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霞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合夥人吳正綱擔任店長時,是從事勞務領固定薪水,與被告 盈虧自負的經營狀況不同,本件合夥人僅同意51%的盈餘分 配,未同意被告另行支領薪資,王可也擔任執行長、陳振耀 擔任負責人時,均未支領薪水,依店内報表,可知被告聘用 數位員工從事勞務,其並未在店内從事勞務。
㈡原審以讓渡契約、承接條件、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推 測被告有綜理○○餐飲店業務及財務之責,但依上開資料,僅 論及出資事宜與盈餘分配,並未授權被告綜理○○餐飲店業務 及財務之責,亦無授權被告設立帳戶。又依股東會議決議, 被告承接負責人的條件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 未審究被告是否確實出資30萬元,即逕認被告填具開戶綜合 約定書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為有製作權 人,尚嫌速斷。
㈢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的承接條件與群組對話,係記載「吳月 霞願意承接的條件為股權佔51%,盈虧自理,營運淨利50%分 紅給各股東按比例分配」等語,可認被告承接股權的51%, 獲利時可獲得51%的淨利,且約定在賺錢及虧損時都要負責 ,並未約定被告可另外請求店長報酬。被告盈虧自理的情況 ,與之前的店長吳正綱出資5萬元而另擔任店長支領固定薪 水的情況不同,被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就支領薪水,涉犯業 務侵占犯行。
㈣合夥負責人以合夥名義借款,將使合夥陷於負債而影響其他 合夥人的權益,須徵得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本案依上述承接 條件及對話紀錄意旨,被告承接○○餐飲店負責人並經營○○餐
飲店,約定範圍未包含被告以○○餐飲店的名義借款,故被告 未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以○○餐飲店名義借用紓困貸款,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支領店長薪水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由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人王可也、辛忠城、吳正綱之證述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設立登記「○○餐飲店」,合 夥經營○○○早餐店,初期係由王可也擔任執行長、合夥人陳 振耀為負責人、合夥人吳正綱擔任店長,當時執行長、負責 人雖未支薪,但吳正綱擔任店長同時支領薪水一事,係由王 可也決定,事先並未經過股東會即合夥人之決議,多數股東 係因到店裡消費,或經每月報表間接得知上情,則與告訴人 李明清表示:認識吳正綱知道他是股東,也知道他有領薪水 ,我比較常進店裡所以知道等語;告訴人吳慶宗表示:進去 之後知道吳正綱是股東,也知道他有領薪水,開會時王可也 有提供報表,知道王可也請吳正綱擔任店長等情相合(原審 卷第137至138頁),是於被告接手擔任「○○餐飲店」負責人 前,已有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同時兼任店長,並支領 薪水之前例存在,是被告以此擔任店長支領薪水,並非無據 。
⒉被告出資30萬元擔任○○餐飲店負責人,承接條件為「吳月霞 願意承接的條件為股權佔51%,盈虧自理,營運淨利50%分紅 給各股東按比例分配,每單位5萬元台幣,每還1萬剩4萬分 紅,以此類推,有增資的股東每單位為6萬元。出資30萬元 正(吳月霞簽名)」、「○○餐飲店股東會議決議:8月12日 陳振耀負責人與吳月霞簽定由吳月霞接任○○餐飲店經營權, 吳月霞接任需入金30萬到○○帳戶並把先前勞健保勞退及公司 員工薪資、貨款、租金和公司一切負債缺口,並由吳月霞經 營一年,期間盈虧自負之責(所謂盈虧自負是有盈利49%分 紅給合夥人,虧損與各合夥人無關,吳月霞自己需負責到公 司無負債)」等情,有承接條件及line對話紀錄可按(偵卷 第21至22頁,警卷第71頁),並據辛忠城、吳正綱證述在卷 ,足見被告接任時該店處於虧損狀態,被告除出資30萬元, 還需先填補負債缺口,若有盈餘雖可分配較多,但虧損與合 夥人無關,是其等顯已就盈虧約定明確。
⒊雖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且檢察官亦認吳正綱擔任店長 時,是從事勞務領固定薪水的,與被告盈虧自負經營情況不 同。然約定承接條件時,僅提及被告應填補負債缺口,授權 被告經營一年、盈虧自理之盈餘分配方式,並未另外提及被
告實際經營時,是否得同時兼任店長及支薪問題;而依證人 辛忠城所述,被告接手後,沒有一個股東參與這家店,都是 被告在做等情。是被告接手前,即有吳正綱同為合夥人,可 獲得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且未經合夥人決議就同時擔任店 長領取薪水之模式存在,則被告接手經營後為合夥事業負責 人,除以上開經合夥人權衡決定之承接條件分配盈餘,另其 因未聘任他人擔任店長,依照前例兼任店長,並依其所付出 之勞務支領店長之薪水,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
⒋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未在店內從事勞務,不應支領店長薪資云 云,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被告無擔任店長職務 ,該店究係何人擔任店長營運至歇業發還剩餘股金,亦未見 說明,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紓困貸款部分:
