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祐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33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係鄰居。緣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3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與社區大樓主委許銘勳 及其配偶楊秀燕因雙方飼養之犬隻發生爭吵,
吵鬧聲及狗叫聲影響被告甲○○之睡眠,詎被告甲○○竟心生不 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持鐵棍朝告訴人乙○○身 體毆打,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 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第四、五、六 、七肋骨骨折、左手及右腳多處擦挫傷、左側骨盆鈍挫傷併 血腫等傷害,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122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⑶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手持不明黑色棒狀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因告訴人與許銘勳等人爭吵之聲音過鉅,影響其睡眠, 而以左手持球棒1 支到場,要求告訴人等人不要再爭吵,惟 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看到告訴人等人 有丟安全帽、棍子等物,怕有危險才帶球棒到場防身,伊到 現場只是跟告訴人說已經很晚了,不要吵了,伊講一講就走 了,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許華宗及其配偶余蘭英與楊秀燕、許銘勳於上開時、 地,因雙方飼養之犬隻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華宗(見警卷第8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18頁;原審卷第253頁)、證人余蘭英(見原審卷第27 1-272頁)、楊秀燕(見109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下稱偵卷 》第40頁)、許銘勳(見原審卷第264頁)證述在卷。而告訴 人及證人余蘭英、楊秀燕、許銘勳之吵鬧聲及狗叫聲影響被 告之睡眠,被告即於同日23時24分3秒許持黑色鋁棍到現場 ,嗣被告於23時25分13秒至21秒許離開現場,之後告訴人於 翌(25)日0時23分許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經檢驗結果 ,發現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原審卷第39、83-85頁 ;本院卷第95、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華宗(見調 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53-254頁)、證人余蘭英(見原審 卷第272頁)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余蘭英於現場所拍攝被告 左手持黑色球棒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無誤(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製有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126、145-1 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依佳里奇美醫院109 年4 月25日原先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9頁),記載告訴人係受有「左側第四、五 、六、七肋骨骨折、左手及右腳多處擦挫傷、左側骨盆鈍挫 傷併血腫」等傷害,然查,其中「肋骨骨折」部分,告訴人 前於105 年間,因另案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之 傷害乙節,有告訴人之胸腔X 光一般攝影檢查病歷存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99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第257 頁),經佳里奇美醫院仔細比對告訴人109 年 4 月25日及先前105 年8 月17日就診時拍攝之影像,研判其 雙側多根肋骨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等情,有佳里奇美醫院11 0 年4 月13日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7 頁),顯見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應屬舊傷,並 非於109 年4 月25日急診前始新造成之傷勢;就「右腳擦挫 傷」部分,並無傷勢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佐,而就「左側骨盆 鈍挫傷併血腫」部分,依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以觀(見原 審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上方),確實可見其左側髖部有大 面積明顯腫脹隆起、變形之情形,惟尚乏確據認定該腫脹係 因微血管破裂滲出之血液所造成,尚難逕認係屬於血腫之情 形,況此等部分之傷勢經佳里奇美醫院重新檢視病歷資料確 認後,於110 年4 月13日修正後之診斷證明書中均予以更正
