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07號
TNHM,111,聲,307,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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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楊世銘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13
45號、13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還予楊世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其所有之IPHONE牌手機 XR乙支及自用小客車000-0000乙輛遭扣押,而聲請人業經鈞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45、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 科罰金及緩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就未經沒收之扣押物准予發 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344 號、第1345號、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緩刑2年,除聲請人判決確定外,尚有同案被告蔡獻毅等人 上訴最高法院中,則聲請人向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核屬正當。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非本案所得,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未予以宣 告沒收,則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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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