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2號
TNHM,111,聲,22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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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受刑林敏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
第20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林敏煌案件疑議,需聲請 再審、非常上訴,以尋求法律救濟,礙於家中僅有83歲行動 不便之祖母,致無法辦理繳納費用,爰請准付與鈞院101年 度上訴字207號卷內聲請人及證人顏克翔、顏智青之警、偵 訊、一審、二審卷內全部證據及筆錄(含羈押庭)。所生費 用則請扣除聲請人在臺南監獄之保管金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項則限定:無辯護 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及證物影 本,且若筆錄及證物內容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 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 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及證物影本 ,則無明文。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 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 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 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 參照)。然並非被告可毫無節制,且未釋明何以在已取得上 開卷證資料後,有一再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相同卷宗證物 之必要。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以尋求法律救濟為由(諸如 非常上訴、再審),取得卷宗筆錄、證物後,再以同一事由 請求付與筆錄、證物,除與前次已取得之卷宗筆錄、證物相 同部分,難認係屬為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所必要外,其餘 依上開說明,應准其所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207號(下稱本案)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6年6月間 以「為請求非常上訴」,聲請付與本院101年4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101年5月8日審判筆錄;復於110年1月間以「為尋



法律救濟」,請求交付上開卷宗內關於①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之筆錄、證物,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營他字 第54號之筆錄、證物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06年6月30日、 110年1月14日裁定准其所請,聲請人並已取得上開卷宗筆錄 及證物(簡稱前次聲請),有各該裁定可按。
 ㈡經比對聲請人此次聲請付與筆錄、證物,與前次聲請之範圍 ,除被告100年7月8日聲羈訊問筆錄、同年9月6日延長羈押 訊問筆錄外,其餘聲請範圍均屬相同,是依上開說明: 1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 關於其100年7月8日聲羈訊問筆錄、同年9月6日延長羈押訊 問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除上開筆錄外,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該案卷內聲請人及證人 顏克翔、顏智青之警、偵訊、一審、二審卷內全部證據及筆 錄),因此部分與前次聲請取得筆錄、證物均屬相同,且 聲請人已於109年、111年分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5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另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6號則尚未審結,則其再次重複聲請,且未釋 明請求付與相同卷證影本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若已提起再審,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向承辦股別請求付與卷宗筆 錄及證物影本,則非本次聲請應予審酌事項,應由聲請人另 為聲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件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卷內筆錄
1聲請人100年7月8日聲羈訊問筆錄
2聲請人100年9月6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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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