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鈞丞 (原名戴漢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法官林臻嫻迴避,原因是3月21日準備 程序有聲請調查我跟宋接枝間之金錢糾紛,我有請求法官給 我時間寫信回家,讓我姐姐聯繫朋友查出證人地址,寄給法 官,作為傳喚出庭作證,但法官沒有同意,另外我有請求傳 喚宋接枝、陳天賜出庭,請他們提出有跟我交易毒品的事證 ,不能只有嘴巴講,我以前用的手機也沒有FACETIME功能, 但法官沒有准許,我講的都是事實,但法官只看筆錄,就沒 有准許等語。辯護人另主張:依被告主張事由,被告認為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也就是沒有讓被告寫信給姐姐 找證人,及沒有傳喚證人宋接枝、陳天賜就要進行審理,受 命法官之預斷顯現出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規定,請求受命法官迴避。
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 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 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 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 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 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 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 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調閱聲請人即被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後,該案於111年1月24日由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辯護人就證據調查之方式表示,請求勘驗被 告警詢、偵訊錄音錄影,並否認該案證人宋接枝警詢供述之 證據能力,然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宋接枝、陳天賜。次於111 年3月21日續行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 錄音錄影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宋接枝、陳天賜及陳堯佐( 原名陳芳霖),並表示證人陳堯佐部分,另具狀陳報等語, 該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並未諭知是否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宋 接枝、陳天賜及陳堯佐,以上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被告嗣 於111年4月12日審理程序,以未傳喚上開證人為由,聲請受 命法官迴避,然證人之傳喚與否仍屬合議庭之職權,本案受 命法官既未於準備程序諭知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 請,則被告以受命法官未傳喚證人為由,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即有誤解。且參諸該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 判決之記載,證人宋接枝、陳天賜均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 結作證,其等證述內容並經原審採認為對被告有罪認定之依 據,則本件上訴後,於審理程序並未再度傳喚上開證人,是 否即可認為對被告不利,客觀上足以認為受命法官有所偏頗 ,不能公平審判,抑或僅屬被告主觀之臆測判斷,聲請意旨 亦無法釋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堯佐(原名陳芳霖) ,於111年3月21日之準備程序係表示:證人地址我寫信給我 姐姐,另具狀陳報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迄111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前,被告並未具狀陳報上開證人地址,則該 證人於審判期日未予傳喚,自與受命法官是否執行職務有無 偏頗之虞無涉。
四、綜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 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