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湧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湧昇前有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30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見前方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林坤瑞年長身弱可 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自後超車 並回頭以眼神示意林坤瑞停車,林坤瑞遂隨同吳湧昇將車輛 停放在路旁之人行道上,吳湧昇繼而自甲車下車、走至仍坐 在乙車上林坤瑞右側,並伸手觸碰林坤瑞右側長褲,林坤瑞 見狀即揮手阻擋,吳湧昇竟口出:「你要是不給我,你耶害 」(台語)等語,並利用林坤瑞多次揮手阻擋、不及防備之 際,伸手入林坤瑞長褲右側口袋內將林坤瑞之皮夾取出,並 隨即翻找皮夾內財物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得逞 ,嗣並應林坤瑞之要求而將皮夾歸還林坤瑞後騎乘甲車離去 。林坤瑞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搶奪(或強盜)罪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故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在案,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 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湧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坤 瑞證述情節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 第109051515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八卷〉第9至11頁、109年 度偵字第18636號偵查卷〈下稱偵八卷〉第155至156頁),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警八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偵八卷第 185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圖一至圖十九(原審卷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14頁)等附 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 沒有使用兇器,沒有打被害人,從頭到尾兩個人都是拉拉扯 扯之間,被害人從來都沒有放棄反抗,以體力來看被害人可 能沒有辦法反抗被告,但是心理、意識其實是完全沒有被壓 制,實際上是一直都在反抗當中,跟所謂自由意志不能反抗 、體力沒有辦法反抗是不一樣的,另外請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等判決來看 ,判斷一個被害人是否能抗拒必須考慮到被告行為手段是否 會讓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心理意識或體能完全被壓制,以致 於完全沒有辦法反抗,否則的話會變成一個不公平的現象, 一個行為和緩的人,只是被害人可能比較軟弱,就變成強盜 罪,這樣是不公平的,顯然也不是強盜罪所要處理的範圍等 語。是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犯行,究竟構成強盜取財罪嫌 或搶奪罪嫌,端視其所為是否已使被害人林坤瑞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經查:
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原騎乘甲車行駛在 被害人林坤瑞所騎乘之乙車後方,後來超車並回頭以眼神示 意被害人林坤瑞停車,被害人林坤瑞遂隨同被告將車輛停放 在路旁之人行道上,被告繼而自甲車下車、走至仍坐在乙車 上被害人林坤瑞右側,並伸手觸碰被害人林坤瑞右側長褲, 被害人林坤瑞見狀揮手阻擋,並多次以右手抓住自己右側褲 子、將被告欲碰撞伊口袋之雙手甩開,期間並有用右手轉動 乙車鑰匙孔等動作,二人互相拉扯約1分鐘後,被告始取走 被害人林坤瑞右側長褲口袋內之皮夾(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以被害人林坤瑞係自己順從被告眼神之示意而停車,並 坐在乙車上多次以右手甩開被告欲碰撞伊口袋之雙手、成功 阻擋被告將手伸入右側長褲口袋內,且有轉動乙車鑰匙孔、 意欲離去之動作,尚難認被害人林坤瑞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又被告取出被害人林坤瑞右側長褲口袋內之皮夾, 並拿走內裝之財物後,被害人林坤瑞尚伸手向被告要回自己 之皮夾,被告亦將之歸還(附表二編號5所示),若被害人 林坤瑞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豈敢向身型、體力均較 自己優勢之被告,要回自己皮夾之理?故實難僅憑二人拉扯 約1分鐘後,被告仍成功取出被害人林坤瑞右側長褲口袋內 之皮夾,並拿走內裝財物,即遽認被告當時係以強暴之手段 ,使被害人林坤瑞不能抗拒後而取走財物。
②至於被告當時雖口出;「你要是不給我,你耶害」(台語) 等語,然此話語雖有脅迫之意,但由被害人林坤瑞停車後與 被告拉扯之過程,及遭被告取走皮夾後,尚向被告要回皮夾 等動作觀之,尚難認被害人林坤瑞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業如前述,故無法僅憑被告有口說脅迫話語而取走被害 人林坤瑞財物,即認被告應論以強盜取財罪責。 ③綜上,被告所為僅係利用二人拉扯之間,被害人林坤瑞不及 防備之際,而取走財物,其所為應該當於搶奪罪,並非強盜 取財罪,至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起訴書雖認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所使用之 手段,尚難認已使被害人林坤瑞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 前述,故起訴書就此主張,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原審 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56頁),俾便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689號、107 年簡字第1871、2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 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 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所為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需撫養同住外婆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被告所搶得現 金1,100元,到案後已歸還600元與被害人林坤瑞,有物品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八卷第41頁),是應就其犯罪所 得5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被告應構成強盜罪 云云,尚有誤會,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2020/09/30 (以下同) 畫面說明 1 12:39:05 至 12:39:15 畫面左上方駛來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者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髮(以下簡稱為乙男),乙男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如【圖一】(原審卷第199頁上方照片)。 2 12:39:11 至 12:39:17 從畫面左上方駛來一輛銀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者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滾灰色袖口,深褐色褲子(以下簡稱為甲男),甲男騎著銀色普通重型機車跟在乙男的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兩車均往畫面右下方行駛,如【圖二】至【圖四】(原審卷第199頁下方照片至原審卷第200頁照片)。 附表二:
編 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2020/09/30 (以下同) 畫面說明 1 12:39:31 至 12:39:38 (1)於12時39分31秒時,甲男騎著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甲男後方跟著騎著機車的乙男。 (2)於12時39分38秒時,甲男機車從乙男左前方超車後斜切,自馬路騎到人行道上,甲男轉頭看著後方騎著機車的乙男,乙男的機車亦跟在甲男後方緩慢地從馬路騎到人行道,如【圖五】(原審卷第201頁上方照片)。 2 12:39:41 至 12:39:53 (1)於12時39分41秒至46秒時,乙男機車停在甲男機車的右邊,甲男停好機車下車,從乙男機車後方走到乙男機車的右側,乙男坐在機車上,看著甲男移動到自己身體右側,如【圖六】(原審卷第201頁下方照片)。 (2)於12時39分48秒至53秒時,甲男伸出左手摸著乙男右側褲子處,乙男右手揮著手,用右手阻擋、撥開甲男的左手,如【圖七】、【圖七】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02頁照片)。 3 12:39:54 至 12:40:17 (1)於12時39分54秒至58秒時,甲男蹲下身,用雙手抓著乙男的右側褲子,乙男用右手推開甲男的手,如【圖八】、【圖八】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03頁照片)。 (2)於12時40分04秒至06秒時,甲男用雙手抓著乙男右側褲子,如【圖九】、【圖九】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04頁照片),乙男右手亦抓住自己右側的褲子,乙男用右手甩開甲男的雙手。 (3)於12時40分07秒至14秒時,兩人相互交談著,乙男對著甲男揮著手。 (4)於12時40分17秒時,乙男對甲男揮著手,如【圖十】、【圖十】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05頁照片),乙男用右手推開甲男的手,乙男右手轉動機車鑰匙孔。 4 12:40:28 至 12:40:48 (1)於12時40分28秒時,甲男站起身,雙手插腰,開大口對著乙男講話,如【圖十一】、【圖十一】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06頁照片)。 (2)於12時40分30秒至34秒時,甲男再次伸出左手碰觸乙男右側褲子口袋處,疑似尋找物品,乙男右手大力欲揮開甲男的雙手,如【圖十二】、【圖十二】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07頁照片),甲男閃開乙男的右手,依然用雙手緊抓住乙男右側褲子不放,如【圖十三】、【圖十三】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08頁照片)。 (3)於12時40分34秒至47秒時,乙男往後挪動機車車身,甲男雙手仍緊抓著乙男右側褲子不放,乙男右手亦緊抓自己的右側褲子,兩人相互拉扯約15 秒許,如【圖十四】、【圖十四】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09頁照片)。 (4)於12時40分48秒時,甲男從乙男右側褲子抽出乙男的黑色皮夾,如【圖十五】、【圖十五】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10頁照片)。 5 12:40:49 至 12:41:45 (1)於12時40分49秒至41分03秒時,甲男翻看著乙男的黑色皮夾,乙男伸出右手對著甲男說話,乙男往後挪動機車。 (2)於12時41分05秒至06秒時,乙男向甲男伸出右手,甲男左手先向乙男遞了黑色皮夾,如【圖十六】、【圖十六】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11頁照片)。 (3)於12時41分08秒時,乙男再向甲男伸出右手,甲男右手向乙男遞了疑似紙幣物,如【圖十七】、【圖十七】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12頁照片)。 (4)於12時41分09秒至15秒時,甲男、乙男兩人持續對話,甲男雙手舉起疑似紙幣物。 (5)於12時41分18秒時,乙男再次向甲男伸出右手,乙男動作變快,向甲男示意欲討回自己物品,如【圖十八】、【圖十八】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13頁照片)。 (6)於12時41分26秒至32秒時,甲男逕行走回自己的機車,甲男騎上機車,往前方馬路行駛離去。 (7)於12時41分35秒時,騎著機車的甲男回頭看了乙男,乙男亦騎著機車追在甲男後方,如圖【十九】、【圖十九】局部放大圖(原審卷第214頁照片),於12時41分35秒時,兩人消失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