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4號
TNHM,111,上訴,5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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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釗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26日繫屬本院,並非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 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其上訴之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其僅就原審之量刑上訴,並同意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 ,不就罪責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為法律上辯論(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詳如附件,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之犯後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 是否獲致被害人諒解,有無賠償被害人,應為法院判決量刑 之重要審酌因素。
㈡本件被告上訴狀原就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惟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表明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並陳明上訴係因其已



與告訴人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鍾隆善賴佩欣立荃太陽能有限公司鍾隆善為負責人)達成和解,分別 賠償該三人各10萬元,30萬元已全數賠償,因而獲致告訴人 之諒解,同意減輕被告刑度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3頁), 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 。此一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之 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業,未以正 當方式良性競爭,竟在臉書網頁上,以不實之言論誹謗告訴 人三人並揭露告訴人鍾隆善賴佩欣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 人瀏覽,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信用,所為應有不是之處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取得其等諒解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產業,月 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適度補償告訴人所受之之損害,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釗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釗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釗宇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同年11月14日離職日止,為立荃 太陽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街00巷0號6樓, 下稱立荃公司)之員工,鍾隆善為立荃公司之負責人,賴佩 欣為鍾隆善之配偶,負責立荃公司之行政業務。劉釗宇因與 鍾隆善理念不合而離職,轉任所營事業內容與立荃公司相近 之喜亮太陽能有限公司,竟基於妨害信用、加重誹謗及濫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雲林 縣○○市○○里○○街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 以其所有「OOO00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電子信箱;並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社群網站,以其臉書帳號「Eric Lao」,在臉書社團「太陽 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 (照片、文字)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該則貼文 下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回文(圖片回文、文字回文),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足以貶損鍾隆善賴佩欣之 人格、社會評價及信用,亦足以貶損立荃公司之社會評價及 信用,且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又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洩漏鍾隆善賴佩欣之姓名、長相、特徵、婚姻、職 業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鍾隆善賴佩欣之個人資料,使 瀏覽者能知悉該2人,足生損害於鍾隆善賴佩欣。二、案經立荃公司、鍾隆善賴佩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劉釗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隆善賴佩欣、 證人即立荃公司員工林明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頁至第147頁、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25頁至第129 頁),並有臉書帳號「Eric Lao」個人頁面擷圖4張、「太 陽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臉書討論貼文1份、被告以「OOO00 0000000il.com」電子信箱傳送之電子郵件擷圖2張、「立荃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彰化縣○○鎮○ ○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禧壹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5日禧壹字第1090057號函、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月董字第1090300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10 9年6月15日南署秘字第1090005023號函、尚承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6月15日尚承工字第009號函、永漢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8月5日永漢字第1090014號函、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0月21日泓字第10910210001號函、110年5月25日泓字



第11005250001號函、聯合再生能源工程股份有公司109年10 月12日聯(工)字第1091001號函、辰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7月27日辰字第202107270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51頁、第81頁、 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第117頁、第229頁、第231頁 、第269頁、第27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 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 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3條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於109年1月15 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108年12月2 5日之修正,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惟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規定:「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則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然已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 且另有網際網路加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313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 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 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



