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70號
TNHM,111,交上易,7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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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馨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馨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 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 3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吳月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 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貿然在該處徒步由北往南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路,陳怡 馨見狀未及煞避,機車因而撞擊吳月紅,致吳月紅倒地,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起訴書誤載為血腦)、右 側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 有意識障礙(昏迷指數為7分,滿分15分)及肢體運動障礙 (右上肢1分、右下肢2分、左上肢3分、左下肢3分,滿分5 分),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已達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陳怡馨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 上臂拉傷」之傷害。陳怡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月紅之配偶劉金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陳怡馨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57-59、9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0-12、17-18頁、原 審卷第112-113、124頁、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吳月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 醫院109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9、21、23頁) 、被告之光雄長安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 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 7-43、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49-53頁)、車號000-0000號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7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在限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 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月紅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月紅徒步行走,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0年2月 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20721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再者,被害人吳月紅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創傷性腦損傷術後, 經由衛福部臺南醫院轉診至郭綜合醫院持續治療已達6個月 以上,目前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昏迷指數7分;肢體活 動度右側1-2分、左側3分),症狀固定」、「目前生活功能 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等情,有郭綜合醫院110年6月16日 郭綜事字第1100000256號函、110年7月5日郭綜事字第11000 00295號函各1份(原審卷第59、63頁)存卷可憑,且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吳月紅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該民事裁定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請上字第295號卷第7頁)可按,堪認被害人吳月紅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雖經治療,然神經系統仍遺存極度障礙無法治 癒,需他人護理照顧,顯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而被害人吳月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是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 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被害人吳月紅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徒步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警卷第45-47頁)在卷可參,致與被告機車發生車禍,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吳月紅違規穿越設有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始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云云,並聲請調查證據如下:⒈請求調閱被害人吳月紅之 醫療紀錄,證明被害人吳月紅是否多年罹患精神疾病。並聲 請傳喚員警吳孟宇統一超商○○門市店員,待證事實:被害 人吳月紅多年罹患精神疾病,非家屬陪伴不得外出。⒉聲請 勘驗車禍事故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否有迴避撞擊之可能。⒊請求調閱本件車禍事故到 場急救之救護人員及到場處理之員警。並傳喚救護人員、員



警到庭作證,待證事實:釐清兩造於交通事故當下之相對位 置,以利交通事故主次因之認定。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公 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月紅受有如上之重傷害 ,並被告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復次,就車禍事故有無過 失?過失責任程度為何?係依據車禍發生當時,是否遵守相 關交通安全法規?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 與所謂有無罹患精神疾病無涉,亦即被害吳月紅是否罹患 精神疾病,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及為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 被害人吳月紅之醫療紀錄及傳訊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又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再行確認 ,被告仍稱:我認罪。僅是爭執誰是肇事主因,誰是肇事次 因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並辯護人亦稱:(對於被告 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的部分有爭執?)認罪,沒有爭執。 但本件是否有迴避可能性的問題,即便超速是否會發生車禍 有疑義。(你們剛才的辯護有說迴避可能性的問題,是否認 本件車禍與被告的行為有因果關係?)不是否認有因果關係 ,只是認為在肇事的主次因的部分要釐清等語(本院卷第95 頁);依上而論,本件被告既就前揭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人再就相互矛盾(無迴避可能性) 之主張,聲請勘驗車禍事故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應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繪有被告機 車、被害人吳月紅之行向,及煞車痕、機車倒地位置,且觀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及被害 人吳月紅之行向及相對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9、45-47頁)可稽,故辯護人 聲請傳喚救護人員、員警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已經明顯, 而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況救護人員、員警係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始到場救護傷者、處理車禍事宜,自無法證明車禍事故 當下之被告及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從而,就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或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或已經明顯,或係就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事項而為爭執,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肆、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吳月紅受有上述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吳月紅身心受 創,及其家屬身心負擔甚鉅,且迄今仍未獲得被害人吳月紅 或其家屬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吳月 紅之家屬進行調解,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 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月紅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 後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亦未賠償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 目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為被害人,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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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