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盧苡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吳秀娥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宗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犯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110年度偵
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苡瑄、吳秀娥、張宗豪及陳靖詮罪刑部分撤銷。盧苡瑄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吳秀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陳靖詮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張宗豪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及李育儒(已歿,於民國 110年3月2日本案偵查機關執行拘提之過程中,在高雄市○○ 區某處與警方發生槍戰而中彈,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李育儒與柯政隆間並無債務關係 ,惟因覬覦柯政隆之錢財,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李育儒 邀約,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柯政隆及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張宗豪、陳靖詮尋時機將GPS裝置 在柯政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車底,盧苡瑄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0000門 號)下載APP程式「GPS查車」,藉此掌握柯政隆之行蹤資訊
,而無故竊錄柯政隆非公開之活動,張宗豪再租車搭載陳靖 詮至柯政隆住處附近跟蹤柯政隆,而為方便掌握柯政隆生活 作息,更由吳秀娥於110年1月4日在柯政隆住處附近之嘉義 縣○○市○○○路○段00號,租屋(下稱系爭租屋處)作為休息據 點,並由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等人分組輪流監 看柯政隆之進出住處情況及作息。
二、嗣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李育儒等5人本計畫由李育儒與 盧苡瑄一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一組,各駕一輛車, 在嘉義縣○○市○○路附近某處埋伏,待柯政隆出現即伺機將人 擄走,然因當日尚有其他人在旁,認情況不宜而作罷。後於 110年1月23日,李育儒見柯政隆一人駕駛A車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SPA會館(下稱SPA會館)接受按摩服務,認時機 適當便決議行動,恰張宗豪該日因故臨時未能到場,遂決議 由其餘4人執行擄人勒贖計畫,先由盧苡瑄於110年1月24日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李育儒、吳秀娥、陳靖詮自系爭租屋處前往上開SPA會 館附近A車停放處周圍埋伏柯政隆,直至同日3時30分許,柯 政隆自上開SPA會館步出欲往A車時,李育儒、吳秀娥、陳靖 詮隨即趨前,由陳靖詮及吳秀娥分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強 押柯政隆上A車後座後,再分別坐在柯政隆之左右側,陳靖 詮復以束帶將柯政隆雙手反綁,及持預先準備之頭套蓋在柯 政隆頭上,以此方式控制柯政隆之行動自由,並使柯政隆無 法熟記行車路線,李育儒則負責駕駛A車,往嘉義縣○○市前 進,盧苡瑄另駕駛B車跟隨在後。
三、於李育儒駕車途中,陳靖詮負責按先前之計畫與柯政隆談判 贖款金額,柯政隆因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答應交付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現金,在車內利用行動電話撥打予友 人侯福慶,並告知侯福慶於籌措3,000萬元贖金後,須依李 育儒等人指示將贖金以手提包包裹,丟置在嘉義縣○○市○○○ 路00號前,聯繫完畢後,李育儒先將A車停在嘉義縣○○市○○○ 路○段0號之嘉義縣○○○黨部前路口等待,於此期間,李育儒 又趁隙將柯政隆隨身攜帶皮包內之現金20萬及柯政隆手上配 戴之黑色IWC手錶1支(編號:00000000、0000000)取走後 ,再下車搭上盧苡瑄駕駛之B車,陳靖詮、吳秀娥則留在車 上繼續控制柯政隆。
四、盧苡瑄駕駛B車搭載李育儒前往嘉義縣○○市某處,二人改駕 駛由李育儒預先準備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一同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取贖地點等待柯 政隆之友人侯福慶,於同日5時5分許,侯福慶依約將裝有3, 00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放置該處,李育儒即下車取贖後,駕
駛C車搭載盧苡瑄前往A車停放處與陳靖詮、吳秀娥會合,嗣 李育儒、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會合且確認取得贖金後, 即將柯政隆釋放並駕駛C車離去。
五、李育儒、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駕駛C車於同日6時52分許 ,至高雄市○○區○○街00號「○○○○○旅館」內進行分贓,各人 分得贓款為:
