往右之堤防極寬,易於逃跑,往左之堤防狹窄,且盡頭為水閘門,聲請人如有殺人犯意,應停放機車在被害人垂釣處之右方,阻擋被害人奔逃,然聲請人停機車在左方,豈有殺人故意?至被害人在面對聲請人恐嚇行為時,選擇奔往左方堤道,係其自行判斷所為,不得遽此推論聲請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原確定判決第8-11頁已對環境相關部分論述甚詳,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案發現場圖 (一審卷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相卷第55-58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更審卷一第275-305頁)可稽。 4. 台南市○○區○○○○○○○00號水閘門出海口處前及東側之監視器晝面(本院卷第89-90、107頁)。 證人朱進國證稱:聲請人入港又出港,時間差距有15分鐘等語,可證聲請人供稱其有返回現場搜尋、看看等情,尚非無據,倘聲請人確有返回害人落水處搜尋,難認有殺人犯意。 原確定判決第13-16、25-28頁對此已有論述,一審卷第84-86頁業已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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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