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2號
TNHM,111,上訴,24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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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舜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4、99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舜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插 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 易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價格、 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飛龍10 次(其中編號3係張飛龍與汪信宏共同合資,由張飛龍負責 出面購買),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如 附表)。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舜凱所使用插置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5時許,持搜索 票搜索張舜凱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車輛及 身上,扣得張舜凱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0.923公克、檢驗後淨重0.912公克)、販賣第二級毒 品分裝用之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IPHONE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關之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3包、底火1包、黑色火藥2包 、海洛因2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吸食器5組、 注射針筒1支、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為N-Isopropylbenzyla mine,非屬列管毒品)、OPPO廠牌、HTC廠牌、SUGAR廠牌行 動電話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 示證人張飛龍、汪信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均互核相符 (出處見附表),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以及被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9 23公克、檢驗後淨重0.912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使 用之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插置000000000 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 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 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原審卷第362 頁),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10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0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 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獨立 之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 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 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 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雖指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醜」男子,而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綽號「阿醜」之 李東益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乙節,固有該大隊110年11月24 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630218號函及檢附之李東益販賣 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一覽表、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原審卷第295至327頁),然 觀諸該函文檢附之李東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一覽表 ,李東益係涉嫌於「109年12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0年4月9日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檢 附之李東益警詢筆錄亦係坦承於上開109年12月18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10年4月9日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被 告,並未提及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是上 開李東益涉嫌於「109年12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被告之事實,顯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而李 東益涉嫌於「110年4月9日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部分 ,雖販賣之品項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然時間上晚於附表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故縱使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李東益涉嫌於110年4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然因 此部分在時間序上難認與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前後直 接之因果關聯性,尚不足以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
 ⒉被告復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毓涵」。而 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關於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毓涵」而查獲 乙節,函覆結果分別為「本署有無因被告張舜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部分仍偵辦中,尚未偵結」 、「因被告張舜凱供述,本大隊日前先於110年9月24日查緝 陳毓涵通緝到案,目前陳毓涵在法務部○○○○○○○○○服刑中, 陳毓涵涉案部分仍在調查中」,此有該署110年11月18日函



文及該大隊110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1、29 5頁),是迄今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陳毓涵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稱本件販賣之交易金額係500元、1000元、2000元之小 額交易,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 ,縱經減刑,仍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達10次,且其為圖賺取量差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 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者,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 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 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 ,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對象、次數、數量及獲 利情形,及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



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前 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不定時提供母親扶養費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罪均屬販毒, 性質近似,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均為110年2月至3月間,衡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
 ㈡復說明:
 ⒈扣案白色結晶2包,其中1包(轉碼編號為B00000000號,檢驗 前淨重0.923公克、檢驗後淨重0.912公克)經鑑定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1包(轉碼編號為B00000000號,檢驗 前淨重0.156公克、檢驗後淨重0.142公克)則鑑定為N-Isop ropylbenzylamine,非屬列管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5頁),而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附表編號10)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N-Isopropylbenz ylamine之白色結晶1包,非屬違禁物,被告復供稱與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誤認該包 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⒉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分裝勺4支,具有秤重、分裝 毒品功能,且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審卷第125、356頁);另被告本案係 使用其所有、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張飛龍進行毒品交易聯繫之工具,此為被告供述在 卷(原審卷第3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款項分別 如附表編號1至10「數量及金額」欄所載,且被告均有收受 上開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張飛 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搜索查扣之其餘手槍(含彈匣)1支、子 彈3包、底火1包、黑色火藥2包、海洛因2包(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吸食器5組、注射針筒1支、OPPO廠牌、HTC 廠牌、SUGAR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供出上手,雖未 能查獲,然可見被告配合查緝毒品之決心,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 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長年施用毒品, 前科紀錄表長達25頁,足徵被告未能改過,原審量刑並無過 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原審各罪量處5年至5年2月 ,已屬寬待,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本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 數量及金額 證 據 論 罪 科 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飛龍 110年2月17日18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 張舜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聯繫時間與張飛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舜凱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飛龍,張飛龍當場支付800元,嗣後再行支付欠款200元而全數支付完畢。 0000000000 ①110年2月17日16時52分41秒 ②110年2月17日18時17分57秒 ③110年2月17日18時30分38秒 ④110年2月17日18時34分36秒 ⑤110年2月17日18時37分14秒 ⑥110年2月17日18時39分52秒   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60頁) 張舜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83至91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4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167至175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55至59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南院刑搜字第6639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67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95至101頁) 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61至162頁) 張飛龍指認被告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張飛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飛龍 110年2月27日12時3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 張舜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聯繫時間與張飛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舜凱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飛龍,張飛龍上開購毒款項先賒欠,嗣後償還500元而付款完畢。 