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薛鎮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3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鎮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 國108年11月4日)前所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原判決已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決先例意旨,原審法院分別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 得逾有期徒刑9年5月。從而,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揭 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宣告刑為9年5月(定刑
後),只減5個月刑期,未按照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 罰不相當,顯有背馳法令,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比例原則 ,考量犯罪時間、犯罪性質、矯正受刑人目的。又抗告人所 犯毒品罪皆因施用毒品衍生之罪,情狀可憫,且抗告人家中 與母親相依為命,年紀○○多歲,年邁母親需人照料,故請給 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一個改悔向上之機會、從新 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 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4日 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 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裁定前 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7年7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月+1年+1年2月+7年7月=10年5月 )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 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
09年度聲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9年5月(即1年10月+7 年7月=9年5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較9年5月再減 少有期徒刑5月);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 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罪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 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以本件只減5個月刑期,未按照責任遞減係數逐漸 退縮,刑罰不相當,顯有背馳法令,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比例原則,考量犯罪時間、犯罪性質、矯正受刑人目的及抗 告人所犯毒品罪皆因施用毒品衍生之罪情狀可憫,且抗告人 家中與母親相依為命,年紀○○多歲,年邁母親需人照料云云 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4各宣 告刑之刑度總和應為10年5月;而所謂內部界限,係指法院 於定執行刑時所定刑度,不得超過各罪所處(包括曾定應執 行各罪所定)之刑度總和,故於本件而言,內部性界限為9 年5月。又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者,是以抗告人因何動機而犯罪及家庭生活狀況,應非本案 所應審酌。再者,法院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於各案本有 不同,是以法院自會依各案情節而為不同之裁量,非謂其中 一案給予抗告人之刑罰折扣較少,即認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並非妥適,或非公平、合理而影響其權益,前揭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有刑罰不相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其請求定較低之執行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薛鎮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18 日17時許 108 年4 月18 日 108 年8 月1 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7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7 號 108 年度訴字第720 號 日 期 108 年10 月8日 108 年10 月8日 108 年11 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1017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 108 年度訴字第720 號 日 期 108 年11 月4日 109 年1月8 日 108 年12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38號(編號1-3號定應執行刑1年10月,雲林地檢署109執更強426號)(111戒執更強10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1號(編號1-3號定應執行刑1年10月,雲林地檢署109執更強426號)(111戒執更強10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2號(編號1-3號定應執行刑1年10月,雲林地檢署109執更強426號)(111戒執更強10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0 月21 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748號 日 期 110 年5 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 年度訴字第748號 日 期 110 年6 月29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