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瓏允
潘瀷文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5年間,乙○○之媳婦黃○晅(乙○○之子甲○○之配偶 )以照顧乙○○名義申請外籍勞工,經○○國際有限公司仲介菲 律賓籍之成年男子AFALLA NOLIMANEJA(中文姓名:阿力, 以下提及A男、A1亦均指阿力)來臺,至乙○○位於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負責照顧乙○○。詎 乙○○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6月8日起至108年7月12日間,指示阿力至鄰居 謝坤河住處刷油漆,工作天數前後約20餘日。謝坤河給付日 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全部工資交給乙○○後,乙○○ 僅給付每日200元給阿力,剩餘800元則為其媒介之報酬。嗣 阿力於109年3月24日因工作受傷,經向友人謝荔娜、羅慈尋 求協助並撥打1955專線投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 告乙○○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原審卷第295頁),核檢察官上開更正之事實,與原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至於出證部分檢 察官則撤回部分證據(見原審卷第296頁),是上開更正及 撤回於法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阿力、陳彥全、謝荔娜、羅慈、謝坤河於警詢所 為陳述;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科員黃鈺 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灣萬人社福協會心理會談紀錄表、 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10年5月31日移署 南嘉縣勤字第1108244111號函暨偵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乙○○主 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復查無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自應 予以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前揭經被告乙○○爭執 之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至 9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自105年6月8日起 聘僱外勞阿力到其等住處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阿力非 法替他人工作之犯行,並辯稱:我患有口腔癌、失智、心臟 病等疾病,阿力是來照顧我,陪我就醫或幫忙餵藥,我們有 時住在檳榔工廠,有時住在○○路家裡,我沒有叫他去別人的 地方工作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甲○○之配偶黃○晅以照顧被告乙○○名義申請外籍勞工 ,經○○國際有限公司仲介菲律賓籍之阿力於105年6月8日來 臺,並以家庭看護工身分照顧被告乙○○;嗣阿力聘僱期滿後 ,先於108年7月13日出境,再於同年8月12日以相同聘僱名 義來臺,直至109年3月24日阿力逃離被告乙○○住處並向勞動 部投訴,而被帶到社福團體安置至今等情,有○○國際有限公 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看護工契約(均存放於偵卷證物袋 )、社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協會110年4月28日萬安字第2103 2號函、勞動部110年6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08735號函 暨檢附聘僱許可等資料及阿力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31、89至104、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關於被告乙○○有媒介阿力至謝坤河住處油漆以營利之事實 ,則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阿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第1次來臺灣時,被告乙○○ 有帶我走路去鄰居家擦油漆,天數我記得是23天,工資是 由被告乙○○向對方收錢後,每日再拿200元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至206頁)。又本案事發後阿力向其在臺灣之 親人羅慈求助,經羅慈委請友人黃玉君開車載同其等前去 查證,果然有開設帆布行的老闆承認阿力有幫他擦油漆, 並稱是阿力的雇主帶他前來,薪水也是交給阿力雇主等情 ,業據證人羅慈、黃玉君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 3、321至322頁),堪認證人阿力上開所言確屬事實。 ⑵再者,證人謝坤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先徵得被告乙○ ○同意後,阿力才前來擦油漆,工資是交給被告乙○○等語 (見原審卷第284、293頁)。經核均與前揭阿力、羅慈、 黃玉君之證述內容互相吻合,足見被告乙○○確有媒介阿力 至謝坤河住處油漆以營利一事。且衡之常情,因阿力為外 籍人士且語言不通,如謝坤河需請其幫忙工作,理應會向 其雇主即被告乙○○詢問並得到許可,是證人謝坤河上開證
詞合乎情理,應屬真實。況且謝坤河證稱與被告乙○○身為 鄰居已有20年,彼此並無恩怨(見原審卷第282頁),其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 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乙○○於105年6月8日起至108年7月12日間媒介阿力非法為 鄰居謝坤河擦油漆多日之行為,均係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以營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 下之多次行為,且均係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 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故均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認定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 外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6月8日起 至109年3月23日間,除原定監護工作外,每月約有7、8日會 指示A男(即阿力)至他人栽種之檳榔園從事檳榔採收、搬 運及噴農藥等工作,工作天數約30日,由乙○○、甲○○向雇主 收取A男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再從中抽取1, 200元至1,300元不等之費用以營利,致A男僅實領200元至30 0元之低額報酬,以此方式媒介A男非法替他人工作。