⒈觀諸卷附負責人讓渡契約、承接條件(偵卷第19至22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之○○餐飲店股東會決議(警卷第71 頁),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8日接任○○餐飲店經營權、經營 一年、期間盈虧自理等節,且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為「○○ 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偵卷第17頁),依據民法第671條,顯已約定並登記由被告 為負責於上開期間內執行「○○餐飲店」之合夥事務,為有權 代表「○○餐飲店」之人;故被告於109年5月4日以「○○餐飲 店吳月霞」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行使持向臺南地區農會 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復接續於同年月11日以「○○餐飲店吳 月霞」之名義,填具開戶綜合約定書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即非無製作權人,亦非冒用他人名義簽 立授信申請書、開戶綜合約定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間。況被告認知其為「○○餐飲店」之經營者,基於負責人 名義而貸款及開戶,主觀上認其係有權製作之人,亦難認有 冒用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其持之行使,自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申請紓困貸款未經合夥人授權,然依 據上開說明,本件合夥人有授權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至為明 確,故被告以合夥及自己之名義,為執行合夥事務而申請紓 困貸款,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可言,況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被告將紓困貸款供自己私人使用,自難認其有何不法。至被 告究竟有無出資30萬元及是否獲合夥人授權申請紓困,此乃 合夥內部股金及委任授權範圍之問題,與本案無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兼任店長支領薪資 ,雖有不當,然尚難以此認定其主觀上有業務侵占犯意;再
者,被告為○○餐飲店負責人,合夥人又授權其經營,是其以 「○○餐飲店吳月霞」名義簽立授信申請書、開戶綜合約定書 而行使之,即非無製作權之人,難認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 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 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 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 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月霞與告訴人陳振耀、徐栢蒼、李明 清(以傅賽瑄名義)、吳慶宗(以廖素真名義)及其他多人 於民國108年3月間,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早 餐店,並於108年4月12日登記設立○○餐飲店,以告訴人陳振 耀為負責人,後於108年8月8日經合夥人同意,由被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出任為負責人並負責經營(○○餐飲 店於108年10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營運資金,接續於108年9月至10 9年2月期間,每月自行支領薪水3萬元,又接續於109年3月 至同年7月期間,每月自行支領薪水3萬5000元,總計侵占合 夥財產共35萬5000元;又未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即於109 年5月4日,以「○○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 ,行使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復接續於同 年月11日,以「○○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填具開戶綜合約 定書,行使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於同年月18日,核 撥紓困貸款50萬元並匯入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餐飲店 之其他合夥人,因認被告就支領薪水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申請紓困貸款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月霞之供述 、告訴人陳振耀、徐栢蒼、李明清及吳慶宗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述、被告所提出之108年8月至109年2月營運狀況總表及10 9年3月至7月營運狀況總表各1份、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檢送 之○○餐飲店吳月霞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貸款50萬元之相關 資料各1份、告訴人等提出之臺南地區農會○○餐飲店吳月霞 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供稱與告訴人陳振耀、徐栢蒼、李明清、吳慶宗及 其他多人於108年3月間合夥經營○○○早餐店,並於108年8月8 日出資30萬元後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經營,嗣於108年9月至10 9年2月期間,每月支領薪水3萬元,又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 期間,每月支領薪水3萬5000元;另於109年5月4日,先以「 ○○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貸款50萬元 ,再以「○○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開立臺南地區農會活期存 款帳戶,並經臺南地區農會撥款5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並辯稱:當初擔任負 責人時,約定盈虧自理,交由伊全權處理,店裡沒有請店長 跟會計,所有事情都是伊在做,所以一個月沒有賺錢就領3 萬元,有賺錢就領3萬5000元;另貸款是要用在店裡周轉, 撐到跟○○○談賠償,該筆貸款也是伊個人要償還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餐飲店」在被告接手前,原即有 聘請吳正綱擔任店長,吳正綱亦為合夥人之一,此情亦有合 夥股東不知情,而被告擔任店長支領薪資,實係基於其提供 勞務之雇傭關係對價,而不是執行合夥事務私領所得之報酬 。