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佳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3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民國 107年間染上毒癮,內心甚感悔悟,已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以下稱嘉南療養院)戒毒門診進行戒癮,並定期 追蹤門診,無繼續施用毒品情形,嘉南療養院之戒癮治療成 效良好,本次只是偶發情事,被告繼續施用毒品機率大為降 低,觀察、勒戒屬於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及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甚大,雖檢察官就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 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僅為低 密度審查,惟如個案中對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逾越必 要程度,亦無從遽爾准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被告業經醫 療機構專業評估,認為再施用毒品之機率低,除本件偶發情 事外,並無其他毒品犯罪跡象,應無施以較高強度戒癮處遇 之必要,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 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被告而言,亦有重複施以相同目的 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之弊,檢察官聲請命被告入勒戒 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限。被告於 110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檢察官當日訊問被告查獲及施用毒 品經過,並未訊問關於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任何問題, 亦無調查被告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逕自聲請將被告送觀 察勒戒,原審於收案後,亦未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即裁 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或法官均未給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顯有不足,程序顯有 瑕疵。再者,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之背景、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各節,均無調查,而立法者係採觀察、勒戒與 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原裁定對於被告何以不能採戒 癮治療之方式,並無任何調查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屬 初犯,有正當職業前持續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並有憂鬱症,
接受身心科治療,被告之父因肝臟病變接受肝臟移植手術, 平日身體虛弱端賴被告負責照護,被告若遭觀察、勒戒處分 ,將無法工作,被告父親亦將無以維生,被告一家生命、生 活及生計勢必陷入困境,從勒戒所出來後要步入正軌難度甚 大,請求給被告緩起訴處分送戒癮治療,被告必將遵守戒癮 治療之規定,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應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誤,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 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 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 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 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 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 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 ,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 ,自應徵詢行為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 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 入審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 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 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 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 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 第23至33頁;偵卷第35頁、第39頁),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有據。
㈡、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命被告觀察、勒戒或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先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284號、第2285號、第30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遂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聲 請原審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07年度撤緩字第355號、第3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第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 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6號、108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先前雖經 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珍惜此機構外處 遇機會順勢戒除毒癮,仍於緩起訴期間即有再度施用毒品犯 行,堪認被告先前於106年至107年期間,依檢察官命令至嘉 南療養院接受戒除毒癮治療,並無發揮任何治療功效,被告 於治療期間,猶繼續施用毒品甚明,被告指其依檢察官命令 接受嘉南療養院所為戒癮治療成效卓著,而無繼續施用毒品 情事,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 未記取教訓,徹底戒除毒癮,短期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益徵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並非偶發事件,而係未能進入機 構內,採取具有強制性方式,徹底戒除毒癮所致,故衡量上 情,足認檢察官未再重蹈覆轍,以先前已證明對被告毫無成 效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讓被告接受機構外處遇方式戒 除毒癮,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 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而妥適,被告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
㈢、被告固又以前揭理由辯稱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前,及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陳述意見機會,且其已自動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 治療及其父親、家人有賴其照顧,指摘檢察官未再給予其緩 起訴處分,反遽行聲請觀察勒戒濫用裁量權限,及原裁定未 審酌檢察官程序瑕疵准其所請均有不當云云。惟由上情觀之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曾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使其有機會接受社區醫療機構治療戒除毒癮 ,並非一開始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被告並未珍惜 檢察官給予之機會,緩起訴戒癮期間又再施用毒品,且於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無法徹底根 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並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可見被告有管道可輕易取得毒品,且 其施用毒品並非偶一為之,明顯施用毒品成癮,又漠視法令 禁絕施用、持有毒品之規範,屢屢違犯法令規定,則不具強 制性的社區醫療處遇是否能發揮戒除毒癮之治療效果,非無 疑義。檢察官依偵查被告施用、非法持有毒品所得卷證資料 ,足可檢視被告的生活現況及對毒品的依賴程度,檢察官審 酌各項證據資料,經整體考量,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縱未於聲請書內敘明 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亦難認為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或有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犯同法第10條之 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即以強制規定之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綜觀整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課 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 察、勒戒之規定,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必須說明不命被告 接受附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蓋檢察 官既係依法聲請,當無必須再向法院或被告說明其聲請法院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理由甚明。反之,依前開說明,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故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 適用之相關程序,另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以下稱戒癮治療標準)使檢察官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有所依據,而由戒癮治療標準第6條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文義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
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 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之風險。 故檢察官如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 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 療,此時方有先行詢問行為人意願之前置程序可言,是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例外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 為,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焉能倒果為因,主張檢 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應詢問行為人之意願, 並須說明為何依法律規定行事之理,被告主張之不可採,灼 然至明。至於被告個人或家庭之經濟、生活狀況,送觀察、 勒戒是否因此受影響,並非聲請或裁定審酌應否施以觀察、 勒戒應考量之因素,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 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 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 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 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 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 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故尚難 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 判斷理由等,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 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謂其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 事,縱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亦難遽認 其「不合義務性裁量」、「裁量怠惰或濫用」,況被告先前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並未能達成預定戒除 毒癮成效,於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若採行較不具拘束力之 戒癮治療難收其效,被告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自我 克制能力薄弱,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為判斷 ,審酌上情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 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之情事,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 勒戒,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