㈠盧苡瑄與吳秀娥:共計分得730萬元(原共同分得750萬元,後 再於110年2月4日從中撥出20萬元予李育儒轉交給張宗豪) ㈡陳靖詮:分得200萬元。
㈢李育儒:餘2070萬元均由李育儒分得(含柯政隆皮包內之現 金20萬)以及黑色IWC手錶1支。
㈣張宗豪:20萬元(嗣後由李育儒轉交)。六、嗣經柯政隆報警,警方即於110年3月2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至吳秀娥、張宗豪、陳靖詮之住居 、110年3月8日至盧苡瑄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上情。七、案經柯政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張宗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張宗豪及其辯護人又均爭執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㈠第374至386頁),復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共同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於 警詢之供述,對被告張宗豪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 證據,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張宗豪及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分持未具殺傷力之槍枝
強押告訴人上A車後座外),業據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 詮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及證述(見警二卷第1 至11、12至20頁、他字第344號卷第85至92頁、聲羈33號卷 第19至31頁、原審訴卷㈠第97至101、444至445頁、原審訴卷 ㈡第346至402頁、原審訴卷㈢第10、174、346至347頁;警一 卷㈠第1至4、5至12頁、他字第344號卷第61至65頁、聲羈29 號卷第77至84頁、偵2629號卷第227至235頁、原審訴卷㈠第1 11至114、462至463頁、原審訴卷㈡第224至270、346至402頁 、原審訴卷㈢第10、174、346至377頁;警一卷㈠第27至29、3 0至38、39至41頁、他字第344號卷第53至57頁、聲羈29號卷 第63至71頁、偵2629號卷第239至245頁、原審訴卷㈠第135至 139頁、原審訴卷㈡第351頁、原審訴卷㈢第5至44、174、346 、351至370頁)、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卷㈡第73至7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柯政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㈠ 第115至124頁;他字第344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訴卷㈡第23 0至253頁)、證人凌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一卷㈠第4 9至63頁;偵2629號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旅館 」員工傅得宇於警詢中陳述(見警一卷㈣第87至88頁)、證人 即系爭租屋處房東郭凢甄於警詢中供述(見警一卷㈤第135至1 37頁)、證人即被告盧苡瑄男友黃揚竤於警詢中供詞(見警 二卷第29至33頁)、共同被告張宗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陳述(見警一卷㈠第77至86頁;偵2629號卷第115至117、249 至252頁;聲羈29號卷第89至96頁;原審訴卷㈠第123至126、 491至493頁;原審訴卷㈡第49至52、125至133頁;原審訴卷㈢ 第366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一卷㈠第15至20、43至48、66至71、88至93、126至131頁; 警一卷㈤第23至28頁)、被告吳秀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0000門號)與被告盧苡瑄所持0000門號中LINE通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㈠第21至26之3頁;警二卷第127至143 頁;警二卷第146至155頁)、被告張宗豪所持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0000門號)與共犯李育儒所持手機中LINE通話 紀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㈠第94至106頁)、0000門號中APP軟 體「GPS」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㈠第107頁)、0000門號中相簿 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㈠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㈠第 149至154、156至160、176至186、188至193、221至224頁) 、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00013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㈡第161、 174、187頁)、刑案證物單(見警一卷㈡第225至226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一卷㈡第245至256頁)、告訴人所有IWC手錶編號 