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40號
TNHM,111,抗,4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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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誠

林國安

韋觀嬌

永順(歿)男

第三人即前
一人之繼承
鄒玉雲

林慧如

林誌偉

林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骰盅壹組、骰子參個、押注圖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誠林國安韋觀嬌、林永 順等4人(下稱被告王信誠等4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2 月13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4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扣 案之骰盅1組、骰子3個、押注圖表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被告王信誠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 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信誠等4人係於100年2月13日觸犯上開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該罪為最重本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5年,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緩起訴期間內沒收時效固然停止 進行,但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期滿後,應合併計 算兩者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2月12日屆滿(本院 註:屆滿日為本院補充),檢察官遲至110年11月29日始向 法院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顯已逾賭博罪之沒收時效,而 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即骰盅1組、骰子3個、押注圖表1張 及現金3000元,均非違禁物,檢察官雖主張係被告王信誠等 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而可能屬於刑法第2 66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惟刑法第40條之2第2 項並未排除「專科沒收之物」適用沒收時效規定,現行也無 其他沒收時效之特別規定,因此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信誠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3個、押注圖表1 張及賭資3000元,為被告王信誠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而此條項之規定即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 「特別規定」,因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自不受 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限制,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 本案之聲請已逾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予 以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四、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被告王 信誠等4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 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 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乃因考量沒收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本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 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並以 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立法理由參照)。
  惟此條文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受追訴 權時效限制。如考量「違禁物」之宣告沒收及不受時效限制 ,係基於社會防衛的需求,蓋違禁物本來就是國家法令禁止



擅自持有的物品,通常有害於社會安全,例如:不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槍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各級毒品 ,因此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法院不管該違禁物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則所謂「有特別規定者」, 解釋上應可包括「專科沒收之物」,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是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以免影 響社會秩序者,同樣有基於社會防衛的功能,例如刑法第21 9條規定的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0條規定的偽 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 ,刑法第205條規定的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信用卡、金 融卡等等,再對照該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條 文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五、經查:被告王信誠等4人前於100年2月13日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00年4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4月25日屆 滿未經撤銷,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宗、被告王信誠 等4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信誠等4人行為終止時係 100年2月13日,依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 定,賭博罪的追訴權時效為5年,且從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停止進行,則被告王信誠等4人所涉上開賭博罪之 追訴權時效雖應於106年2月12日屆滿。
  然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3個、押注圖表1張及賭資3000元, 為被告王信誠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 據被告王信誠等4人供陳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刑法第 266條第2項又特別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此等器具、財物,雖非違禁 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 要,核此條項之規定應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 」,因此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並不受刑法 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限制,法院仍應宣告沒收之。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上開扣案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以上開物品既非違禁 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而駁回檢察 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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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