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亞明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
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亞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亞明因強盜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7年6月、3 年7月、7年4月、7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14號判決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4 月、7年2月、7年2月,並與上訴駁回之竊盜部分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執行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617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