0000000000 ①110年2月27日12時12分34秒 ②110年2月27日12時27分43秒 新臺幣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60頁) 張舜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83至91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4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167至175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55至59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南院刑搜字第6639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67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95至101頁) 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63頁) 張飛龍指認被告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張飛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飛龍 (汪信宏與其合資) 110年2月28日11時4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 張飛龍與汪信宏於110年2月28日上午,協議彼此各出資1000元,由張飛龍負責出面向張舜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飛龍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聯繫時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舜凱聯絡通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舜凱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飛龍,並取得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張飛龍再與汪信宏朋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 ①110年2月28日11時20分39秒 ②110年2月28日11時40分47秒 ③110年2月28日11時42分19秒 新臺幣兩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60頁) 張舜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83至91頁) 汪信宏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7至233頁) 汪信宏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27至29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4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167至175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55至59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南院刑搜字第6639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67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95至101頁) 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63頁) 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69至170頁) 張飛龍指認被告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張飛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證人汪信宏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55至259頁)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警卷第175至177頁、第8884號偵卷第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飛龍 110年3月1日12時4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路「○○○○」飲料店旁的巷子附近。 張舜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聯繫時間與張飛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舜凱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飛龍,並取得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日11時15分34秒 ②110年3月1日11時34分38秒 ③110年3月1日12時06分22秒 ④110年3月1日12時26分58秒 ⑤110年3月1日12時31分21秒 ⑥110年3月1日12時37分02秒   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60頁) 張舜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83至91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4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167至175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55至59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南院刑搜字第6639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67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95至101頁) 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64頁) 張飛龍指認被告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張飛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飛龍 110年3月3日16時7分許;臺南市永康區○○汽車旅館後面的娃娃機台店。 張舜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聯繫時間與張飛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舜凱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飛龍,並取得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0000000000 ①110年3月3日15時25分56秒 ②110年3月3日15時42分18秒 ③110年3月3日15時45分10秒 ④110年3月3日15時55分42秒 ⑤110年3月3日16時00分53秒 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60頁) 張舜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83至91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4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167至175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55至59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南院刑搜字第6639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67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95至101頁) 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65頁) 張飛龍指認被告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張飛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飛龍 110年3月4日14時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 張舜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聯繫時間與張飛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舜凱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飛龍,並取得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0000000000 ①110年3月4日13時30分44秒 ②110年3月4日13時41分48秒 ③110年3月4日14時00分46秒 新臺幣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60頁) 張舜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83至91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4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167至175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55至59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南院刑搜字第6639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67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95至101頁) 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1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66頁) 張飛龍指認被告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張飛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飛龍 110年3月11日17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 張舜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聯繫時間與張飛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舜凱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飛龍,並取得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1日16時20分17秒 ②110年3月11日16時29分14秒 ③110年3月11日17時08分16秒 ④110年3月11日17時29分16秒 新臺幣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60頁) 張舜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83至91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4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167至175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55至59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南院刑搜字第6639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67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95至101頁) 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66至167頁) 張飛龍指認被告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張飛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飛龍 110年3月12日21時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 張舜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聯繫時間與張飛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舜凱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飛龍,並取得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2日20時35分41秒 ②110年3月12日20時49分17秒 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60頁) 張舜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83至91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4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167至175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55至59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南院刑搜字第6639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67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95至101頁) 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2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67頁) 張飛龍指認被告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張飛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飛龍 110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 張舜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聯繫時間與張飛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舜凱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飛龍,並取得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6日20時06分34秒 ②110年3月16日20時14分35秒 ③110年3月16日20時17分26秒 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60頁) 張舜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83至91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4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167至175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61至6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南院刑搜字第6639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67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95至101頁) 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3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67頁) 張飛龍指認被告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張飛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飛龍 110年3月19日14時1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廣東粥店。 張舜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右揭聯繫時間與張飛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相約在左揭交易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舜凱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飛龍,並取得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9日13時49分55秒 ②110年3月19日13時52分53秒 ③110年3月19日14時00分53 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60頁) 張舜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玖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裝勺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飛龍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83至91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4頁) 張舜凱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見第8884號偵卷第167至175頁) 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警卷第61至6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南院刑搜字第6639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第67至9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卷第95至101頁) 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167頁) 張飛龍指認被告張舜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張飛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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