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發
義務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26日繫屬本院,且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 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由辯護人代為陳明其上訴之意旨 是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 法條、罪名等,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罪名、適用法條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卷第8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罪名、適用法條,並補充說明: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但所適用修正前規定仍無不合),均詳如附件,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改判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辯護意旨狀則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被告 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低,智慮淺薄,有時失慮欠佳,事發 當天被告飲酒後一時忘記喝酒不開車而直接開車上路,於萊
爾富便利超商前方停車場停車時,因誤踩油門造成事故,並 非是於道路產生事故,且被害人曾文嘉及萊爾富便利超商均 未對被告提告求償,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再者,被 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 事前,即留在案發現場,並向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符合自首要件,而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此未斟酌,尚有未洽。請斟酌 被告家庭清寒,且患坐骨神經痛、下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 、C型肝炎、高血脂等疾病,而其弟李明正有中度身心障礙 且為低收入戶,端賴被告扶養照顧,另被告有同住女友及女 友之女兒亦需被告照顧,及被告符合自首情形,請求撤銷輕 判為禱等語,資為辯護。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固有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然 查,本件業經原審詢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 員丁勝朋:本件員警到現場時即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 故對被告實施酒測,在實施酒測前,係警方主動詢問被告 有無飲酒之事,被告才告知警方有飲酒之情形等語,此有 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故 本件在員警到場時,被告固有停留在現場,並承認為過失 傷害之肇事者,然員警係因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先發覺其 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故而主動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並對被 告實施酒測,是尚難認被告係對於未遭警方發覺之罪主動 自首並接受裁判,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要無違誤。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 首之適用且未經原審審酌云云,自屬無據,顯難憑採。(二)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3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另有過失致死及肇事
逃逸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再次4犯本罪,顯然 未能守法慎行,尊重公眾往來之安全,而其於本件犯行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並因而操駕失 當肇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受傷及財產損失,被害人曾文嘉 固於偵查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但被告並未賠償 曾文嘉分文,另萊爾富便利商店雲萬店所受財損部分,被 告亦未能賠償。又被告曾有婚姻,但妻已過世,其無子女 ,現與同居人居住親人提供之房屋,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曾從事漁船輪機及駕駛聯結車等工作多年,現待業中,無 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未能謹記教訓,致又 觸法,尚未能深刻理解其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嚴 重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甚屬薄弱,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 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亦對其他用路人形成相當之危 害。另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對於本院之勸 諭能坦然接受,本院酌以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門診病歷 、親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量刑資料, 衡酌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家庭情形、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考卷附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中有關本件犯行量刑因子檢索及評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當其罪,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酒後是在超商停車場肇事, 未遭提告求償等,主張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然查:被告酒後駕車並先衝撞超商前之民眾曾文嘉 ,再衝撞到萊爾富超商店內,造成曾文嘉因此受有臉部擦 傷、右手肘鈍挫傷、左足鈍挫傷及擦傷、右臂擦傷及四肢 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原經曾文嘉提出傷 害告訴,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使萊爾富便利商店雲萬店受有玻璃門設備、鐵製椅 子受損等財產損失,且迄今分文未賠償以彌補對其等造成 之損害,是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不僅造成用路大眾 潛在之風險外,且已實際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犯 罪情節於同類型公共危險之案件中,自屬較為重大,無從 以其最後幸未遭他人提告或求償,即得逕認犯行輕微。(四)再查,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6 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仍第4度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復實際 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財物損失,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法 敵對性非輕,是其先前3次已遭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均執行完畢,仍無從達到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件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自難 認可採。
(五)末辯護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低, 智慮淺薄,家庭清寒,且患坐骨神經痛、下背痛、神經痛 及神經炎、C型肝炎、高血脂等疾病,而其弟李明正有中 度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端賴被告扶養照顧,另被告有 同住女友及女友之女兒亦需被告照顧等情,認原審量刑過 重,然上開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健康、生活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詳加斟酌,並於判決 理由中加以敘明,均如前述,是被告再執原判決業已審酌 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