證書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㈡第260頁)、告訴人雙手遭綑綁後遺 留傷勢圖照片(見警一卷㈡第261頁正反面)、取款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㈡第262至265頁正反面)、系爭租屋處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㈡第266至307頁)、新營休息站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㈡第308至319頁)、「○○○○○旅 館」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㈡第320至331頁)、合作金庫 苓雅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㈡第332至335頁)、合作 金庫保險箱開箱申請單(見警一卷㈡第336至337頁)、B車及B 車行車紀錄資料(見警一卷㈡第347至359頁)、被告吳秀娥000 0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警一卷㈢第362至389頁)、被告陳靖 詮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警一卷㈢ 第391至410頁)、共同被告張宗豪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 置資料(見警一卷㈢第412至417頁)、李育儒使用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㈢第418至442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㈢第471至472 頁)、A車外觀照片(見警一卷㈢第473至484頁)、告訴人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㈢第485頁)、刑案證物清單(見警一卷㈢ 第486、495至49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見警一卷㈢第497至506頁)、「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 明(見警一卷㈢第507頁)、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 見警一卷㈢第50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見警一卷㈢第509至510、519至520、528至529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報告相片(見警一卷㈢第511至518、 524至527、530至533頁)、槍枝處理與交接管制表(見警一卷 ㈢第534頁)、各警察機關查獲槍擊案件槍枝跡證採集流程(見 警一卷㈢第5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見警 一卷㈢第536至539頁)、A車GOOGLE軌跡圖(見警一卷㈣第59至6 0頁)、B車GOOGLE軌跡圖(見警一卷㈣第61至62頁)、C車GOOGL E軌跡圖(見警一卷㈣第6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取票聲請書(見警一卷㈣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見警一卷㈣第83至85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00102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0014 90、001617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27號通訊監察書(見 警一卷㈣第143至155頁)、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000081、000 083、00008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㈣第157至167頁)、B車 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㈣第199至200頁)、數位鑑 識報告(見警一卷㈤第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㈤第141至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李育儒複驗相片(見警一卷㈤第144至174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見警一卷㈤第17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採證證物監管鏈(見警 一卷㈤第1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請支援刑案 現場勘察通報單(見警一卷㈤第177至178頁)、台灣房屋服務 費簽收回執聯㈠(見警一卷㈤第179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 000134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二卷第35至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鐵站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87至88頁)、被告盧苡瑄手寫記帳 