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智(原名黃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昭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又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並不相同,二罪之間犯罪日期 間隔甚遠,係各自因偶發原因而犯罪,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 格,且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保 護法益不同,且均屬罪質較重之犯罪,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 經濟交易安全危害較高,不宜輕縱,又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
刑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衡量 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檢察官聲請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