因認被 告乙○○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另證人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 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阿力、陳彥全、謝荔娜、羅慈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玉君、林永期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永期、江國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晅於警詢中之證述;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阿力 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杏宜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提供之○○國際有限 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看護工契約、薪資表、○○國際有限 公司109年8月17日說明函、台灣萬人社福協會心理會談紀錄 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 表、A男提供之手機照片截圖2張、現場及傷勢照片8張、被 告2人經營之檳榔加工廠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自105年6月8日起 聘僱外勞阿力到其等住處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阿力非 法替他人工作之犯行,並辯稱:我患有口腔癌、失智、心臟 病等疾病,阿力是來照顧我,陪我就醫或幫忙餵藥,我們有 時住在檳榔工廠,有時住在○○路家裡,我沒有叫他去別人的 地方工作云云。
㈤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固據證人阿力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臺灣第1個月 雇主就叫我去別的檳榔園工作,我前後2次來臺灣,都有被
指派去其他人之檳榔園做事,每個月大概7天等語(見偵卷 第270至271頁、本院卷第193、20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105年我到臺灣後,被告乙○○就指示我去山上採檳榔、 鋸木頭、噴農藥,當時是被告甲○○載我前往的;如果被告的 檳榔園沒有事情,他們會指派我去別人的檳榔園工作,或是 去其他地方種菜、種筍子、採筍子,那邊雇主的兒子跟我說 他付了日薪1,500元,但被告只會多給我200元;我前3年幾 乎沒有放假,從山上回來還要在被告的檳榔工廠工作到深夜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5、205頁)。然證人阿力於本件 具有被害人之性質,而依前揭說明,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所 為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⒉除上開證人阿力之證述外,證人謝荔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雖證述:阿力來臺灣後被告2人有請我幫忙翻譯工作上要做 的事,包括去山上幫別人採收檳榔、施肥、鋸木頭,阿力有 跟我說老闆會優先叫他去別人的檳榔園工作,做完再回到老 闆的工廠工作;因為阿力太累有請我向被告反應,我去講過 多次,有時只有被告乙○○,有時被告2人都在,但他們都說 不會,只是幫忙而已;我看到阿力的工作在採檳榔,有時候 是被告甲○○載他上山,有時候是別人在清晨4點來載阿力出 門,阿力在出發時有打給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 卷第301頁、原審第217、210至213頁);證人即仲介陳彥全 於偵訊時雖證稱:阿力在108年3、4月間就跟我反應雇主把 他借給別人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30頁),然證人謝荔娜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並未實際看到阿力去別的地方工作 ,都是聽阿力說的等語(見偵卷第302、原審卷第213頁); 證人陳彥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阿力 有幫他人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6頁);我沒有很瞭解A1(即 阿力)實際工作內容,我們語言不通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我也不知道A1有去幫別人工作,我也不知道荔娜是誰等 語(見偵卷第272頁);(A1有向你表示雇主安排他為他人 工作,實際每次只支付他200元至300元報酬?)A1沒跟我說 ...等語(見偵卷第330頁);A1在108年3、4月有跟我反應 過雇主有把他掛給別人工作我沒有跟在外勞身邊,他實際做 什麼工作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30頁);(差額2、3千 元是?)應該是有時候幫忙做其他工作,可能是這樣吧,這 是我猜的,我沒有看到,我沒有跟在外勞的後面我不知道; 【(提示偵卷第269-271頁,A1第2次偵訊筆錄)阿力說他來
台灣第一個月的時候,老闆就叫他去別的地方工作,他有跟 荔娜講,也有跟你們說這個事情,你跟他說這樣很好,因為 有外快可以賺,是否有這件事情?】忘記了,好像沒有,我 不能鼓勵外勞去做別人的工作。(阿力說有跟你反應這樣的 事情?)應該沒有,因為我跟阿力言語上不通。 (請你回 想一下,阿力來台灣大概什麼時候他有跟你講過他有在別人 的地方工作?)沒有啊,好像是在地檢署的時候我才知道, 他們才告訴我的,要不然我也不曉得他有去幫別人工作。( 都不曉得?阿力都沒有跟你反應過?)沒有,這個應該沒有 。【(提示偵卷第329-330頁,證人陳彥全110年3月8日偵訊 筆錄)你說「NOLI(阿力)曾經在108年3、4月跟你反應過 說僱主有把他借給別人工作,你說你因為沒有跟在他旁邊, 所以他做什麼,你並不清楚,你只知道僱主給他2萬元,多 出的錢應該是他有幫忙工作的錢」,是否如此?】3、4月好 像NOLI(阿力)要走了才講的。(阿力走是109年,你講的 是108年,是否有這種情況,阿力有這樣跟你反應,你認為 你並不清楚他做什麼工作,因為你沒有跟在他身邊,你只知 道僱主給他的錢有多的,應該是他幫忙工作的錢,是否有這 回事?)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277至279頁 )。