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44至1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二卷第2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2629號卷第153、157至175、293至294、325頁) 、APP「GPS查車」翻拍畫面(見偵2629號卷第301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2629號卷第303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卷㈠第149至161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貴重物品送鑑定清冊(見原審訴卷 ㈠第16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5日嘉檢曉宙110偵2629 號字第110901475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卷㈠ 第361至36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 詮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陳靖詮於110年1月24日當天,與共犯李 育儒分持槍械,及被告吳秀娥持刀,將告訴人押上A車後座 ,然:
⒈110年1月24日當天係由被告陳靖詮及吳秀娥分持未具殺傷力 之槍枝強押告訴人上A車後座後,再分坐在告訴人左側及右 側,共犯李育儒則負責開車
⑴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我從SPA會館出來後,我 走靠近我的車,我的車停在星巴克的停車場,對方將車停在 離我的車大約20公尺左右,我剛走到車邊,對方就把車門打 開,衝出3個人,2個人拿槍,1個人拿刀,把我押上車,2個 人坐在後座控制我,我坐在中間,另1個去開車(見他字卷 第36頁);當時有2把槍,我有感覺在我左邊的人拿槍抵著 我,因為我上車的時候,走到車邊時,他們2個人拿槍跑過 來,我就有看到槍,是短槍,坐在我左側的是男生,他們用 槍把我抵住把我推上車;我當時按摩出來,在按摩過程中間 有睡著,出來的時候我有一點睡意沒錯,那時候我走到車邊 ,他們如果沒有拿槍,我沒有看到槍,他們怎麼控制我,我 也不會就範,他們就是3個人跑過來,2個先跑過來拿著槍, 1個抵住我,1個跑過去另外一邊,然後把我推上車,不然我
幹麻就範,我確實有看到2把槍,在車上時,坐在我左邊的 那個人就開口說要錢,有用槍抵住我的腰部及肚子這邊,他 就是說叫我配合,他不會對我怎樣,他就是要錢,坐右邊的 那個人都沒有講話,在車上有被用黑色布套套住頭,及用束 帶綁住(見原審訴卷㈡第234、239、240、243、246、248、2 51、253頁)等語,且員警於查獲本案時,確實從共犯李育 儒身上、駕駛之車輛扣得4把槍枝,另於搜索高雄市○○區○○ 路時,亦扣得1把槍枝,有上開刑案證物清單、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㈢第486、495 至496、497至506頁、警一卷㈡第207至212頁),參諸被告吳 秀娥使用之0000門號與共同被告盧苡瑄使用之0000門號,於 110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㈠第26-2 頁):「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媽媽胖子(即被告張宗豪 )沒空...你要去代替胖子做嗎?」、「你女兒(被告盧苡 瑄):哥哥(即李育儒)是說你拿著槍就好。」,明顯可見 共犯李育儒已預計在實際下手綁架告訴人之過程中,要以槍 枝控制告訴人,並且係由被告吳秀娥代替共同被告張宗豪為 之。又共犯李育儒確實持有槍枝,並不需要另外再去張羅, 而上開LINE對話時間與實際下手時間,又距離僅數小時,衡 情,共犯李育儒當無臨時更改計劃之理。綜上,堪認告訴人 指訴案發當日,遭歹徒持槍壓制上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陳靖詮雖否認有持槍強押及脅迫告訴人、其辯護人亦為 被告陳靖詮辯護以:告訴人剛按摩完出來,告訴人也說那時 按摩完剛睡醒,所以記憶有偏差,而且被告吳秀娥也證述根 本沒有槍這件事情,告訴人也只有說上車之後感覺腰部有被 槍抵著,那到底是拳頭還是其他器具不清楚等語;另被告吳 秀娥亦否認有持槍,並辯稱:當時李育儒有要求我拿槍,但 是行動當時我沒有拿槍;當天我沒有拿槍,拿槍的應該是李 育儒云云(見偵2629號卷第231至232頁;偵2629號卷第228頁 )。另共同被告吳秀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李育儒在1月24 日行動時有帶槍,但我沒看到李育儒把槍拿出來,也沒有看 到被告陳靖詮拿槍,平常李育儒都有帶槍,因為我跟被告陳 靖詮同樣坐在後座,所以被告陳靖詮有沒有帶刀帶槍我知道 云云(見原審訴卷㈡第260至261、364頁),共同被告陳靖詮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們在控制柯政隆之過程中,沒有任 何人持槍控制柯政隆,我也沒有看見有人拿槍云云(見原審 訴卷㈢第20頁)。然:
①依被告吳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陳靖詮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㈠第6至7頁、他字第344號卷第63至6 4頁;警一卷㈠第31至33頁、原審訴卷㈠第136頁),可知被告
吳秀娥及陳靖詮亦自承,告訴人在被押上A車後座時,係被 告陳靖詮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吳秀娥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告訴人夾在中間,束帶及頭套是陳靖詮綁的及套上,亦係由 被告陳靖詮負責與告訴人交涉贖金,被告吳秀娥並未開口與 告訴人為任何交談,共犯李育儒則負責駕車。是關於綁架過 程中,有以對告訴人施予束帶、戴頭套,及只有一人負責與 告訴人交涉贖金等情節,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吳秀娥及陳靖 詮所承亦完全相符,足見告訴人於案發中,仍有相當程度觀 察力,當不致誤認係遭何人持槍強押。
