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3號
TNHM,111,上訴,63,2022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雅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藍雅薰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以徒手方式傷 害告訴人藍婉禎,致使其受有右下巴1處破皮、頸部2處破皮 、左上臂3處破皮及1處發紅疼痛、右大腿及左大腿各1處發 紅疼痛、左膝外側破皮發紅疼痛等傷害,事證明確,因而論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藍婉禎為姊妹關係,彼此因長期之家內糾紛而相處不睦,告 訴人藍婉禎不滿遭被告提告而質問,被告不滿遭質問而拍桌 、摔筷子,並進而出手抓傷告訴人藍婉禎,告訴人藍婉禎不 甘於此,亦加以反擊推開並掐住被告頸部,雙方均以訴諸暴 力手段之方式發洩情緒,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坦承部 分行為,未取得對方原諒,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並考量雙 方出手之先後及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時薪約新臺幣000元,現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除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中之供述辯稱:我的警詢筆錄沒 有證據能力,因為當時我的母親在旁監視我等語(本院卷第 77頁),經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結果,被告於警詢過 程,神情輕鬆自然,偶有微笑,並未顯示遭受脅迫、害怕或 恐懼之情況,被告母親並未出現在錄影畫面中,然於警詢後 階段曾與被告有對話,關於被告打傷告訴人藍婉禎,及被告



所受之傷勢等問題,被告母親協助提出被告驗傷證明及受傷 照片供警附卷,並無脅迫或指導、暗示被告回答問題之情況 ,而在被告母親與被告對話之前,被告就傷害過程已經自主 陳述相關情節,回答內容明確,並無反覆或矛盾,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9-154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違反其意願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頁、19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外勞烏咪誣陷我,我那天沒有摔碗,只 有摔筷子,藍婉禎衝過來,捉住我的脖子一直搖,要把我掐 死,我才用手抓回去,我有抓到一點點,但是她的左上臂與 膝蓋的傷和我無關,我被她搖到地上,當時想要捉她的腳, 但她有閃開,左上臂3處破皮、右大腿、左大腿我都沒有碰 到,是她自己跌倒、擦傷的傷口。我有交出光碟內容,有我 母親李月華脅迫、強迫我的內容,我要申請警察作筆錄的畫 面,李月華脅迫我,要我如何說,那天李月華在旁邊,妨害 自由陳述,是我心生恐懼下完成的筆錄。我沒有打藍婉禎, 請求聽完我提出的光碟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藍婉禎、證人烏咪之證述不可採信,本件被告係面對告 訴人藍婉禎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保護自己的防衛意思而為 正當防衛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犯罪事實我有一些承認,一些不 承認,我有抓告訴人藍婉禎的脖子,但是沒有很用力,也有 抓告訴人的手,但是剩下的臉、下巴、兩個膝蓋部分與我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然告訴人藍婉禎就其受被告徒 手攻擊,因而導致受有右下巴1處破皮、頸部2處破皮、左上 臂3處破皮及1處發紅疼痛、右大腿及左大腿各1處發紅疼痛 、左膝外側破皮發紅疼痛等傷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無何不可採信之矛盾或瑕疵,核與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9-20頁)之記載相



符,並經原審調閱告訴人藍婉禎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 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之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2 7-142頁),亦可證告訴人藍婉禎確實於與被告衝突後約2小 時內前往就診,依傷勢照片顯示,各該驗傷診斷書所登載之 傷勢,均可見紅腫或破皮等現象,並無陳舊性傷痕,足證告 訴人藍婉禎上開傷勢,確實為與被告肢體衝突後所產生,況 依告訴人藍婉禎之就醫紀錄(偵卷第16頁),於本件108年7 月31日肢體衝突前,告訴人藍婉禎僅於108年5月28日有耳鼻 喉科之就醫紀錄,亦無法佐證被告辯稱,告訴人藍婉禎上開 傷勢,部分為舊傷之事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 我嚇到,我有抓她,我就走過去,給她抓」、「(妳出手往 她身體的哪個部位抓?)這邊吧(做出手抓下巴的動作)」 、「(臉嗎?下巴,還有呢?)腳吧,因為我跌倒,看到她 腳在那邊,就給她(做出伸手抓之動作)」(本院卷第150- 151頁)等語,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藍婉禎臉、下 巴、腳等處攻擊之事實,其辯稱告訴人藍婉禎之部分傷勢並 非其所造成,為告訴人藍婉禎之舊傷,尚非可採。㈢、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本件屬正當防衛行為,然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衝突起因為告訴人藍婉禎質疑被 告何以對其及家人提出告訴,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藍婉禎之質 疑亦心生不滿,因而有拍打桌面之情況,此為告訴人藍婉禎 指訴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藍婉禎於肢體衝突前,已經因口 角衝突而彼此心生不滿,並非被告無端遭告訴人藍婉禎攻擊 之情況,被告本有傷害告訴人藍婉禎之動機,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稱:「(妳瞪她,然後她就出手了嗎?)就筷子... 就拍桌子啊,然後她就衝過來了,就掐我脖子」、「(再來 呢?)再來就搖了啊,搖到我摔下去」、「下一步我嚇到啊 」、「我有抓她啊」、「我就走過去,給她抓」等語(本院 卷第150-151頁),可見被告於肢體衝突前,已因心生不滿 而拍桌叫囂對峙,已生傷害之犯意,再依被告上開所述,雖 告訴人藍婉禎有攻擊之事實,然被告是在告訴人藍婉禎攻擊 動作結束後,受到驚嚇再「走過去抓」告訴人藍婉禎,並非 在告訴人藍婉禎仍處於攻擊狀態之下回手,況且,依告訴人 藍婉禎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傷勢包括右下巴1處破皮、頸



部2處破皮、左上臂3處破皮及1處發紅疼痛、右大腿及左大 腿各1處發紅疼痛、左膝外側破皮發紅疼痛等處,遍及全身 上下各處,實非單一之回手或阻擋動作可能產生,可見被告 之傷害行為並非短暫,其有傷害之犯意,而與排除不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顯不相符,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主張證人烏咪之證述不可採信,及其於警詢中之供 述違反自由意志,並請求勘驗所提出錄音檔案部分,本件並 非僅以證人烏咪之證述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藍 婉禎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並無違反任意性之情況,已如上述。被告請求勘驗錄音 部分,經本院勘驗後,為被告與告訴人藍婉禎之對話,內容 與本件傷害犯行無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4- 157頁),其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解於傷害犯行之認定,併 予敘明。末以,被告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98 頁),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資 料,並無何裁量權行使之瑕疵,且被告上訴亦否認犯罪,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 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 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