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0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6
、7069、7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耀陞(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狀日)聲請再審狀主 張:
⒈被告自23歲開始吸毒,深知真正販毒者一天販毒至少十幾次 ,被告與胡冠瀛、林建良、王正德半年交易只有5次,可見 被告並未販毒。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一天新臺幣(下同)1, 800元,水電工作30年,並不缺錢,且深知販毒為重罪,絕 無為區區數千元而販賣毒品之動機。本案並未自被告查扣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況胡冠灜住 高雄,其倘有購毒之需要,在高雄即可找到管道,絕無從高 雄到嘉義找被告購毒之理,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毒之犯 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不察,竟論處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其採證認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證據法 則之違誤。
⒉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因不諳法律,而不知購毒者證述之內容 ,且原審復未調查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 關於有利被告之證據,致被告遭誤判重刑,亦有未盡調查之 違法。請求調取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大隊109年7月15日關於胡 冠瀛、林建良出現於縣刑大畫面全部,查明購毒者與警所有 談話內容,並傳喚潘秋金、胡冠灜、林建良到案,而還被告 清白。證人於第一審稱被告幫其購買毒品,應無賺錢,如何 不可採信,被告並無販毒動機,所為販毒者、販毒之頻率有 別於常,本案未扣得毒品,欠缺積極證據,原審未調查扣案
行動電話之有利證據,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⒊因電話錄音皆有被告跟上游潘秋金藥頭買賣之情形、談話內 容,均可認定被告非毒品販賣者,請法官重審,以還被告一 個公道等語。
㈡111年4月25日當庭主張:
⒈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主張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胡冠瀛的證詞是虛 偽的,通話譯文從頭到尾都是他打電話給我,且他在鈞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作證也說到我們沒有賺錢。 ⒉再審聲請狀所提潘秋金、林建良,一個是藥頭,一個是叫我 幫他拿東西的,潘秋金就是我的藥頭,我只是有吸毒的人, 傳喚潘秋金是要證明林建良跟潘秋金有無見過面,我只是幫 林建良,他載我去找潘秋金而已,並不是我賣給林建良,另 外傳喚林建良也是證明相同的事項;傳喚胡冠瀛是要證明我 沒有賣毒品給他。希望能調出胡冠瀛跟我的通話譯文,我的 意思是希望法院參考原確定判決卷中的該份譯文,另外也希 望法院參考該卷內我跟王正德的通話譯文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以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須提出認定該證物或證言為偽造、變 造或虛偽之法院確定判決,或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 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始足當之。是以,若 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胡冠瀛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胡 冠瀛的通聯譯文,胡冠瀛指認位於被告住家附近、地點在嘉 義市○區○○街00號的美廉社商店照片;證人林建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被告與林 建良間的通聯譯文;證人王正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被告與王正德間之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 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
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人胡冠瀛證述為虛偽, 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附 具與本案毫無相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 號判決為據,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 人胡冠瀛因屬虛偽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
㈢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秋金、胡冠灜、林建良到案,請求 調取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大隊109年7月15日關於胡冠瀛、林建 良出現於縣刑大畫面全部及參考其與胡冠瀛、王正德之通話 譯文云云。然查:⒈證人潘秋金、胡冠灜、林建良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為證述,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具結證述,且於第一審審理中由聲請人之辯護人進行交 互詰問,又其等證述情節,業經一、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卷內 事證予以審酌論斷,已如前述,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潘秋金、胡冠灜、林建良之證言係 屬虛偽,自無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⒉至聲請人聲請調取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大隊109年7月15日關於胡冠瀛、林建良出現 於縣刑大畫面全部,姑且不論警局有無留存該等畫面,縱認 有該等畫面,亦無法判斷胡冠瀛、林建良之證述是否虛偽, 自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⒊又關 於聲請人與胡冠瀛、王正德之通話譯文,亦經一、二審確定 判決綜合卷內事證予以審酌論斷,亦如前述。因此,以上聲 請均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以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 經調查,但均不足以撼動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
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複要求為相異評價,非得執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上開再 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