②再衡以被告吳秀娥供稱:柯政隆認識李育儒,所以李育儒不 能出聲,都是李育儒交代陳靖詮跟柯政隆說的等語(見原審 訴卷㈠第112頁),且互核案發實際下手擄人之當天,主謀李 育儒竟僅負責駕駛A車,而最主要與告訴人開口要贖金之重 責大任,則分配由被告陳靖詮執行,顯見被告等人為避免身 分曝光,已刻意安排共犯李育儒與告訴人保持距離,當無理 由再由共犯李育儒持槍靠近告訴人之理。況且,又有前述被 告吳秀娥與盧苡瑄之LINE對話,及共同被告盧苡瑄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時,證述:李育儒打給張宗豪時, 張宗豪表示臨時沒有辦法到,我人在李育儒旁邊,李育儒叫 我傳訊息給我媽媽,問我媽媽可不可以頂替張宗豪的工作, 當時我媽媽在外面查看被害人行蹤,我媽媽打手機給我,跟 我說看事辦事,意思是可以,我就跟李育儒說等語(見他字 第344號卷第88至89頁),被告吳秀娥於知悉要代替同案被告 張宗豪拿槍時,並無反對之表示,再再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並無不實。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否認有持槍,甚至推予共犯 李育儒云云,自均不足採。是公訴意旨認案發時,係由被告 陳靖詮及共犯李育儒持槍強押告訴人上A車,應予更正。 ③然因本案查扣之槍枝共5把,其中3把為空氣槍,經初步篩檢 後認無殺傷力(見警一卷㈠第511至514、519至523、524至527 頁),而告訴人亦無法指證歹徒係持哪2把槍枝強押及脅迫, 因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所持之槍枝有殺傷 力,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有利之認 定。
⒉被告吳秀娥於110年1月24日當天,並未持刀為本案犯行: 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曾證述:案發當天約凌晨3點30分,我從S PA會館出來後,我走靠近我的車,我的車停在星巴克的停車 場,對方將車停在離我的車大約20公尺左右,我剛走到車邊 ,對方就把車門打開,衝出3個人,2個人拿槍,1個人拿刀 ,把我壓上車,2個人坐在後座控制我,我坐在中間,另1個 去開車等語(見他字第344號卷第3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
就案發當下被告吳秀娥是否確實有持刀之情節詢問告訴人, 告訴人卻又無法肯定,證稱:槍是有看到,我不太確認有刀 子,我是因為在車上手被繩子綁著,刀子割斷綁著的繩子才 知道有刀,但我沒看到犯嫌任何人持有刀子,在我被脅持的 過程中,並沒有人使用刀子脅持我,只有用槍等節(見原審 訴卷㈡第232、233、247頁),亦即告訴人無法確認何人拿刀 ,且並未有任何人持刀脅迫告訴人,且被告吳秀娥也否認有 持刀壓制告訴人,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之記載應屬無法證 明,同應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宗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宗豪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⒈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數次由被告張宗豪租車搭載同案被告 陳靖詮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跟蹤告訴人,而為方便掌握告訴人 生活作息,由同案被告吳秀娥於110年1月4日承租系爭租屋 處為休息據點,並由被告張宗豪及同案被告吳秀娥、盧苡瑄 、陳靖詮等人分組輪流監看柯政隆之進出住處情況及作息。 ⒉被告張宗豪與同案被告陳靖詮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時不詳時 間,另尋時機將GPS裝置在告訴人所有之A車車底,同案被告 盧苡瑄並以0000門號手機下載APP程式「GPS查車」,藉此掌 握告訴人駕駛A車之行蹤資訊,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 活動。
⒊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由共犯李育儒及同案被告盧苡瑄一 組,被告張宗豪則與同案被告吳秀娥與陳靖詮一組,各駕一 輛車在嘉義縣○○市○○路附近某處等待告訴人出現之事實。 ⒋於110年1月24日3時30分許,共犯李育儒與同案被告吳秀娥、 陳靖詮、盧苡瑄下手遂行擄人勒贖行為,並得手贖金3千萬 元。
⒌上開⒈至⒋之事實為被告張宗豪所不否認,復有前述認定同案 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等人犯罪之證人之證述、書證 及物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宗豪雖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一開始 是李育儒跟我說要去向被害人柯政隆討債,若討不到錢就跟 被害人柯政隆簽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但我不清楚李育儒 與被害人柯政隆間債務金額是多少,且是李育儒叫我跟陳靖 詮去裝設GPS要瞭解被害人柯政隆的行蹤的,之前李育儒有 跟我說過,如有討到錢會跟我五五或六四分帳,而本案我在 110年1月20日後就沒有參與,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確 實有在110年1月23日晚上告訴李育儒我不想做,因為我一直 都以為本案是要去討債,我主觀上並沒有擄人勒贖之犯意, 事後也沒有分得任何利益,李育儒沒有拿20萬元給我,陳靖