刪除,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22頁),是認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左側第四、五 、六、七肋骨骨折」、「右腳擦挫傷」、「左側骨盆血腫」 等傷勢尚與本件無關,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華宗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4月24日23時 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前遭人毆打,因為我們 大樓的主委牽著狗過來騷擾我家的狗造成糾紛,我們雙方在 理論時突然路邊就有一名年輕人持鐵棍衝向我毆打,毆打完 我之後他便逃離現場。我不清楚該名毆打我之人從何處來, 他後來從我家往○○路000巷逃逸。我遭毆打受有肋骨骨折、 左側骨盆鈍挫傷之傷勢。被告就是攻擊我的人等語(見警卷 第7-9、12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太太與大樓主 委即證人楊秀燕的先生,為了狗的事在吵架,我太太叫我過 去,他們還一直爭吵,我也過去爭論,不知何時被告拿了鐵 棍一直打我的身體,打很多下,我現在講不清楚是打哪些地 方等語(見調偵卷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我們4個人《指告訴人、余蘭英、楊秀燕、許銘勳》在爭 執,我下去沒多久,應該是不到一分鐘,被告就拿棍子來現 場,被告一到現場都沒有講話就拿棍子攻擊我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253-2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余蘭英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許銘勳的狗在強姦我的狗,我 就很生氣,我就一直大叫我先生乙○○的名字,我一直叫乙○○ 下來,因為乙○○有重聽,因為我叫很大聲,結果不知道為何 被告就拿一支鋁棒往我先生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 均證稱被告持鋁棒(或鐵棍)毆打告訴人,然被告堅決否認 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之傷害是否係被告所為,厥為本案之爭點。 ㈣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用鐵製長條物一直打我的 左側骨盆、身體還有手腳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用鐵棍一直打我的身體,打很多下,我現在講不 清楚是打哪些地方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拿棍子一直打,被告是攻擊我身體左邊的側面, 腳、肋骨、腰部都有打,都沒有停下來,被告是很出力的打 、很夭壽的在打,我都沒有辦法反抗、任由被告毆打,被告 不只打一下,他是連續打了快1分鐘。我左手的傷勢是遭被 告打的,可能是我的手有去擋才會被打到手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255、258、261頁);另證人余蘭英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拿一支鋁棒打我先生,我已經不記得他打幾下,因 為我已經眼花掉、嚇的都不能講話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打 乙○○哪裡,但沒看過這麼兇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
、284頁),顯示告訴人係證述被告拿棍子一直打其身體左 邊的側面,腳、肋骨、腰部,打的很用力,證人余蘭英亦證 稱被告很兇殘的毆打告訴人,衡情被告既然持鋁棒(或鐵棍 )用力毆打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告訴人應會受有相對嚴重 之傷勢,然告訴人卻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 輕微傷勢,實與常情有違。
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根本無法反抗,我這個年紀 了怎麼有辦法跟年輕人反抗什麼,被告一直這樣打我也沒辦 法反抗,我那時也是快暈倒了,因為我本身有心臟病,有裝 5支釘子,所以我沒辦法承受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 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20 20/04/24 23:24:44至2020/04/24 23:24:52,上開發生 爭執之1人走向人行道,後走至右側屋前,拿取一支長棍形 物品,之後走向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78、179頁),而辯護人稱該 走到右側屋前拿取長棍形物品之人即係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126頁),從被告於23時24分3秒抵達爭吵之人群處,到告訴 人23時24分44秒從馬路走到右側屋前,其中僅相隔約40秒, 且告訴人上開拿取長棍形物品的過程僅花費8秒鐘,動作亦 無異樣,倘如告訴人所述其有心臟病,遭被告毆打到快暈倒 了,豈有可能迅速地為上開動作,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 無法看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證人許銘勳、楊秀燕 亦均證稱未看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衡情被告與許銘 勳、楊秀燕均不認識,此據其等陳明在卷,應無袒護被告之 理,則告訴人及證人余蘭英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是否 屬實,容有疑義。
㈥告訴人另證稱:「(被告拿棍子打你的時候,你是站著一直 讓他打或是你的身體有稍微移動或做任何反應?)應是沒有 移動,我應該是站著讓他打這樣,我是老人了沒辦法反應過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2020/04/24 23:23:56至2020/ 04/24 23:24:03,畫面中有1人(即被告)從畫面左側馬 路上小跑步出現,朝向上開發生爭執之4人追過去,上開發 生爭執之4人見狀有往前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 影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62-167頁),可見當時 在爭吵的4人(應係指告訴人及證人余蘭英、許銘勳、楊秀 燕)應有看見被告持球棒過來,所以才往前移動,則告訴人 既已發現被告持球棒前來,豈有可能站著讓被告毆打,而不 知迴避之理,準此,告訴人所稱其站著讓被告毆打,顯與常 情相悖。
