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凃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
抗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凃永信受 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 臺南勒戒所)綜合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 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計62分,雖認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然上開評估結果尚有疑義,因為聲請人雙親已亡 故,無婚姻、亦未生育子女,而按勒戒所規定,觀察勒戒期 間直系血親方可探視,以致聲請人在「社會穩定度」部分被 加5分,因而超過60分上限,被裁定應接受強制戒治。今補 呈戶籍謄本、收受兄長匯票憑證為證據,顯示聲請人有家庭 兄弟親人支持,應可於「社會穩定度」部分酌以扣減。爰聲 請重新審理,請鈞長明察撤銷原確定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 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 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 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 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 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 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南勒戒所 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 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1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 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2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30 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 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7 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 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 」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 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 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 分(工作「 全職工作:太陽能工作,月薪新臺幣2.5萬元」計0 分、家 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5 分),以上1 至3 部分之總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0 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 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 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臺南 勒戒所111年2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8000號函及所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 111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 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南勒戒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 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原確定裁定據此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業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質疑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 果。惟查,聲請人對於其入臺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並無配偶(或未婚妻)、直系血親,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12條規定辦理接見乙情,並未爭執,則上開評估在「社 會穩定度」、「⒉家庭」、「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 目,評為「無」,計5分,符合前述判斷準則,且有其客觀 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聲請人指稱其雙 親雖已亡故,且未結婚、無子女,但有家庭兄弟支持,並提 出戶籍謄本、入所後收受兄弟所寄款項之郵寄匯票收入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7-11頁),惟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 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係評為「是」,計0分 ,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聲請人所指其有其他家庭兄 弟親人支持等語,即令不虛,亦不足以動搖上開評估結果。 ㈢綜上,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 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 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