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另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 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 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 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 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 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 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 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 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 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 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 ,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郵件、貼文及 回文之文字,係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並散布流言之方式,指 摘告訴人2人經營之立荃公司員工(包含鍾隆善)清洗太陽 能模組時,有踩踏太陽能板之情形,足以損害鍾隆善、賴佩 欣、立荃公司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且附表編號3 所示貼文內容及附上鍾隆善賴佩欣之照片(僅眼睛部位以 馬賽克圖樣後製遮蔽),只要認識該2人之人,或有心搜尋 之人,均大致可以依據貼文內容上姓名、婚姻、職業及照片 等資料交互勾稽後,足以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鍾隆善、賴佩 欣,況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太陽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網頁 上發表貼文,加入或關注該社團貼文之人,或有同業,或有 清洗太陽能模組需求之人,稍加比對,即可輕易認得鍾隆善賴佩欣,被告之行為顯已揭露告訴人2人姓名、長相、特 徵、婚姻、職業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被告就 告訴人鍾隆善賴佩欣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 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109年 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網路上傳送或張貼之內容,均 係出於一侵害告訴人立荃公司、鍾隆善賴佩欣名譽及信用 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立荃公司、鍾隆善賴佩欣之法益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加重誹謗罪(經告訴人3人提出告訴),惟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前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66、14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業,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為良性競爭,竟在臉書網頁上,以不實之言論誹 謗告訴人3人並揭露告訴人鍾隆善賴佩欣之個人資料,供 不特定人瀏覽,貶損告訴人3人之社會評價及信用,所為甚 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3人 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 能產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55頁),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鍾隆善表示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對象 內容 卷證出處 1 立荃公司 108年12月5日晚間9時46分許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信箱ZZZ00000001.hinet.net 您好!!請問貴公司所外包的清洗業務是否是由一間名叫立荃太陽能所承包,但近來有發現他們在監工不在的情況下清洗模組有踩模組的情形 8/26清洗斗六建大輪胎 11/8鹿港掩埋場 此家公司在別家案場有踩破模組的情形發生,希望貴公司能夠善待模組!!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擷圖1張(他卷第25頁) 2 立荃公司 108年12月5日晚間10時1分許 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信箱 X0000000mount.com.tw 您好!!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外包的清洗公司名叫立荃太陽能 因為近來有發現他們公司有嚴重的踩板清洗且有損壞模組的情形,受害廠商有聯合再生,泓筌、錦鴻、潔光…等廠商,不知道貴公司是否有發現此問題? 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擷圖1張(他卷第23之1頁) 3 立荃公司 鍾隆善 賴佩欣 108年12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發表右列照片及文字,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分享該則貼文,並以右列圖片、文字回文。 臉書社團「太陽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之不特定多數人 ⒈照片: 張貼鍾隆善賴佩欣等2人所使用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照片,於上開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馬賽克圖樣後製遮蔽,並分別在上開照片加註以馬賽克遮掩「隆」、「佩」字之「鍾○善」、「賴○欣」等文字。 ⒉文字: 「不希望再有無辜的廠商受害了」、「↑↑小心這對夫妻↑↑他們創立的新公司“立○太陽能”清洗模組時會偷踩板,毀損太陽能板也不敢誠實回報,受害廠商包含聯合○生、錦鴻、泓荃、辰翔(廠商名稱「鴻」、「荃」、「翔」等字有部分遮隱)…珍惜模組,遠離○荃」。 ⒊圖片回文: 張貼註明「行政院海洋巡防署興達港海巡基地」文字之衛星圖。 ⒋文字回文: 這場被內部海巡人員拍到踩模組後,貴公司人員跑去要求刪照,你忘了嗎?調個CCTV以及詢問當天值班人員就真相大白了。 「太陽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臉書討論貼文1份(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對象 內容 卷證出處 1 立荃公司 108年12月5日晚間9時46分許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信箱ZZZ00000001.hinet.net 您好!!請問貴公司所外包的清洗業務是否是由一間名叫立荃太陽能所承包,但近來有發現他們在監工不在的情況下清洗模組有踩模組的情形 8/26清洗斗六建大輪胎 11/8鹿港掩埋場 此家公司在別家案場有踩破模組的情形發生,希望貴公司能夠善待模組!!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擷圖1張(他卷第25頁) 2 立荃公司 108年12月5日晚間10時1分許 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信箱 X0000000mount.com.tw 您好!!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外包的清洗公司名叫立荃太陽能 因為近來有發現他們公司有嚴重的踩板清洗且有損壞模組的情形,受害廠商有聯合再生,泓筌、錦鴻、潔光…等廠商,不知道貴公司是否有發現此問題? 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擷圖1張(他卷第23之1頁) 3 立荃公司 鍾隆善 賴佩欣 108年12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發表右列照片及文字,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分享該則貼文,並以右列圖片、文字回文。 臉書社團「太陽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之不特定多數人 ⒈照片: 張貼鍾隆善賴佩欣等2人所使用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照片,於上開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馬賽克圖樣後製遮蔽,並分別在上開照片加註以馬賽克遮掩「隆」、「佩」字之「鍾○善」、「賴○欣」等文字。 ⒉文字: 「不希望再有無辜的廠商受害了」、「↑↑小心這對夫妻↑↑他們創立的新公司“立○太陽能”清洗模組時會偷踩板,毀損太陽能板也不敢誠實回報,受害廠商包含聯合○生、錦鴻、泓荃、辰翔(廠商名稱「鴻」、「荃」、「翔」等字有部分遮隱)…珍惜模組,遠離○荃」。 ⒊圖片回文: 張貼註明「行政院海洋巡防署興達港海巡基地」文字之衛星圖。 ⒋文字回文: 這場被內部海巡人員拍到踩模組後,貴公司人員跑去要求刪照,你忘了嗎?調個CCTV以及詢問當天值班人員就真相大白了。 「太陽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臉書討論貼文1份(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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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荃太陽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