此外,該店隨時處於虧損狀態,又因疫情關係不堪虧損, 雖曾有股東合意頂讓,但出租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不再續租,所以無法頂讓,最後只能與○○○公司談判 提前終止之違約賠償事宜,最後係因取得賠償金,並扣除虧 損,方得依股東之約定分配剩餘金額。而被告申辦50萬元之 紓困貸款,就是為支付該店持續營運,堅持到能跟○○○公司 洽談違約賠償,彌補合夥人之虧損狀況,且該筆負債也未列 入虧損中,是由被告自己償還。是被告或許在處理方式上有 不妥當的地方,但在主觀判斷上,確實沒有侵占或偽造文書 的意圖與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振耀、徐栢蒼、李明清(以傅賽瑄名義)、 吳慶宗(以廖素真名義)及其他總共17人於108年3月間,合 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早餐店,並於108年4月12 日登記設立○○餐飲店,以陳振耀為負責人,嗣於108年8月8 日經合夥人同意,由被告出資30萬元後擔任負責人並負責經
營,且於108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其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期間,每月支領薪水 3萬元,又接續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期間,每月支領薪水3 萬5000元;另被告於109年5月4日以「○○餐飲店吳月霞」之 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行使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紓困貸 款50萬元,復接續於同年月11日,以「○○餐飲店吳月霞」之 名義填具開戶綜合約定書,行使持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開設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臺南地區 農會於同年月18日核撥紓困貸款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陳振耀、李明清、徐栢蒼、吳 慶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24頁、偵卷第212至 214頁、偵卷第217至220頁)、合夥人名冊、商業登記查詢 資料、負責人讓渡契約、承接條件、結束清算明細(偵卷第 15至23頁)、8月12日晚班至2月營運狀況總表及108年8月至 109年2月之收支報表(偵卷第155至171頁)、營運狀況總表 109年3月至7月及109年3月至7月之收支報表(偵卷第173至1 92頁)、台南地區農會○○餐飲店吳月霞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7至48頁)、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9 年12月10日臺南農信字第1090002412號函及檢送之○○餐飲店 吳月霞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貸款50萬元之相關資料各1份 (偵卷第73至12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支領薪水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王可也於審理時證稱:○○餐飲店是伊為推廣一套商務模 式系統,資金不足所以找大家來投資擔任股東,投資初期全 權由伊管理、監督運作,伊擔任執行長至108年7月份,但伊 不是合夥人。一開始有找吳正綱擔任店長,大約兩個多月, 之後就換成原本擔任會計的蕭嘉茜(音譯),吳正綱是股東、 蕭嘉茜不是,兩位都有領薪資、每個月領3萬5000元,其等 領薪資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吳正綱是實際在店裡上班的人 ,等於是伊聘請吳正綱擔任店長,店內部都是店長負責,吳 正綱在店內時,也有些股東會到店裡消費,且當時每個月都 會有報表,包括薪資如何支出,多數股東應該都知道上情等 語(本院卷第120至128頁)。
2.證人辛忠城於審理時證稱:這家餐飲店大約在108年初是由 王可也當召集人,負責人是掛陳振耀,當時王可也找股東吳 正綱來當店長,吳正綱有領薪資,沒有經過股東會的決議, 吳正綱來上班從事這個勞務,當然要領薪水。剛開始經營就 沒有賺錢、一直虧損,股東對是否結束經營有不同意見,於 108年8月間在LINE網路上票選,推舉被告出來當負責人,所 訂承接條件是被告盈虧自理,授權給被告經營,授權的範圍
包括進貨、招募員工、訓練員工,當時沒有一個股東參與這 家店,都是被告在做。伊認知被告接手時約定的「盈虧自理 」,是虧錢被告自己要吸收,賺錢要把虧損的金額補起來, 再依據合約處理分給股東,洽談承接條件時,沒提到被告擔 任負責人可否領薪水的問題,因為大家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本院卷第108至120頁)。
3.證人吳正綱於審理時證述:還沒開店之前就有投資○○餐飲店 ,並於開始營業時擔任前期的店長幾個月,伊有支領每月薪 水3萬5000元,薪水應該是王可也決定的,不知道有沒有經 股東決議,因為王可也要伊去伊就去,沒有簽契約,當時執 行長是王可也,負責人是掛陳振耀,他們沒有領薪水,伊是 依據股東身分分紅,店長身分領薪水,但都沒賺錢,所以沒 有分過紅,因為虧損,所以最後一個月也沒領到薪水。那段 時期有開股東會,王可也會把○○餐飲店每個月的盈虧狀況, 做成報表給每個股東看。伊擔任店長的業務,是負責店內的 乾淨衛生、訂料、正常出餐、排班等管理店內事務,關於聘 僱員工應該是王可也決定,但伊會參與面試,說明應徵者狀 況,王可也會決定要不要聘用。伊離開之後,○○○群組發布 由被告接手,全部股東應該都會加入群組,既然說被告要全 權處理,伊就不管被告之後要怎麼做,也不知道是否還有店 長的職位。當初被告接手時,群組中提到所謂盈虧自理(提 示警卷第71頁),伊理解是指有營利49%給合夥人,其他51% 是給被告,虧損與合夥人無關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 36頁)。