㈦證人余蘭英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打告訴人 幾下,我已經眼花掉、嚇的都不能講話了,我看到被告打乙 ○○我就昏了,我沒有看過這種場面,已經嚇到完全不知道怎 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80、281頁);之後又證稱: 「(你何時反應過來要拍照的? )就是我反應過來,沒有 在打了、發現沒有聲音了,我才想說這個人是誰,趕快拍起 來,跑去守衛室問這個人是誰,守衛說不能講,不然他會丟 工作。(是否有超過一分鐘?)我也不知道經過多久,我知 道的時候就快點拍起來了,那時他還站著有一段時間,當時 他還在現場跟一個男生在講話。(依你的判斷,被告是在現 場多久?)有一下子,因為被告有在現場跟其他年輕人講話 ,那個年輕人有跟被告講話,也跟被告講不要打了、然後把 被告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衡諸常情,證人 余蘭英目睹其配偶遭被告毆打,受驚嚇而一時感到昏厥、嚇 到不知所措,詎於被告停手後,證人余蘭英竟能瞬間恢復理 智,持手機拍攝被告照片,而不是去關心告訴人是否受傷, 亦與常情相違。
㈧從而,告訴人及證人余蘭英所為被告持球棒(或鐵棍)毆打 告訴人成傷之陳述,既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可能因為被我推而跌倒才受 傷(見警卷第5頁),然告訴人證稱:「(你稱當日被告拿 鐵棍很用力打你,被告打你的過程中有無把你弄倒?)沒有 ,被告只有打我而已,他沒有把我弄倒。」等語(見原審卷 第257頁),則被告所謂其有推告訴人倒地等語,可能係被 告記憶有誤,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乃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 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一、勘驗標的: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1月1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16629號函所檢送之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 ㈡該光碟片內之檔案「00000000-000000.dvf」,為DVF監視器檔案格式,內有13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將其中「CH10」(即如被告110年11月4日上訴理由狀證物一所示監視器影像畫面)轉檔為AVI影片格式,檔案名稱為「CH10」,以PotPlayer影片播放程式播放勘驗。 一、勘驗內容: 1.畫面顯示時間自「2020/04/24 23:20:01」至「2020/04/24 23:29:58」,因係夜間之錄影畫面,錄影畫質非清晰,截圖如本院勘驗附件所示。 2.「2020/04/24 23:20:55」:畫面中有1人在人行道上走動,並有狗在奔跑。 3.「2020/04/24 23:21:06」:畫面中有2人站在人行道與公園間之馬路上,另1人從公園要走向馬路。 4.「2020/04/24 23:21:14」:畫面中有3人站在馬路上發生爭執。 5.「2020/04/24 23:21:15」:畫面右方有1人從右側屋內走出觀看。 6.「2020/04/24 23:21:27」:畫面中右方又有2人從右側屋內走出觀看。 7.「2020/04/24 23:21:40」:從右側屋內走出之1人走到馬路上觀看,另一位從右側屋內走出之2人返回右側屋內。 8.「2020/04/24 23:21:51」:上開發生爭執之其中1人走向人行道,後走至右側屋內。 9.「2020/04/24 23:22:02」:上開發生爭執之其中1人從右側屋內走出。 10.「2020/04/24 23:22:20」:上開發生爭執之3人持續站在馬路上,從右側屋內走出之1人則持續在旁觀看。 11.「2020/04/24 23:22:49」至「2020/04/24 23:23:22」:旁觀之人走至人行道上,站在樹旁,之後進入右側屋內。上開發生爭執之其中1人也走向人行道,後走至右側屋前。 12.「2020/04/24 23:23:32」:上開發生爭執之其中1人從右側屋前走向馬路,且另有1人從屋內走出跟隨在後。 13.「2020/04/24 23:23:48」至「2020/04/24 23:23:55」:畫面中有4人站立在馬路上,相互推擠、移動。 14.「2020/04/24 23:23:56」至「2020/04/24 23:24:03」:畫面中有1人(即被告)從畫面左側馬路上小跑步出現,朝向上開發生爭執之4人追過去,上開發生爭執之4人見狀有往前移動,部分人物影像有遭錄影畫面中之樹木樹幹遮掩住。 審判長問 剛才畫面中從左側小跑步追出來的人是你,是不是? 被告答 是我。 審判長諭知:繼續勘驗。 15.「2020/04/24 23:24:08」至「2020/04/24 23:24:27」:畫面中上方左側有2人相繼從公園走過來觀看。 16.「2020/04/24 23:24:35」:畫面右方有1人從右側屋內走出觀看。 17.「2020/04/24 23:24:44」至「2020/04/24 23:24:52」:上開發生爭執之1人走向人行道,後走至右側屋前,拿取一支長棍形物品,之後走向馬路。畫面右方又有1人從右側屋內走出觀看。 18.「2020/04/24 23:24:58」至「2020/04/24 23:25:05」:從右側屋內走出之2人持續觀看。被告與原先在馬路上發生爭執之人一同站立在馬路上。 19.「2020/04/24 23:25:13」至「2020/04/24 23:25:21」:被告與原先在馬路上發生爭執之人分開,往畫面左側走,可看見畫面中被告之左手持有一支短球棒。 審判長問 往左側走持短球棒的人,是不是你? 被告答 是我。 審判長問 你當時拿的短球棒是什麼材質? 被告答 應該是鋁的,握把有纏繞布比較好握。 審判長諭知:繼續勘驗。 20.「2020/04/24 23:25:22」:被告影像離開錄影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