綜觀上開證人謝荔娜、陳彥全之證述,其等均未實際見 聞阿力幫他人工作,且證人謝荔娜是聽聞自阿力之轉述,證 人陳彥全則就是否曾聽阿力說過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是以 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僅係聽聞自證人阿力之轉述,並非親自見 聞,則其此部分證詞僅係證人阿力證述之累積證據,不足為 證人阿力之證詞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⒊另證人羅慈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有跟你轉述過他有在 為老闆以外的人工作?)他有說老闆叫他去別人的檸檬園噴 農藥及採收檳榔,過年時去別人家漆了一個月的油漆,他有 說是老闆安排的,被害人曾經帶我跟我朋友去找他擦油漆的 2個老闆,我有問這2個老闆被害人日薪多少,一個是1500元 ,一個是1300元,他們說把薪水交給比較老的老闆,但被害 人說老闆只有給他3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3頁),然證人羅 慈就老闆叫阿力去別人的檸檬園噴農藥及採收檳榔一節,亦 係聽聞自阿力轉述,亦非親自見聞,則其此部分證詞同於前 揭證人謝荔娜、陳彥全之證述,亦僅係證人阿力證述之累積 證據,不足為證人阿力之證詞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至於 證人羅慈關於擦油漆部分之證述,除與證人阿力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你方才有說你去擦油漆一共23天,是大約的時 間還是你很確定是23天?)我記得是23天。(這23天都是去 同一個人家裡,還是不同人的家裡?)只有到一個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不符外;另與證人黃玉君(即陪 同羅慈及阿力去找曾雇用A1工作的人)證稱:「因為A1說沒 有檳榔採收時,老闆也沒有讓他休息,讓他接擦油漆工作, 總共有2處,我先載他們去其中一處,該處是帆布行,我們 有跟對方對話,對方有承認A1去幫他擦油漆,且是跟A1的老 闆接觸的,薪水也說是給A1的老闆,之後又去另一處,沒有 找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2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有帶羅慈、阿力去找他擦油漆的地方?)對。(是在 哪個地方?)都是在梅山。(阿力有說他在擦油漆的地方工 作多久嗎?)幾天吧,就擦他們家的油漆,花幾天擦完。( 有無說薪水怎麼算?)沒有,好像說老闆有給他吃飯,薪水 給他800元還是多少,我忘記了。(你說吃飯是什麼意思? )就有給他飯吃,可能中午休息時間有給他吃飯還有買飲料 給他,我不知道是油漆的那一間的人,還是老闆,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均屬不符。且上開證人羅慈、黃 玉君所證述內容,亦均是有關阿力幫其他人油漆之事,亦無 法作為證人阿力關於「其有至他人栽種之檳榔園從事檳榔採 收、搬運及噴農藥等工作」之部分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
⒋再者,證人林永期於警詢中證稱:(A1遭受雇主乙○○控制到 你這邊從事何種工作?是否有領取工資?)幫阿章(乙○○) 載東西、青仔(檳榔)過來給我。沒有。(A1是由何人帶領 到你這邊從事何種工作?)由乙○○及其兒子甲○○帶過來的, 但是沒有在我這工作。(據A1指認受雇主乙○○控制到你這邊 從事何種工作,你有何解釋?)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 16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A1有在幫乙○○、甲○○做檳榔 加工的工作?)我不知道,我們是同行,我向他們調菁仔, 他們會開車載A1過去幫忙收他們自己的籃子。(A1有曾經幫 你工作過?)沒有。(有沒有其他陳述?)他們大約一星期 來一次,A1只是把他們的籃子收回去,過程不超過10分鐘, 他沒有幫我工作過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4頁)。證人江國 柱於警詢中證稱:(A1工作地點、內容及時間?)這曾經去 乙○○交青仔(檳榔)時看過,但是他的工作地點、內容、時 間都不知道。(A1遭受雇主乙○○控制到你這邊從事何種工作 ?是否有領取工資?)他沒有來我這工作。沒有工作沒有薪 資。(A1是由何人帶領到你這邊從事何種工作?)他由乙○○ 帶來過,但是沒工作。(據A1指認受雇主乙○○控制到你這邊 從事何種工作,你有何解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 他領本隊人員前往本處,本處為荒山野地,為何他知道其路 線,且認出你為老闆,請你解釋?)他有來過這裡借工具,
所以知路線等語(見偵卷第183、18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 :(A1曾經到你租的檳榔園工作?)沒有,但他有跟甲○○、 乙○○到我的檸檬園一起向我借農具,並沒有幫我噴過農藥或 採收檳榔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是上開證人證人林 永期、江國柱均證述不曾雇用阿力或給付薪資,與證人阿力 所述不符,亦無法作為證人阿力關於「其有至他人栽種之檳 榔園從事檳榔採收、搬運及噴農藥等工作」之部分證述具有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⒌其餘檢察官提出或原審新增之證據:包括證人黃○晅於警詢中 之證述;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A男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 詢、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杏宜診所診斷 證明書、被告甲○○提供之○○國際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 表看護工契約、薪資表、○○國際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說明 函、台灣萬人社福協會心理會談紀錄表(並據被告爭執證據 能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 明細表、A男提供之手機照片截圖2張、現場及傷勢照片8張 、被告2人經營之檳榔加工廠照片12張等,均核亦均僅能證 明起訴書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無從證明阿力確有至他 人栽種之檳榔園從事檳榔採收、搬運及噴農藥等工作之事實 ,同樣無法作為證人阿力關於「其有至他人栽種之檳榔園從 事檳榔採收、搬運及噴農藥等工作」之部分證述具有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