4.由上開證人王可也、辛忠城、吳正綱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等人及其他合夥人設立登記「○○餐飲店」,而合夥經營 ○○○早餐店,初期係由王可也擔任執行長、合夥人陳振耀為 負責人、合夥人吳正綱擔任店長,且當時執行長、負責人雖 未支薪,但吳正綱擔任店長同時支領薪水一事,係由王可也 決定,事先並未經過股東會即合夥人之決議,多數股東係因 到店裡消費,或經每月報表間接得知上情,則與告訴人李明 清表示:認識吳正綱知道他是股東,也知道他有領薪水,因 為伊比較常進店裡所以知道等語;告訴人吳慶宗表示:進去 之後知道吳振綱是股東,也知道他有領薪水,開會時王可也 有提供報表,就知道王可也請吳振綱擔任店長等語(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相合,是於被告接手擔任「○○餐飲店」負責 人前,已有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同時兼任店長,並支 領薪水模式之前例存在。
5.嗣被告經合夥人同意,由其出資30萬元後擔任「○○餐飲店」 負責人並負責經營,且參卷附承接條件(偵卷第21至22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有約定被告承 接條件為「第一條:吳月霞願意承接的條件為股權佔51%, 盈虧自理,營運淨利50%分紅給各股東按比例分配,每單位5 萬元台幣,每還一萬剩4萬分紅,以此類推,有增資的股東 每單位為6萬元。出資30萬元正(吳月霞簽名)」、「○○餐 飲店股東會議決議:8月12日陳振耀負責人與吳月霞簽定由 吳月霞接任○○餐飲店經營權,吳月霞接任需入金30萬到○○帳 戶並把先前勞健保勞退及公司員工薪資、貨款、租金和公司 一切負債缺口,並由吳月霞經營一年,期間盈虧自負之責( 所謂盈虧自負既是,有盈利49%分紅給合夥人,虧損與各合 夥人無關,吳月霞自己需負責到公司無負債)」等情,並經 證人辛忠城、吳正綱證述,上開承接條件是表示若有營利49 %給合夥人,其他51%是給被告,虧損與合夥人無關等語,足 見上開承接條件處理是被告接手後一年內,合夥經營事業之 合夥人盈餘分配問題。而被告接任時,該店處於虧損狀態, 被告當時除出資30萬元,還需先填補一切負債缺口,且若有 盈餘,其依約定雖可獲得較多營利,但虧損與合夥人無關, 承接條件之盈虧分配約定公平與否,顯然係經被告及合夥人 之考量後決定。
6.雖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且檢察官亦認為吳正綱擔任 店長時,是從事勞務領固定薪水的,與被告盈虧自負經營情 況不同。然洽談承接條件時,僅提及被告應填補負債缺口, 授權被告經營一年、盈虧自理之盈餘分配方式,並未另外提 及到被告實際經營時,是否得同時兼任店長及支薪問題;而 依據證人辛忠城上開所述,被告接手後,沒有一個股東參與 這家店,都是被告在做等情。是被告接手前,即有吳正綱同 為合夥人,可獲得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且未經合夥人之決 議就同時擔任店長領取薪水之模式存在,則被告接手經營後 為合夥事業負責人,除以上開經合夥人權衡決定之承接條件 分配盈餘,另其因未聘任他人擔任店長,而依照前例兼任店 長,並依其所付出之勞務支領店長之薪水,實難認其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關於被告貸款部分: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 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 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 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
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 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 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 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050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而觀諸負責人讓渡契約、承接 條件(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 餐飲店股東會議決議(警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 8日接任○○餐飲店經營權、經營一年、期間盈虧自理等節, 且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為「○○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亦 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附卷可佐,則被告於上 開約定之期間內應有綜理「○○餐飲店」業務及財務之責,是 被告既為對外有權代表「○○餐飲店」之人,其於109年5月4 日以「○○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行使持 向臺南地區農會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復接續於同年月11日 以「○○餐飲店吳月霞」之名義,填具開戶綜合約定書持向臺 南地區農會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即均非無製作權人,亦 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授信申請書、開戶綜合約定書,即與偽 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認知其為「○○餐飲店」之 經營者,乃基於負責人名義而貸款及開戶,主觀上認其係有 權製作之人,亦難認有冒用名義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又 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之行使,自亦難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即兼任店長支領薪資之行 為固有可議,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並非無 疑;又被告為「○○餐飲店」之負責人,是其以「○○餐飲店吳 月霞」名義簽立授信申請書、開戶綜合約定書而行使之,即 非屬無製作權之人,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則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是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 之懷疑,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