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郭仁勇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13
45號、13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發還予郭仁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聲請就未經 沒收之扣押物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除聲請人判決確定外, 尚有同案被告蔡獻毅等人上訴最高法院中,則聲請人向事實 審法院即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核屬正當。又扣案之三星牌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通話晶片:0000000000)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非本案所得,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未予以 宣告沒收,則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