⒍再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 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 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條文規定,倘若行為人僅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對於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 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就業服務法第6 4條第1項、第2項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是否有意圖 營利,既已做區隔規範,有營利意圖者,雖直接處以刑事罰 ,若無營利意圖者,則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模式 。被告乙○○(或甲○○)是否有媒介阿力為他人工作之情,本 非無疑義;縱認有上情,然被告乙○○是否有因媒介阿力為他 人工作而獲有利益(從中抽成)一節,除據證人阿力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邊雇主的兒子跟我說他付了日薪1,500 元,但被告只會多給我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外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以被告乙○○縱有媒介阿力為他 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然檢察官亦無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於5年內因違反前開規定經裁處 罰鍰,則依前述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行政罰前置主義 」規定,被告乙○○所為僅得由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尚無刑 事責任可言,而無從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相繩,其行為不罰。
⒎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尚有疑義,揆諸 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揭本院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乙○○之犯罪事證已明,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另關於被告甲○○部分,本院認事證尚有不足,改諭知無罪 ,詳後述)。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另有「意圖 營利,與同案被告乙○○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105年6月8日起至109年3月23日間,除原定 監護工作外,每月約有7、8日指示阿力至他人栽種之檳榔園 從事檳榔採收、搬運及噴農藥等工作」之犯罪事實,此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及此而併予論罪,自有未洽。 且被告乙○○亦執此上訴,應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乙○○上訴主張: 其並未媒介阿力為謝坤河油漆一節云云,經本院認定其辯解 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乙○○上訴並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貪圖不法利益,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均 誠值非難。參酌其雖以家庭看護工名義引進外勞阿力,但阿 力實質上均在被告之檳榔工廠幫忙工作或被指派幫謝坤河油 漆,而阿力主觀上並不願意從事上開非照護工作,經多次反 應被告乙○○並未處理,另考量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償還抽取阿力工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媒介阿力工作 之期間、工作內容及獲利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子均已成年, 目前退休由被告甲○○奉養(見原審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阿力稱第1次來臺灣時,其中有20多天去鄰居家擦油漆 ,而擦油漆是每天從上午開始到傍晚4、5點等情,證人即被 告鄰居謝坤河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8頁)。因此,據 此估算以最有利被告乙○○方式認定阿力曾20日去謝坤河住處 擦油漆。被告乙○○就媒介阿力至謝坤河住處擦油漆之犯行, 依謝坤河給付日薪1,000元,扣除阿力實拿200元,被告乙○○ 每次獲利800元,則以阿力擦油漆共20日估算,被告乙○○從 中得利計1萬6,000元(計算式:800 ×20=16,000),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替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6月8日起至1 09年3月23日間,除原定監護工作外,每月約有7、8日會指 示A男(即阿力)至他人栽種之檳榔園從事檳榔採收、搬運 及噴農藥等工作,工作天數約30日,由被告甲○○或乙○○向雇 主收取A男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再從中抽取 1,200元至1,300元不等之費用以營利,致A男僅實領200元至 300元之低額報酬,以此方式媒介A男非法替他人工作。嗣A 男於109年3月23日因工作受傷,不願繼續工作,並先後向友 人謝荔娜、羅慈尋求協助,且撥打1955專線投訴,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嫌。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此 部分自無庸再論述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自105年6月8日起聘 僱外勞阿力到其等住處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媒介阿力非法 替他人工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檳榔工廠的負責人,阿力 都跟我父親乙○○在一起,我有請阿力在自家的檳榔工廠幫忙 過,但次數很少,並無媒介他去幫其他人工作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主張:阿力即使幫別人工作,也是乙 ○○之意思,與被告甲○○無關云云。
肆、經查,依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尚有可疑(所引用法律意見及認定 理由均同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記載),揆諸首揭 說明,原審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甲○○上 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 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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