詮於事發後,有拿總共30萬元現金給我,那是因為陳靖詮有 欠我錢云云;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亦辯護稱:
⒈被告張宗豪並無擄人勒贖之認識,亦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 。李育儒初始係邀約被告共同「討債」,此迭據共同被告吳 秀娥、陳靖詮證述在卷(見偵2629號卷第230頁、第100頁), 核與被告所供邀約情節相符。共同被告吳秀娥雖於事後得知 李育儒意在綁票,惟依共同被告吳秀娥所稱,其係覺得不對 勁,工程太浩大,不像一般討債行為,而要李育儒老實說, 這是不是你們計劃要擄肉的對象等語,共同被告吳秀娥自始 即坦認犯行,並無矯飾造假之虞。再依共同被告陳靖詮所供 ,其係於著手控制告訴人,告訴人自己說要請人送錢過來時 ,才知道李育儒自始意在擄人勒贖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61 頁、原審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李育儒從未主動告 知犯罪計劃,並無起訴書所指有共同謀議之行為。又被告自 始均以自己名義租車作為查看柯政隆出入作息之用,如意在 綁票,絕無以自己名義租車之理。共犯李育儒與告訴人柯政 隆究竟有無金錢糾紛,外人實難知悉,又討債也絕非如原審 判決所認定,僅「直接至債務人家中,若債務人不在家就與 債務人家人談之正常討債模式」,舉凡潑漆、撒冥紙、毀損 、押人、傷害、凌虐等犯行,往往因討債而起,且以裝設GP S,進而掌握債務人行蹤,再押人拘禁以討債之實務案例亦 甚多,是難因被告未直接到債務人家中,即認被告與李育儒 間已達成擄人勒贖之犯意合致。
⒉縱認被告有擄人勒贖之認識或參與謀議,被告亦無視他人之 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之意思,而無構成共謀共同正犯之餘地 :⑴依最高法院24年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被告結夥圖謀擄 人勒贖,行至所約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尚 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 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被告張宗豪最遲於110年1月20日起 ,因不滿李育儒作風神秘,且感覺事情有點怪怪的,即與李 育儒劃清界線,不僅未再前往嘉義,且未主動致電李育儒, 又於李育儒邀約時明確表達不願前往,對於其餘被告之著手 實行擄人勒贖行為根本不知情,事中或事後從未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試圖了解狀況,甚且不知道李育儒等人已完成犯案, 足見被告已經放手不管,並無視他人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 行為之可言。⑵從犯罪支配理論來看,雖然共同正犯不以出 現在犯罪現場為必要,但就犯罪之實行階段來說,仍須持續 支配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才能滿足共同正犯之客觀要件。 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倘事前 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
,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 有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外,要無成 立中止犯之可能」。被告於著手前已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 ,應僅成立擄人勒贖之預備犯。⑷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 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 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 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因被告前所裝 設之GPS早已沒電,係由吳秀娥與陳靖詮在要行動之前一天 ,把GPS拆下來充電再裝回去(見偵2629號卷第230頁),且被 告業於李育儒1月23日邀約時告知其不願去嘉義,被告原所 提供之助力已經切斷,而不應論以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⑸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裁判意旨:「被告事 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 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 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 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 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 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 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 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⑹從理論之一貫性而言, 我國實務對於正犯與共犯區分上之標準,係採主客觀擇一說 ,而既然只要具備正犯意思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中之 一,即可成立犯罪,那麼對於著手前脫離之案例來說,欲脫 離者尚無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因此思考之重點,首要放在 擬退出者是否已解除犯罪之共同決意,藉以脫離共同正犯關 係。