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伸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36號、110年
度偵字第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伸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 公克與鄧朝耿,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當天鄧朝耿 賒帳未付款,嗣於同年11月26日23時38分,被告至上址,向 鄧朝耿收取上開積欠之購毒款項其中3,000元,以此方式牟 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鄧朝耿之證述、鄧朝耿所有行動電話內微信通 訊內容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 稱:伊跟鄧朝耿有用微信聯絡,本案的微信截圖是伊跟鄧朝 耿的對話。109年11月22日伊開車去接伊老婆下班,鄧朝耿 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找伊,伊說伊在開車,伊去他家巷口外 面找他,當時伊老婆也在場,鄧朝耿走到巷口,在伊車子旁 邊跟伊講話,伊跟老婆都坐在車內,他說月底要繳房租,想 要跟伊借5,000元,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說改天再拿過 來給鄧朝耿,聊完這件事情伊就離開了。109年11月26日第 二次碰面,伊是拿錢借給他,伊原本帶5,000元,後來他說 不用這那麼多,伊就借他3,000元,那天伊也是開車過去, 當天伊下車走去他家,他老婆、小孩都在,伊只有在門口跟 鄧朝耿講話而已,聊一下就走了,伊沒有遇到王柏欽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謂:證人鄧朝耿之歷次證述不一致,應 非屬實,且前開被告與鄧朝耿間之微信通訊內容,並無涉及 雙方交易毒品之用語或暗語,實難以此作為補強證據;被告 車輛之辨識系統資料雖可證明被告與鄧朝耿有碰面,惟被告 並不否認109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11月26日23時38分許, 確實有與鄧朝耿碰面,但並非為了交易毒品;證人王柏欽於 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自鄧朝耿處聽聞其所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 係來自被告云云,惟證人王柏欽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且缺 乏細節,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又鄧朝耿多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柏欽施用,顯見二人交情 非同一般,證人王柏欽非無為鄧朝耿之利益說話之嫌;另證 人王柏欽對是否有親眼見過被告販賣毒品給鄧朝耿一節,也 證稱不確定,更可見證人王柏欽之證詞,難認可為補強證據 。據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3時8分與鄧朝耿進行微信通話,且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鄧朝耿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兩人確有碰面(碰面地點在巷口或住處 內有爭執)。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23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鄧朝耿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且以微信傳送「開門」,鄧朝耿回以「有開了啊」 ,兩人確有碰面(碰面地點在住處內或住處門口外有爭執)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鄧朝耿之證述相符,並 有鄧朝耿所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微信通訊內容截圖、車輛 辨識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93-119、123頁)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 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 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 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 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 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 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 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 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 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 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 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 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 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 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 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 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 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 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 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鄧朝耿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於109年11月22日3時 許,在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價金6,000元,當天賒帳
沒給錢等語(見警卷第30-31頁;偵卷第160頁)。惟其⑴於警 詢時證稱:109年11月26日是伊將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6,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1頁),⑵於 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26日被告到伊家跟收錢,被告先收3 ,000元,伊還欠他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頁),⑶於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109年11月22日在伊家碰面,伊要向被告 買5,000元,但身上沒錢,伊跟被告說要用欠的,伊後來沒 還給他,同年11月26日被告來收錢,伊沒有錢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268-272頁),復證稱:109年11月26日被告有進 到伊家廚房,王柏欽當時也在廚房,只有伊等三人,伊在偵 查中有說拿3,000元給被告,這是欠他之前的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277-278頁)。準此,依證人鄧朝耿之前開歷次證述 ,關於購買毒品價金之數額、有無給付賒欠之全部或一部價 金等情節,前後即有不一。
㈣、觀之證人鄧朝耿所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微信之通訊內容截圖 ,109年11月22日僅有通話紀錄,同年11月26日僅有上開被 告傳送「開門」、鄧朝耿回以「有開了啊」之內容(見警卷 第123頁),除可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與鄧朝耿通話, 以及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至鄧朝耿家中之事實外,並無任何 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品質要求之代號或暗語 ,依社會通念,仍不足以辨識有隱含毒品交易之訊息,亦無 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從據以補強證 人鄧朝耿之上開證言。
㈤、證人鄧朝耿於109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柏欽;另證 人王柏欽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1月26日23時30分到鄧 朝耿住處,其先吃水餃,吃完後看到狗籠上方有吸食器,吸 食器內有一些毒品,其便拿起來吸食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239號起訴書、證人王柏欽之 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71-17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王柏 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鄧朝耿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好像是從 被告那邊來的,伊在鄧朝耿家聽鄧朝耿說的;伊好像有在鄧 朝耿家中看到被告,伊不敢確定有無人拿錢出來或給誰錢, 因為他們如果要講事情,伊就會走開,不然就回家,伊不敢 確定鄧朝耿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或債務關係,他們的事情伊 不是很清楚;一開始伊聽鄧朝耿說貨是從被告那邊來的,因 為伊沒看到,不可能伊沒看到的事卻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 第291-294頁),則證人王柏欽對其於109年11月26日,有無 在鄧朝耿家中看見被告乙事並不確定,亦未親身見聞證人鄧 朝耿前開證稱於109年11月26日交付價金與被告之情事,其
所證稱被告係鄧朝耿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乙事仍係聽聞自鄧 朝耿,此與鄧朝耿自己之供述無異,自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 證據。
㈥、證人即鄧朝耿之配偶張玟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被告 於109年11月22日、26日有無至其家中,亦不清楚王柏欽於1 09年11月26日有無至其家中(見原審卷第286頁),則證人 張玟蘭對於被告與鄧朝耿碰面乙事均不知情,亦無從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上訴及補充意旨,認自本案發生時起至證人鄧朝耿於 審判中證述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且購買毒品對於施用毒品者 (即證人鄧朝耿)而言,購買毒品僅為日常生活之一環,難 期證人鄧朝耿在一年以後對於全部細節仍記憶猶新,況證人 鄧朝耿陳述之基礎事實歷經警詢、偵查、審判仍尚屬一致, 自屬可信。又本案犯罪事實除證人鄧朝耿之證述外,尚有被 告與證人鄧朝耿之微信通話紀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證據可資補強,另證人 鄧朝耿有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內,在其自己之住處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王柏欽施用等情,此為證人鄧朝 耿、證人王柏欽於另案中所坦承不諱,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年偵字第2223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且證人王柏欽亦 於本案審判中證述:證人鄧朝耿請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其來源是從被告那邊來的等語,益徵本案證人鄧朝耿就本案 犯罪事實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微信通話係證人 鄧朝耿要向被告借錢,被告當天是要拿錢借給證人鄧朝耿, 惟急於借錢之證人鄧朝耿不去被告住處商借,反由被借錢之 被告送往證人鄧朝耿家門口,其服務之周到已與常情有違, 反之,依證人鄧朝耿之證述內容,被告當天是來他家收取所 欠之購毒款項,明顯合乎常理與經驗法則等語。惟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僅能證 明被告駕駛該車之行經路線,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鄧朝耿之上開證言;又證 人鄧朝耿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礎事實,歷經 警詢、偵查、審判縱尚屬一致,仍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借款乙節,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此外,再參以前揭諸多說明,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證人鄧朝耿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存瑕疵, 且前開事證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意旨,自難僅憑 證人鄧朝耿之單一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 旨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鄧 朝耿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 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