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9號
TNHM,111,上訴,38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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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隆和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90號、第17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 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審判 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並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妻離婚多年,現與已離婚弟弟 葉隆吉相依為命,撿拾回收物品出賣以維持生活;弟弟為身 心障礙者,行動不便,罹患末期腎疾病,均賴被告照顧,被 告不無可憫之處,請求再予減輕被告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見本院卷第67-69、84、93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 ,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販賣及轉讓海洛因 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漠視 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被告販賣及同時轉讓之海洛因 尚非大量、犯罪所得非鉅、對象僅5人,犯罪所生危害相較 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尚屬有限,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原審另考 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 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則衡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後,原審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依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8月、7年9 月,並就3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其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已相當優 惠,實難認有過重之情。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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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