針對此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裁判確 實指出退出者已無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因此可以說已維持 其自身在論理上之一致性。其次,尚須進一步檢討的是,即 便已成功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但可能係從正犯轉變為幫助犯 ,仍須對其他參與者之行為及結果負幫助犯之責。除非退出 者已因完全除去其原先之影響與作用,所以在評價上可謂其 停留在預備階段,對於本案來說,判決中似乎並未意識到此 一問題,不過,從退出者於行為時試圖阻止其他犯罪成員而 言,可以做這樣之評價,即該退出者實質上已經消除其幫助 性之作用,而無須對既遂之結果負幫助之責。反之,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裁判中,欲退出之行為人僅 是神隱而與其他犯罪者斷絕聯絡,此舉固然表明其無意共同 實行犯罪,而且除了介紹被害人給其他犯罪成員認識外,並
無其他進一步作為,但是其在預備階段之貢獻,即協助找尋 具有犯罪價值之對象,該助力並未因其消極避不見面從此煙 消雲散,而是延續不斷迄至犯罪既遂,因此,該退出者雖然 對於其他參與後續之犯罪雖無實質支配,而無須對於既遂之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仍應就該犯罪既遂負幫助犯之責任 。被告吳宗豪沒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對於 犯罪之實現也早已放手不管,已有解除共同犯罪之意,應該 沒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至於被告介紹陳靖詮及裝設GPS 之行為,應評價為妨害祕密或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或幫助犯 ,請鈞院詳酌。另關於20萬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屬贓款, 又陳靖詮所返還30萬元欠款部分,如評價為贓款而變成共同 正犯,亦請參酌被告張宗豪參與之程度,從輕量刑。 ㈢經查:
⒈本院基於下列各理由,認被告張宗豪早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 意聯絡:
⑴共犯李育儒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共犯李育 儒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相關憑據,有違被告張宗豪 以往之討債慣例:
告訴人與共犯李育儒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無誤,此節業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外面並無積欠債務等語明確(見原 審訴卷㈡第248頁)。而綜觀被告張宗豪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稱:我有幫人討債的經驗,之前幫人討債需要 看到本票、支票或是契約,再穩當一點就要去公證人那邊做 債權移轉公證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50頁)、我不知道告 訴人欠李育儒多少錢,我曾聽李育儒說到時候我們自己寫一 張3,000萬元的本票去找告訴人,但李育儒並沒有拿任何與 告訴人間簽立之本票、支票或契約給我看過等語(見偵2629 號卷第250頁;原審訴卷㈡第129至130頁;原審訴卷㈢第367至 368頁),則被告張宗豪既非第一次從事討債工作,也知道 在向他人討債前,需對債權金額、債權之存在加以確認(看 到債務人簽立之本票、支票或契約),甚至亦知去公證人處 作債權移轉等細節。然依被告張宗豪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中 被告張宗豪並未見告訴人與共犯李育儒間有何本票、支票或 契約,亦不知告訴人與李育儒間債務金額多寡,甚至還提及 李育儒稱要自行寫一張3,000萬元之本票,面對此一龐大金 額之債權,共犯李育儒竟提不出任何債權關係之證明文件, 無憑無據之下,究竟要如何討債,不合常理之至,已然可見 ,何況被告張宗豪之前已有討債經驗,更加無法諉稱不知其 中之異樣。
⑵被告張宗豪與其他共犯,長時間以GPS跟監告訴人,於掌握告
訴人行蹤時,仍一再有所顧慮,縱使已無資力再支應監控之 開銷,而需向外借貸,亦遲遲未採取向告訴人要債之行動, 明顯非討債之意:
①依被告張宗豪於警詢中陳述與共犯李育儒之前一同討債之過 程為:於109年11、12月某日晚間,在高雄六合夜市某豆漿 店裡,李育儒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嘉義討債,我記得由李 育儒駕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巷底民宅,該民宅住有一 對老夫妻,李育儒跟對方說,你兒子欠我200多萬元,阿都 沒處理也沒聯絡,再給你們3天時間,並留手機給對方聯繫 ;後來還有去嘉義縣○○市某處,在長庚醫院對面,這個人也 是有欠李育儒錢等語(見警一卷㈠第81至86頁),且說明「討 債」的方式為:去債務人家裡,若債務人不在家就與債務人 家人談等情(見原審訴卷㈠第124頁)。則依被告張宗豪所述 ,「正常」情況下之討債模式係直接前往債務人家中與債務 人本人或家人說明欠債之金額、還款期限等,還會留下聯絡 方式以便日後收取還款金額。
②反觀本案,從被告張宗豪於警詢所自述本案「討債」模式為 :一開始李育儒叫我去找便宜的租車,再與李育儒、被告陳 靖詮一同北上嘉義研究告訴人的生活作息,大概去了4、5次 ,李育儒都叫我租不一樣的車子,後來因為開車往返高雄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